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102號
TCDM,108,易,4102,2020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 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民國106 年9 月27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下就前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稱帳戶資料 )等物,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佐」之人所指定之收件 人「劉文衡」收受,而容任上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明詐欺集團 成員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有三人以上)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 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陳綺珊,佯稱:旅行社團費扣款錯誤,須 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綺珊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俊傑 上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綺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綺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於上開時、地,以便利超商宅配之方式,寄送予「小 佐」所指定之收件人「劉文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其在網咖認識「小佐」約半年,每週見面 1 至2 次,「小佐」以無顯示號碼來電向其稱因工作老闆須匯 入薪資等情,向其借用不使用之帳戶,並囑其先將各該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因人在外地,故請其將上開3 帳戶資料寄送 給「劉文衡」,其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便利超商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 庫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小佐」所 指定之收件人「劉文衡」,而「劉文衡」或其指定之人取得 上開之帳戶資料後,再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述之 犯罪方式,詐騙被害人陳綺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 匯款共計14萬8925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於同日,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次提 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警卷3 之1 第301 至313 頁、第315 至317 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59 號卷《下稱中檢偵 31659 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綺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3 之 2 第103 至105 頁),並有警員106 年1 月1 日職務報告(見 警卷3 之1 第319 頁)、陳綺珊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3 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被告上開3 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3 之1 第32 1 至323 頁、警卷3 之2 第157 至165 頁、第161 頁、第17 7 頁、第205 頁)、陳綺珊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含中 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共5 張,見警卷3 之2 第128 至12 9 頁)、被告寄貨單翻拍照片(見警卷3 之1 第325 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11月23日彰作管字 第10620006173 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3 之3 第333 頁、第 417 頁、第419 至42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06 年 12月22日合金永安字第1060004261號函(及所附被告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被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3 之3 第408 至41 3 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6 年12月4 日一中港字第 00230 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3 之3 第422 至429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辦資 格並無嚴格限制,一般人均得輕易申設金融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除非是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殊難想像有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全權處理、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 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乃 係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各金融機構廣泛 設置之ATM 自動櫃員機皆有提醒勿將帳戶出借甚或販售他人 ,以免觸法等標語或廣告,是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 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顯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查,被告年近30歲,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服務業 等情,可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對現今社會現 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 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竟未仔細查證而貿然將 其申設之上開3 帳戶資料交付認識不深、年籍不詳之「小佐 」指定之「劉文衡」,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



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而該等帳戶資料確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顯然亦不違背其之本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具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 騙使用云云,顯非可信。
㈢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無交 出去?)有,借給一個認識半年的朋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 叫小佐,我在網咖認識他的。我手機資料顯示這三本帳戶在 106 年9 月26日左右借給他的,他說他在外地工作,叫我借 給他,我手機有照相,有借給他的宅配的資料。(為何小佐 要跟你借帳戶)他說他沒有帳戶,要跟我借,說有人要匯錢 給他,我不清楚要匯什麼錢給他。(為何借三本?)他問我 有幾個帳戶,我說我有三本,他說他有好幾筆錢要進來,他 說那就都借我,我這三本帳戶都沒有在使用。(小佐為何不 自己去辦帳戶?)他可能有卡案件之類的,他有提過,所以 沒有辦法申辦帳戶。(你的存摺、提款卡在寄給他之前裡面 都沒有錢?)是。(你只有交存摺或存摺、提款卡?)存摺 、提款卡都交給他,密碼也給他。(你找得到小佐嗎?)找 不到,事情發生後他就不見了。(你們當初有無約定這三本 存摺要如何還給你?)他說他工作回來後會還給我。我有看 過小佐這個人,在網咖看過。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你 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為何輕易將個人重要金融帳戶交給他 ?)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裡面沒有錢,他也不能做什麼 。所以我就借給他。」等語(見中檢偵31659 卷第46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確實於106 年9 月27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全家便利商店,將我所申辦合作金庫 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金 融卡密碼我寫在紙上,貼在每張金融卡上面一同寄出,我是 寄送予『劉文衡』,我不認識『劉文衡』,是我在網咖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佐』之年約30之男子,小佐稱 『上班老闆會匯薪資給他,他因為沒有銀行帳戶,需要向我 借銀行帳戶,因不知老闆要匯入哪家銀行之帳戶,叫我把我 不用的帳戶都領給他,並請我先把帳戶內之金額全數領出, 就不用擔心小佐把我的錢領走』,我認識小佐約半年,每週 於網咖相見一至二次,小佐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外地上班,請 我用寄送的方式交付給他,並指定收件人為『劉文衡』,小 佐係以LINE訊息傳送收件資訊給我,包含『劉文衡』之姓名



