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宗
卓慶峯
薛閔議
許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
4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89、2314、2315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憲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卓慶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編號2至14、16所示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編號1、1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薛閔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編號1至10、12所示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四、許義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五、扣案之被害人物品貳批、機車零件柒批、機車骨架貳座,均
沒收。
六、未扣案之呂憲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卓慶峯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薛閔議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許義德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宗曾因詐欺、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4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94號、103年度易字第1549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及3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假釋,至
105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卓慶峯
曾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另案贓物所處拘役100日,至103年7月29日出監)。薛閔議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9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許義德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
(2罪)、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罪),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
月,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至104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卓慶峯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其住
處,明知嚴耀宗持有之車牌號碼(下同)167-BWW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張崑寶所使用,
於106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失竊,嚴耀宗
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竟因嚴耀宗將其前借予之6GV-
661號機車撞壞,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嚴耀宗所交
付之167-BWW號機車,並自行將電門鎖更換,改懸掛6GV-661
號車牌,供已使用。
三、呂憲宗見山葉牌「CygnusX」(即「勁戰」系列)型號之機
車零件交易熱絡,竟向薛閔議、卓慶峯、許義德提議竊取該
型機車拆卸零件販賣牟利,經薛閔議、卓慶峯、許義德附和
,而為下列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由呂憲宗負責拆卸取得
零件上網拍賣,再將所得分給薛閔議、卓慶峯、許義德,先
後共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其中呂憲宗分得2
萬元,卓慶峯分得1萬3000元,薛閔議分得3000元,許義德
分得1000元。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0月29
日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執行
搜索(卓慶峯、薛閔義、許義德均在場),當場扣得167-BW
W號機車(上列二所示贓物,缺車牌,已發還被害人張崑寶
)、MPQ-7880號機車(下列三之㈢所示贓物,剩骨架,已發
還告訴人黃煜傑)、MZK-2915號機車(下列三之㈣所示贓物
,剩骨架,已發還告訴人謝宇鈞)、MTN-6571號機車(下列
三之㈤所示贓物,剩骨架,已發還告訴人陳家翃)、MDL-53
50號機車(下列三之㈥所示贓物,已發還告訴人何凱鈞)、
992-NKV號機車(下列三之㈥所示贓物,已發還告訴人高春
蘭)、MCQ-5575號機車(下列三之㈥所示贓物,已發還告訴
人周聖威)、070-KHJ號機車(下列三之㈦所示贓物,已發
還告訴人蕭瑋翃)、MYM-3230號機車(下列三之㈦所示贓物
,已發還告訴人陳昇銘)、被害人物品2批(係本件竊盜所
得,屬何被害人不明)、機車零件5批(係本件竊盜所得,
屬何被害人不明)、拆卸工具2批(呂憲宗所有)、機車骨
架2座(係本件竊盜所得,屬何被害人不明)、安全帽5頂(
來源不詳)、蘋果牌手機1支(卓慶峯所有)、平板電腦1台
(卓慶峯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許義德所有)、三星牌
手機1支(薛閔議所有);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呂憲宗住處執行搜索(呂憲宗在場),扣
得機車零件2批(係本件竊盜所得,屬何被害人不明)、拆
卸工具1批(呂憲宗所有)、烙碼工具1批(呂憲宗所有)、
三星牌手機1支(呂憲宗所有)。
㈠呂憲宗、薛閔議、卓慶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由卓
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憲宗、薛閔議,前往臺中市南區
柳川西路後,卓慶峯、薛閔議留在現場附近接應,呂憲宗
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接上電線發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洪國凱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871-NZP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回交予薛閔議,復前往附近物
色竊盜標的,惟未尋得適合機車,乃返回原處,騎乘竊得
之871-NZP號機車搭載薛閔議,與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離
去。迨於同日3時29分許,3人返回臺中市○○區○○路0
號卓慶峯住處途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
現徐右輯所有180-LQF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仍由卓
慶峯、薛閔議在現場附近接應,呂憲宗以同一方式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由薛閔議騎乘871-NZP號機車,呂憲宗騎
乘180-LQF號機車,與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同返臺中市
○○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
㈡呂憲宗、薛閔議、卓慶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由卓
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憲宗、薛閔議,前往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4段後,卓慶峯、薛閔議留在現場附近接應,
呂憲宗於同日凌晨2時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接上電線
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呂家桂所使用停放該路段846號前
之MLN-7906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回交予薛閔議,復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靠近福林路口,於同日凌晨2時
10分許,以同一方式竊取童為昭所使用之MTY-3178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薛閔議騎乘MLN-7906號機車,呂憲
宗騎乘MTY-3178號機車,與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同返臺
中市○○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
㈢呂憲宗、薛閔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自大甲火車站
搭乘電聯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由薛閔議留在現場附近接
