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中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芳應長期將其所有之計程車或機 車,擅自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被告魏明中所經 營之店面前騎樓,屢經被告魏明中勸阻無效,被告魏明中心 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上 午,要求之前的房客林良政代為傳話予告訴人林芳應,內容 略以:「如果你再停,就要叫兄弟跟你處理」等語。嗣告訴 人林芳應於108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許,經由林良政轉述獲 悉被告魏明中欲傳遞之恐嚇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旋即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魏明中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 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明中涉犯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林芳應、證人林良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 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伊未請求任何人告知告訴人將找兄弟處理停車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應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於108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許,林良政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對話, 說魏明中請他轉告伊,叫伊機車不要再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騎樓,如果伊再停要叫兄弟跟伊處理等語(見偵查 卷第35、84頁),惟告訴人林芳應所述係聽聞證人林良政之 轉述,並非親自聽聞被告講述,自無從依告訴人林芳應上開 證述,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又證人即告 訴人林芳應於警詢、偵查中另證稱:魏明中除透過林良政傳 話外,還有透過梁文鑑傳話,伊下班回來機車要停騎樓時, 梁文鑑跟伊說魏明中有請他轉述給伊,請伊不要再停車,不 然會叫兄弟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5、37、84頁),然證 人梁文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魏明 中沒有說要叫兄弟處理停車問題等情(見偵查卷第53、57、 86頁、本院卷第70至77頁),告訴人林芳應上開所述顯與證 人梁文鑑證述之情不符,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與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告訴人林芳應所為 本案之指述,是否可採信,即非無疑。
㈡證人林良政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魏明中於108 年 8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有打LINE電話給伊,要伊轉告 林芳應,不要再把機車停在金山路16號騎樓,若繼續停在金 山路16號的話,要找兄弟把他處理,伊說好會轉告林芳應,
所以伊就把這些話跟林芳應講等語(見偵查卷第49、85頁) ,惟依證人林良政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林良政同一則之LINE對話內 容所示(見偵查卷第59、61頁),被告於上午9 時31分撥打 LINE通訊電話予證人林良政之後,再於上午10時11分傳送一 則爆料公社有關騎樓屬私人財,法律上屋主有權禁止外來機 車停在自己門口之貼文予證人林良政,並於上午10時27分傳 送「麻煩您請那位別停在大門騎樓」等語,證人林良政回以 「我會跟他說」等語,顯見被告應係委請證人林良政以上開 法律見解轉告告訴人不要再將車停放在騎樓處,衡情倘若被 告確係已於LINE通訊電話中委請證人林良政轉告告訴人要叫 兄弟處理,被告何須再傳送上開法律見解之貼文及麻煩請告 訴人別停在大門騎樓之訊息予證人林良政之理,是證人林良 政上開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職 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亦不足作為證明本案被告確有恐 嚇告訴人犯行之證據,是自難僅憑證人林良政上開於警詢、 偵查中片面且有疑之證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 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