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933號
TCDM,108,易,393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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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靜雯江晃毅均為網路遊戲「我要當首富」之玩家,陳靜 雯為該遊戲之公會管理員之一,因認江晃毅與其他玩家間之 對話有不恰當之言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於 民國108年6月3日上午7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 林菱戚」登入網路遊戲「我要當首富」,於多數人即該伺服 器玩家均得閱覽之世界頻道,接續發布:「在此聲明,亞商 真的踢出江晃毅,他真的白目又討厭」、「各位公會們,歡 迎收這隻沒人要的流浪狗」、「小心,他真的很愛亂咬人又 愛亂吠哦」等語,公然侮辱江晃毅,足以貶損江晃毅之人格 及名譽。
二、案經江晃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次按藉由電視 、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 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 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靜雯之住所地 在臺北市,且係在臺北市發布上開內容等語,然上開內容等 語係以網路傳播,全國各地之該伺服器玩家均可閱覽上開內 容等語,造成告訴人江晃毅之人格及名譽貶損,且告訴人江 晃毅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其當時並在臺中市之住處玩上開網 路遊戲而觀覽到上開內容等語,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結 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晃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手機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 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 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網路遊戲之世界頻道,接續 發布上開內容等語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 ,竟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江晃毅,實屬可責,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江晃毅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江晃毅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江晃毅所生之損害,及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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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