應,呂憲宗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
接上電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黃煜傑所使用停放臺中市
烏日區高鐵一路近站區二路旁機車停車格之MPQ-788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回交予薛閔議,復前往該處之停車
格,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同一方式竊取余咨賢所有之MEF
-3989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薛閔議騎乘MPQ-7880
號機車,呂憲宗騎乘MEF-3989號機車,同返臺中市○○區
○○路0號卓慶峯住處。
㈣呂憲宗、薛閔議、卓慶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1日晚上某時許,由卓
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憲宗、薛閔議,前往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4段後,卓慶峯、薛閔議留在現場附近接應,
呂憲宗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接上
電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謝宇鈞所有停放同路段1727號
東海大學圍牆靠近男生宿舍人行道之MZK-2915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騎回交予薛閔議,復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同一方式竊取余
竫所有295-NVH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薛閔議騎乘
MZK-29125號機車,呂憲宗騎乘295-NVH號機車,與卓慶峯
駕駛自小客車,同返臺中市○○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
。
㈤呂憲宗、卓慶峯、許義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由許
義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憲宗、卓慶峯,前往臺中市沙鹿
區臺灣大道6段後,卓慶峯、許義德留在現場附近接應,
呂憲宗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接上電
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家翃所使用停放同路段1057號
前之MTN-6571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回交予卓慶峯,
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凌晨1時39
分許,以同一方式竊取陳濰紝所有MYT-1178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由卓慶峯薛閔議騎乘MTN-6571號機車,呂憲
宗騎乘MYT-1178號機車,與許義德駕駛自小客車,同返臺
中市○○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
㈥呂憲宗、卓慶峯、許義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許,由卓
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憲宗、許義德,前往苗栗縣苗栗
市金朝街後,卓慶峯、許義德留在現場附近接應,呂憲宗
於同日0時30分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接上電線發動引
擎之方式,在該街道49號前分別竊取何凱鈞所有之MDL-53
5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春蘭所使用之992-NKV號普通重型
機車、周聖崴所有之MCQ-557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許
義德騎乘MCQ-5575號機車,呂憲宗騎乘MDL-5350號機車,
卓慶峯騎乘992-NKV號機車,同返臺中市○○區○○路0號
卓慶峯住處。
㈦呂憲宗、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
許,由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憲宗、薛閔議、許義德
,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後,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
留在現場附近接應,呂憲宗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以徒手
扳開車身蓋再接上電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蕭瑋翃所有
停放該路段803號前之070-KHJ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以其持用之三星牌手機撥打卓慶峯持用之蘋果牌手機,指
示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至同區吉峰路台糖加油站,並
將竊得之070-KHJ號機車騎到該處停放;復於同日凌晨1時
40分許,在同區吉峰路155之17號前,以同一方式竊取陳
羿銘所有MYM-323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薛閔議騎
乘MYM-3230號機車,許義德騎乘070-KHJ號機車,呂憲宗
搭乘卓慶峯駕駛之自小客車,同返臺中市○○區○○路0
號卓慶峯住處。
四、卓慶峯、薛閔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22分許,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薛閔議,至臺中市○○區○道○號下秧苗場旁貨櫃屋,推由
薛閔議下手竊取薛昆燉所有4大綑電纜線,卓慶峯負責把風
。得手後,載回臺中市○○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以美
工刀削除或火燒之方式去除電纜皮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
將電纜線載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源益發資源回
收行,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楊千慧
(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卓慶峯
、薛閔議各分得2500元。
㈡於108年9月18日夜間某時,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薛閔議
,至臺中市○里區○○○0○00號附近路邊,推由卓慶峯攀
爬上電線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電纜
線專用剪刀1支,剪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00m電纜
線,薛閔議負責把風。得手後,載回臺中市○○區○○路0
號卓慶峯住處,以火燒之方式去除電纜皮後,於翌(19)日
上午8時許,將電纜線載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源
益發資源回收行,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具有故買贓物犯
意之楊㨗廷(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卓慶峯、薛閔議各分得1200元。
五、案經徐右輯、呂家桂、童為昭、黃煜傑、余咨賢、謝宇鈞、
余諍、陳家翃、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崴、蕭瑋翃、陳羿銘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呂憲宗、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呂憲宗、卓慶峯、
薛閔議、許義德坦承不諱,並有167-BWW號機車(缺車牌,
已發還被害人張崑寶)、MPQ-788號機車(剩骨架,已發還
告訴人黃煜傑)、MZK-2915號機車(剩骨架,已發還告訴人
謝宇鈞)、MTN-6571號機車(剩骨架,已發還告訴人陳家翃
)、MDL-5350號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何凱鈞)、992-NKV號
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高春蘭)、MCQ-5575號機車(已發還告
訴人周聖威)、070-KHJ號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蕭瑋翃)、M
YM-3230號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陳昇銘)、被害人物品2批(
屬本件竊盜所得,被害人不明)、機車零件7批(屬本件竊
盜所得,被害人不明)、機車骨架2座(屬本件竊盜所得,
被害人不明)、被告卓慶峯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被告呂憲
宗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拆卸工具3批、烙碼工具1批扣案,
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67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清
冊)、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0144號偵查卷一第105至137頁、第409至437頁)附卷可
