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47號
TCDM,108,易,364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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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崇德宋炫慶與房屋仲介即告訴人陳 逸軒間有房屋買賣衍生之糾紛,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凌晨0 時33分許,與柯宇威李政勳劉武政陳宏志林龍賢、 林文祥等人陪同宋炫慶(上6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 協調,詎被告因覺告訴人口氣不佳,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2 名不詳男子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尺骨 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尺骨側皮血下腫、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 、右前臂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足 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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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