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8年4月4日凌晨6時4分(起訴 書誤載為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何承駿 所管領之「夾心未泯」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之砂輪機及 通用鑰匙,先以砂輪機破壞該店管理人所管領兌幣機外部之 鎖頭(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再持通用鑰匙開啟兌幣機 內部之公鎖(砂輪機、通用鑰匙均未扣案),而竊取兌幣機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㈡於同日凌晨5時5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林逸慈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金7300元得手。㈢於同 日上午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賴俊程所管領 之「夾客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兌幣機內 現金1600元得手。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詹益宗所經營之 「魔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 金1萬3000元得手。嗣經何承駿、林逸慈、賴俊程及詹益宗 發現前揭兌幣機臺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清查比對以相同手法行竊案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廖宏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見108年度核交字第2736號卷第21至46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件 犯行之砂輪機1臺,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沈重,且足以 鋸斷金屬製之鎖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核交字第 2736號卷第25至26頁、第36頁、第42至43頁、第46頁),如 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 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一、㈠、㈣所示之犯罪時 間均依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而為記載,惟上開監視器時間分 別較實際時間慢8分鐘及快30分鐘,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照片即明,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均應予更明。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手段 ,自告訴人何承駿、林逸慈、賴俊程、詹益宗處竊得之財物 數額分別為1萬8000元、7300元、1600元、1萬3000元,已與 告訴人何承駿、林逸慈、詹益宗均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 萬8800元、7400元、3萬3000元;另就告訴人賴俊程部分, 被告雖有意與其和解,然告訴人賴俊程表示希望由法院依法 處理而未到場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己過 ,頗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 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16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賴俊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固然亦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何承駿、林逸慈 、詹益宗達成和解並賠償上述金額,業如上述,應認上開部 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持以破壞兌幣機外 部鎖頭之砂輪機1台,及用以開啟機臺內部公鎖之通用鑰匙1 支,固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被告供稱伊 曾以相同手法在臺南犯竊盜案件,上開物品已遭臺南警方扣 走,經查被告確有以相同手法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扣案之 砂輪機1組及通用鑰匙1把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該 案已判決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則上開砂輪機及通用鑰匙,既經另案執行 沒收,業已滅失,自無於本案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廖宏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廖宏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廖宏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 │廖宏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