稽。其中上揭二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張崑寶於警詢中指述
無訛(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311至31
2頁),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偵30
144號卷一第2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313頁
)在卷足憑。上揭三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洪國凱(見同上
偵30144號卷三第95至96頁)、告訴人徐右輯(見同上偵301
44號卷三第97至98頁)、告訴人呂家桂(見同上偵30144號
卷三第99至100頁)、告訴人童為昭(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
第101至102頁)、告訴人黃煜傑(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
03至106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告訴人余咨賢(見同
上偵30144號卷三第107至108頁)、告訴人謝宇鈞(見同上
偵30144號卷三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告
訴人告訴人余竫(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11至115頁)、
告訴人陳家翃(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17至118頁、本院
卷第325至327頁)、陳濰紝(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23至
124頁)、告訴人何凱鈞(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25至128
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告訴人高春蘭(見同上偵3014
4號卷三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告訴人周
聖崴(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311至
340頁)、告訴人蕭瑋翃(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37至138
頁、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告訴人陳羿銘(見同上偵3014
4號卷三第139至142頁、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於警詢中指
述無訛,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偵3
0144號卷一第193至209頁、第213至219頁)、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61頁、第69至71頁、第77
頁)、告訴人黃煜傑、謝宇鈞、陳家翃、何凱鈞、高春蘭、
周聖崴、蕭瑋翃、陳羿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31
7、323、329、333、337、341、345、349頁)在卷佐憑,足
徵被告呂憲宗、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此部分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
二、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薛昆燉(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165至167
頁)、證人宋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見同
上偵30144號卷二第365至369頁)於警詢、證人楊千慧(見
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357至363頁、卷三第41至44頁)、楊㨗
廷(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351至356頁、卷三第47至51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01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371至377頁)、搜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169至
171頁、第183至191頁、第311至325頁)、臺中區營業處電
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資產報損單、后豐巡修課(所)電線電
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含照片,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239至
259頁)在卷佐憑,足徵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此部分之自白
亦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憲宗、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卓慶峯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受贓物部分,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呂憲宗、薛閔議、卓慶
峯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㈠㈡㈣所示竊取被害人洪國凱、告訴人
徐右緝、呂家桂、童為昭、謝宇鈞、余竫之機車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3人就
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憲宗
、薛閔議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㈢所示竊取告訴人黃煜傑、余
咨賢之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
憲宗、卓慶峯、許義德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㈤㈥所示竊取告訴
人陳家翃、被害人陳濰紝、告訴人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崴
之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其3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呂憲宗、薛閔議、卓慶峯、許義德就上揭犯罪
事實三之㈦所示竊取告訴人蕭瑋翃、陳羿銘之機車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4人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卓慶
峯、薛閔議就上揭犯罪事實四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四之㈡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人就此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又贓物及竊盜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是被告呂憲宗就上揭三之
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竊取被害人洪國凱、告訴人徐右緝、呂家桂、
童為昭、黃煜傑、余咨賢、謝宇鈞、余竫、陳家翃、被害人
陳濰紝、告訴人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崴、蕭瑋翃、陳羿銘
之機車部分;被告卓慶峯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受贓物部
分,就上揭犯罪上揭三之㈠㈡㈣㈤㈥㈦所示竊取被害人洪國凱、告
訴人徐右緝、呂家桂、童為昭、謝宇鈞、余竫、陳家翃、被
害人陳濰紝、告訴人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崴、蕭瑋翃、陳
羿銘之機車部分,就上揭犯罪事實四之㈠㈡所示竊取薛昆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部分;被告薛閔議就就上揭
三之㈠㈡㈢㈣㈦所示竊取被害人洪國凱、告訴人徐右緝、呂家桂
、童為昭、黃煜傑、余咨賢、謝宇鈞、余竫、蕭瑋翃、陳羿
銘之機車部分,就上揭犯罪事實四之㈠㈡所示竊取薛昆燉、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部分;被告許義德就上揭犯罪
上揭三之㈤㈥㈦所示竊取告訴人陳家翃、被害人陳濰紝、告訴
人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崴、蕭瑋翃、陳羿銘之機車部分,
被害人(含告訴人,下同)各相異,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被告呂憲宗所犯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13罪、竊盜2罪;被告卓慶峯所犯受收受贓物1罪、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13罪、竊盜1罪、攜帶兇器竊盜1罪;被告薛
閔議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8罪、竊盜3罪、攜帶兇器竊盜
