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和鎂
被 告 陳慧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235、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和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慧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和鎂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靜宜蓋夏學 苑(下稱蓋夏學苑)擔任門房管理員,陳慧卿為巫和鎂之母 ,原與巫和鎂均居住在蓋夏學苑管理室旁房間。巫和鎂、陳 慧卿因質疑蓋夏學苑之負責修女賴桂香與陳志修發生不正常 男女關係,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 19時36分許、107年11月30日17時24分許及107年12月1日8時 30分許,在蓋夏學苑宿舍走廊,分次以腳踢、推倒、持鋤頭 、石頭等物砸的方式,接續砸毀賴桂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 色電動車,使該電動車毀損致不堪使用。
㈡於107年12月1日8時30分許,陳志修之子陳宥亦至蓋夏學苑 協助賴桂香處理電動車107年11月30日前遭毀損之事時,竟 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在蓋夏學苑宿舍走廊,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聽聞之狀態下,對著賴桂香、陳宥亦指摘、傳述指 賴桂香與陳志修間有婚外不正常男女關係即「被陳志修帶回 家,離婚」、「睡修女!還上床!骯髒人(台語)」、「你 是他的小三」、「骯髒人(台語)」、「你是他的第2個男 人嗎」、「最好離婚,陳志修帶回去,都上床了還在那邊爽 ,還在那邊囂張,兩個狗師」等不實內容之言語,足以毀損 賴桂香、陳志修之名譽。
㈢於107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見陳志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載送賴桂香返回蓋夏學苑後,陳志修獨
自駕車正欲駛出蓋夏學苑大門時,因不滿陳志修拒絕帶賴桂 香一起離開學苑,為求以手機錄下陳志修承諾將帶賴桂香外 出共同生活之影片,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巫和鎂站在路中間擋住出口,陳慧卿再上前靠近,並關上 該出口鐵門,以阻止陳志修駕駛之上開車輛駛出,並上前拍 打陳志修車輛車窗促使陳志修下車,巫和鎂、陳慧卿先後徒 手拉扯及毆打陳志修,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志修駕車離 去該處之權利,致陳志修受有左側前胸壁及頸部表淺性損傷 、未明示側性小腿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勢。於雙方拉扯中, 巫和鎂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接續以手拔除上開車輛雨刷 及以石塊砸向前開車輛前車頭引擎蓋處,致該車輛之雨刷等 處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賴桂香、陳志修委由蘇仙宜律師、羅婉秦律師訴由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 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巫和鎂、 陳慧卿均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巫和鎂於偵查中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毀損犯 行;被告巫和鎂、陳慧卿均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砸毀 電動車行為,惟均否認所為涉有毀損犯行,均辯稱:電動車 是修會公共用品,不是告訴人賴桂香私有財產,修會並沒有 對其等提出告訴,且聽說被砸毀之電動車也己捐贈云云;被 告巫和鎂、陳慧卿固不否認有講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內 容之行為,惟均否認所為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誹謗犯行;被 告巫和鎂辯稱:基於同為教友,為監督修女行為之立場,始
講述上開話語、被告陳慧卿辯稱:伊是罵給陳宥亦聽,均辯 稱只是希望陳志修把賴桂香帶回家,伊等在解決問題,並不 是毀損他們的名譽云云;被告巫和鎂、陳慧卿均矢口否認有 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巫和鎂辯稱:只 有拉陳志修衣服,沒有打到陳志修云云;被告陳慧卿辯稱: 因為陳志修掐巫和鎂之脖子,伊才去拉陳志修胸前衣服云云 。被告巫和鎂、陳慧卿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有何本案之等 犯行,均辯稱此為內部糾紛云云。然查:
㈠被告巫和鎂、陳慧卿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毀損行為,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他卷第76至77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賴桂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65頁、本 院卷第80至83頁),再被告2人毀損之電動車並非蓋夏學苑 所有,確係告訴人賴桂香所有,亦非供蓋夏學苑公共使用, 僅由告訴人賴桂香使用等情,復據證人羅慧兒、姚貴美偵查 中證述屬實(偵13575號卷第73至74頁),另有監視錄影影 片擷圖、手機錄影影片擷圖、電動車毀損照片、維修單、臺 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光碟等件(偵13575 號案他卷第39頁、偵卷第47至49、53至59頁、偵5235號卷第 190至191頁)在卷可憑。被告等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巫和鎂、陳慧卿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誹謗行為,業據 被告等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他卷第77至78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賴 桂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64至66頁、本院 卷第85至87、92至94頁),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偵13575 號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被告等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自非可採
