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倫
蘇軒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復偵
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倫、蘇軒弘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毓倫、蘇軒弘均為址設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大河 戀社區」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陳沛宜 則為該社區之住戶。張毓倫、蘇軒弘均因不滿陳沛宜於該管 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召開例會時之發言內容,且其等亦 均明知該管委會設於通訊軟體LINE之「第二屆大河戀社區管 委會」群組(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共有18名成員在內,竟 仍各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 分許起,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內 ,張毓倫之暱稱為「倫」,留言以「拉基」、「不要臉」等 語,蘇軒弘之暱稱為「蘇軒弘-永達保經」,留言以「神經 病」等語,而以此等留言對話之方式貶損陳沛宜之人格。二、案經陳沛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毓倫、蘇軒弘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在系爭管 委會群組內為前開留言,且因社區事務意見與告訴人陳沛宜 意見不合而有爭執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被告張毓倫辯稱:伊上開留言內容,用語雖然較為激烈 ,但都是針對告訴人行為之評論,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等語 ;被告蘇軒弘則辯稱:伊擔任社區委員處理社區事務,與其 他住戶溝通的過程中難免產生個人情緒,伊與告訴人對於社 區事務確實有一些不同意見,所以難免產生爭執、溝通,當 天因為伊情緒相當不穩,才會寫下前揭文字內容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2人均為址設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大河戀社區」 之住戶兼管委會委員,告訴人則同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2 人均知悉系爭管委會群組,係由18人所組成之特定多數人群 組;被告2人均自107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起,在該群 組之討論過程中,張毓倫以「倫」之暱稱,留言以「拉基」 、「不要臉」等語,蘇軒弘則以「蘇軒弘-永達保經」之暱 稱,留言以「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108至109頁、第38至 39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張毓倫分別提出之系爭管委會群 組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67頁,本院卷第47至 5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 信。
⒉依卷附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截圖,被告2人及暱稱「蘿拉 」之成員,分別有為下列之留言:①張毓倫(暱稱「倫」) :「我的語助詞是對人講的,對拉基就練肖話就好」(留言 時間【下均同】00:39)。②蘇軒弘(暱稱「蘇軒弘-永達 保經」):「像不像躁鬱症或神經病」(00:40)。③張毓 倫(暱稱「倫」):「陳珮移(即陳沛宜)那個不要臉的最 後還挑撥」(00:43)、「拉基到極點」(00:43)。④( 暱稱「蘿拉」之成員):「@倫@蘇軒弘-永達保經在說的 是陳沛宜吧?」(00:51)。⑤蘇軒弘(暱稱「蘇軒弘-永 達保經」):「算了,神經病還是不要出來亂好了」(00: 52)、「對阿」(00:53)。⑥張毓倫(暱稱「倫」):「 不要臉到極點」(00:53)、「就不要臉啊」(01:07)等 語。參其前後文之內容,可知被告2人及暱稱「蘿拉」成員 所討論之對象,顯為告訴人無訛,故被告2人上開留言內容 ,確實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首堪認定。 ⒊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 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 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 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參照)。審之被告張毓倫之留言包含 有「拉基」、「不要臉」等語,被告蘇軒弘則留言「神經病 」之文字,而「拉基」係指垃圾之意思,「不要臉」則謂不 要顏面、不知羞恥之意,「神經病」係指精神不正常,依據 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之用詞,亦均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評價。縱使被告2人上開措辭 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其等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 不快等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 ,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自無從率 予免責。是以被告2人徒以上開詞句僅因當時情緒較為激動 ,僅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之個人,而無侮 辱犯意云云為辯,均非可取。
⒋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系爭管委會群組於案發時之成員人數共有18人乙節 ,有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照片中該群組名稱後方記載 有「(18)」之標記可證(見偵卷第49至67頁),是系爭管 委會群組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而該當 「公然」之要件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 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 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 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 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群組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屬同社區住戶,而被告2人亦均擔 任該社區管委會第2屆委員之職務,詎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原 本即已因社區事務而多有歧見,嗣因告訴人於該社區107年 11月例會時之發言態度,因而再次挑起被告2人之情緒,被 告2人遂於系爭管委會群組內,分別發表前開具有貶損告訴 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留言內容,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於犯後對於渠等有於系爭管委會群 組內發言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態度;暨 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 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併 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