1罪;被告許義德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7罪,均應併予處罰
。
三、被告呂憲宗曾因詐欺、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4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94號、103年度易字第154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5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11月24日假釋,至
105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卓
慶峯曾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53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9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贓物所處拘役100日,至103年7月29日出監)。被告
薛閔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9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許
義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及8月(2罪)、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罪),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1月,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至104年2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其4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卓慶峯僅收受贓物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其4人前後
案所為皆屬故意犯罪,並均有多次相關連之財產犯罪前科,
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本件所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均予加
重其刑(被告卓慶峯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憲宗、卓慶峯、薛閔
議、許義德均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復隨機利用深夜搜尋
竊取特定廠牌型號機車,拆卸零件變賣牟利,得手機車達15
輛,其中10輛已拆卸取得零件,部分並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其中部分竊得機車或拆卸剩餘骨架已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
),被告卓慶峯另收受來源不明之機車使用,且與薛閔議竊
取電纜線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動機可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竊取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更是危及供電安全,被告4人事後皆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呂憲宗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機車修理業,未婚,有母親需撫養;被告許
義德自陳國小肄業,從事粗工、板模工,未婚;被告卓慶峯
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師傅,未婚;被告薛閔議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板模零時工,未婚,及其等於各行為所分擔之角
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呂憲宗所犯附表一所示、被告卓慶峯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14、16所示、被告薛閔議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2所示
、被告許義德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被告卓慶峯所犯附表二編號1、15所示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與被告薛閔議所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
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
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21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
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
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
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
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
,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
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
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
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
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
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經查:①扣案之拆卸
工具3批、烙碼工具1批,係被告呂憲宗所有,供其犯本件竊
盜罪拆卸機車零件所用之物,均應於其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
收。②扣案之呂憲宗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卓慶峯所有蘋
果牌手機1支,係供其2人犯上揭三之㈦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
,各應於其2人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之167-BWW號機
車(缺車牌)、MPQ-788號機車(剩骨架)、MZK-2915號機
車(剩骨架)、MTN-6571號機車(剩骨架)、MDL-5350號機
車、992-NKV號機車、MCQ-5575號機車、070-KHJ號機車、MY
M-3230號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崑寶、黃煜傑、謝
宇鈞、陳家翃、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威、蕭瑋翃、陳昇銘
,均不予宣告沒收。④扣案之被害人物品2批、機車零件7批
,機車骨架2座,均為被告呂憲宗、薛閔議、卓慶峯、許義
德分別犯上揭三之㈠㈡㈢㈣㈤所示竊盜罪之所得(上揭三之㈥㈦所
示竊得之機車均尚未進行拆卸,已發還被害人),因分屬何
被害人不明,應於主文另立一項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⑤未扣案之拆卸上揭三之㈠㈡㈢㈣㈤所示機車零件販賣所得 共3萬6000元,由被告呂憲宗分得2萬元、被告薛閔議分得30 00元,被告卓慶峯分得1萬3000元,被告許義德分得1000元 ,因無從區分係拆卸何機車零件販賣所得,應於主文另列一 項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⑥未扣案被告卓 慶峯、薛閔議犯上揭四之㈠㈡所示竊盜罪所得各2500元、1200 元,應於其2人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⑦被告卓慶峯 所有供犯上揭四之㈡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電纜線專用剪刀1支, 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卓慶峯供稱業已丟棄,價值尚 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徒費司法資源, 不予宣告沒收。⑧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伍、保安處分部分:
一、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 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 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
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 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 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 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 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