㈢被告巫和鎂、陳慧卿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強制、傷害之行 為,被告巫和鎂另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毀損犯行,業據 被告巫和鎂、陳慧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偵5235號卷第74 至75、85、153至154),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修於警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苡薰(原名莊詒婷)、陳秀英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偵13575號卷第63至64頁、偵 5235號卷第52至53、90至91、93至94、152、160),並有光 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影片擷 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嫌疑人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損照片、 車損估價單、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光碟 等件(偵13575號案他卷第41至55頁、偵卷第47至59頁、偵 5235號卷第49、55至65、101至111、139、175至189頁)在 卷可憑。被告等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巫和鎂、陳慧卿上開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巫和鎂、陳慧卿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前段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巫和鎂、 陳慧卿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巫和鎂、陳慧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巫和鎂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㈢被告巫和鎂、陳慧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毀損告訴人賴桂香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㈣被告巫和鎂、陳慧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毀損、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誹謗、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之強制、傷害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巫和鎂、陳慧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係 為其等認為告訴人陳志修應帶走告訴人賴桂香而為阻擋告訴 人陳志修開車離去,並毆打告訴人陳志修,巫和鎂另毀損告 訴人陳志修所駕車輛,被告陳慧卿強制及傷害犯行間;被告 巫和鎂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 堪認被告陳慧卿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 ;被告巫和鎂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上開強制、傷害及毀損 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慧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罪 ;被告巫和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和鎂、陳慧卿超越界 線評價告訴人間之關係,且係以扭曲的角度解讀及評論之, 不僅不尊重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等之職業、身分更是屈辱, 並因此接二連三對告訴人等為毀損、誹謗、強制及傷害等犯 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物、名譽及身體等方面之損失及損害,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不佳,兼衡告訴人陳志修所受之傷勢,被 告巫和鎂、陳慧卿各自參與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等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鋤頭、石頭,並未扣案,既 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 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 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慧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亦與 被告巫和鎂共同犯有刑法第354之毀損罪云云。經查: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係戴明:「於雙方拉扯中,巫和鎂另拔除前開 車輛雨刷及以石塊砸向前開車輛前車頭引擎蓋處,致該車輛 之雨刷等處毀損不堪使用。」,並未戴明被告陳慧卿有何毀 損行為。再告訴人陳志修就其車輛遭何人毀損情節,於警詢 時指稱:「後來巫和鎂就拿石頭往我的車砸,陳慧卿破壞車 前雨刷一支、車前品牌標誌。」等語(偵5235號卷第53頁) ;於偵查時:「是巫和鎂先破壞我的車子,並且拿石頭砸車
子。」、「巫和鎂拿石頭砸我的車,陳慧卿就是抓我的衣服 褲子並且打我。」等語,告訴人陳志修於偵查中並未指訴被 告陳慧卿毀損其車輛之車前雨刷及車前品牌標誌情事。又上 開車輛之車前雨刷及車前品牌標誌係遭被告巫和鎂毀損一節 ,並據同案被告巫和鎂供述及證人莊苡薰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5235號卷第75、91、153頁)。參以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發 生係因被告2人欲阻擋告訴人陳志修開車離去,事情之發生 及經過均屬突然,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前即就毀損陳志修車 輛有犯罪之聯絡,亦非屬當時客觀能以預見之情狀,自難認 定被告陳慧卿就此部分應與被告巫和鎂成立共犯關係至為明 確。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陳慧 卿確有毀損告訴人陳志修車輛之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0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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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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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詳如犯罪事實│巫和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欄一㈠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慧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詳如犯罪事實│巫和鎂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欄一㈡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慧卿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詳如犯罪事實│巫和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欄一㈢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慧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