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28437、29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 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8年7月21日下午 1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土地公廟前,見陳嬿涵所停放之牌照號碼MGV-0583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 離去,使用後棄置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 口。
(二)於 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黃信中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F7Y-766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使用 後棄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三)於108年7月27日凌晨5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見盧榮達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ILQ-661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使用後棄 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四)於108年8月6日凌晨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花眉福德祠」,見林永錐管領之功德箱無人看顧 ,即手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林永錐所有, 未扣案),破壞功德箱後,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花用一空。
(五)於 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見郭寶霞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MGT-8791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使用後棄置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六)於108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見鄭姵慈所有並由其母李季芸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F9K -962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 乘離去,使用後棄置於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經貿五路之交 岔路口。
(七)於108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 00號,見鮑偉昭所管領、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 358-NXZ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使用後棄置於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 1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 。
嗣上開(一)至(三)部分,陳嬿涵、黃信中、盧榮達分別 發現遭竊並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 線於108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查獲賴國華,且由賴國華帶同警方先後前往豐原區博愛 街11號前、西屯區福星北路98號前取贓,扣得上開牌照號碼 F7Y-766號、ILQ-661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部及鑰匙1支,後又 為警自行尋獲上開牌照號碼MGV-0583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業已分別發還陳嬿涵、黃信中、盧榮達),而悉上情。上開 (三)部分,經林永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四)至(七)部分, 鄭姵慈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 循線通知賴國華到案說明,且由賴國華於108年8月10日帶同 警方前往上開(六)之棄置處所取贓,扣得上開(六)之牌 照號碼F9K-962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鄭 姵慈),後賴國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首上開(五 )、(七),並帶同警方前往取贓,扣得上開(七)之牌照 號碼358-NXZ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鮑偉 昭),上開(五)之牌照號碼MGT-8791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於 108年8月3日為警在上址自行尋獲(業已發還郭寶霞),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國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8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本院卷第88、97頁),核與證人陳嬿涵、黃信中、盧榮達 、林永錐、鄭姵慈、鮑偉昭、郭寶霞證述情節相符(參偵28 436卷第49至53、55至59、61至65頁,偵28437卷第43至44頁 ,偵29905卷第49至53、55至59、61至63頁),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尋獲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 參偵28436卷第67至89、93至107、113至117、123至125頁, 偵28437卷第49至51頁,偵29905卷第65至73、77至85、91至 93、99、101至107、111至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 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4日入監,於 同年月 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 、竊盜、公共危險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 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七)部分,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查獲其涉犯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六)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承辦員 警表示其另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七)所示之 機車(參偵 29905卷第45頁),並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裁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七)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多次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陳嬿涵、黃 信中、盧榮達、鄭姵慈、鮑偉昭、郭寶霞生活上之不便,另 以鐵撬將告訴人林永錐所有之功德箱撬開,竊取其內之香油 錢,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取之機車均已返 還予上開被害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 之諒解;3.徒手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段、持鐵撬竊取香油錢之 犯罪手段、造成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修車工作,離婚,育 有 1名10歲女兒,現由被告母親照顧,經濟狀況不佳(參本 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撬開告訴人管領之功德箱,竊取其內金錢 1,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6部均 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之機車鑰匙,雖未返還予被害人,然上開 機車既已返還予被害人,而上開機車鑰匙未扣案,亦已不知 去向,上開鑰匙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撬開功德箱之工具 鐵撬1支,非被告所有,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賴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賴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賴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賴國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賴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賴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賴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