、地址與電話,是我自己將上開資料填載於寄件單上,我不 知道『劉文衡』是不是小佐,小佐沒有說他就是『劉文衡』 ,我沒有想那麼多,小佐說老闆匯錢給他一、兩天之後就會 還我帳戶,小佐說如果老闆指定的帳戶不是我提供的這幾個 ,就會把帳戶還給我,我當下沒有多想就提供給小佐我的帳 戶,我不知道小佐之姓名、地址、電話與工作地點,我找不 到他,我們都只在網咖見面,小佐都是用『無號碼』打電話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 (被告於案發後,有無保留與小佐之LINE對話記錄?)沒有 。(警詢時,有無將LINE對話記錄交給警方?)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雖自稱見過「小佐」,然 對「小佐」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工作情形等個人資料一無 所悉,2 人並無特殊交往或信賴關係,被告竟未仔細詢問用 途即貿然出借帳戶,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如此反常之舉 措後,又未留下與「小佐」完整之LINE對話以供查證,更與 常理有違。況縱「小佐」係為接受他人匯款而向被告商借金 融帳戶,則無論欲匯入幾筆款項,被告出借其持有之任一帳 戶為已足,即使該帳戶與匯款人所使用之帳戶非屬同一金融 機構,然僅須額外支出跨行交易之手續費用,即能順利匯款 ,斷無因金融機構不同而無法匯款之情,而被告持有、使用 至少3 個金融帳戶,且使用時間長達4 至8 年,對於此等交 易現況當知之甚明,無須如本案提供高達3 個帳戶予「小佐 」使用,被告之行為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自承「小佐」曾 「卡案件」等情已如前述,「小佐」既曾向被告自稱因案涉 訟,則被告對於將上開3 帳戶交付「小佐」後,可能遭持已 非法使用等情明顯有所預見。益徵被告所辯不知供詐欺使用 云云,無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陳綺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3 帳戶後, 各該款項於當日密接之時間內即遭提領一空,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11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 173 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3 之3 第333 頁、第417 頁、第 419 至42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06 年12月22日合 金永安字第1060004261號函(及所附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被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3 之3 第408 至413 頁)、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6 年12月4 日一中港字第00230 號函 (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3 之3 第422 至429 頁)附卷足參。而被告固於106 年10月 4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筆錄稱:「 (今《4 》日因何事至所製作警詢筆錄?)因為今日要去領



錢,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故至派出所詢問始發覺帳戶遭警示。 」等語(見警卷3 之1 第303 頁),然被告於106 年10月 4 日警詢時稱:「(你是否知道你的帳戶000-0000 000000000 《即合庫銀行帳戶》已於106 年9 月3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 )不知道。我後來欲使用該帳戶匯款,但是該帳戶已無法匯 款。(你是否知道你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銀 行帳戶》已於106 年9 月3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不知道。 我後來欲使用該帳戶匯款,但是該帳戶已無法匯款。(你是 否知道你的帳戶000-00000000000 《即彰化銀行帳戶》已於 106 年9 月3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不知道。我後來欲使用 該帳戶匯款,但是該帳戶已無法匯款。」等語(見警卷3 之 1 第311 頁),被告既於106 年9 月27日將上開3 帳戶資料 寄送予「小佐」指定之「劉文衡」,且歷次供述均未曾敘及 已獲歸還,被告實無可能使用上開3 帳戶匯款。又被告自承 係因該3 帳戶已未使用方寄送予「小佐」指定之「劉文衡」 業如前述,亦無可能嗣後想起而欲使用該3 帳戶進行匯款, 進而發現無法使用。被告所辯顯然自相矛盾,難認屬實。況 被告又於106 年12月26日警詢時稱:「(你於何時知情你所 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彰化商銀帳號000-00 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遭到銀行警 示?)我於106 年9 月30日經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我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列為警示。」等 語(見警卷3 之1 第317 頁),復於偵查中稱:「(本件涉 犯詐欺,是否認罪?)我認為是受害者,事情發生二天後, 我發現我的帳戶都被凍結,我就去備案了。」等情(見中檢 偵31659 卷第47頁),其所述發現異狀之情節均與首次主動 前往警局說明時所陳內容不符,其辯稱自己無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告訴人雖客觀上有5 次匯款行為, 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 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 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



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且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上開3 帳戶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3 之1 卷第315 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惟本 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本院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他人 犯詐欺罪使用之合庫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告訴)人│匯入被告所│匯款金額(│
│告訴)人│ │ │匯款時間 │申設之帳戶│新臺幣:元│
│ │ │ │ │ │) │
├────┼────┼────┼───────┼─────┼─────┤
陳綺珊 │106 年9 │詐欺集團│106 年09月30日│彰化商業銀│29,985 │
│ │月29日18│成員撥打│0時52分 │行西屯分行│ │
│ │時1 分許│電話向告│ │帳號933250│ │
│ │ │訴人佯稱│ │0075號帳戶│ │
│ │ │係百威旅├───────┼─────┼─────┤
│ │ │行社人員│106 年09月30日│第一商業銀│29,985 │
│ │ │,因團費│0時55分 │行中港分行│ │
│ │ │扣錯,須│ │帳號404506│ │
│ │ │操作金融│ │1419號帳戶│ │
│ │ │機構自動├───────┼─────┼─────┤
│ │ │櫃員機解│106 年09月30日│合作金庫商│28,985(起│
│ │ │除分期付│0 時58分(起訴│業銀行永安│訴書誤載為│
│ │ │款云云 │書誤載為1 時6 │分行帳號 │29,985元,│
│ │ │ │分,業經檢察官│00000000 │業經檢察官│
│ │ │ │當庭更正,見本│95號帳戶 │當庭更正,│
│ │ │ │院卷第36頁) │ │見本院卷第│
│ │ │ │ │ │36頁) │
│ │ │ ├───────┼─────┼─────┤
│ │ │ │106 年09月30日│彰化商業銀│29,985 │
│ │ │ │1時23分 │行西屯分行│ │
│ │ │ │ │帳號933250│ │
│ │ │ │ │0075號帳戶│ │
│ │ │ ├───────┼─────┼─────┤
│ │ │ │106 年09月30日│第一商業銀│29,985 │
│ │ │ │1時34分 │行中港分行│ │
│ │ │ │ │帳號404506│ │




│ │ │ │ │1419號帳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