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70號
TCDM,108,易,3370,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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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
字第4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何明君受僱於專業全民英檢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英 檢公司),負責向客戶收取教科書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所收取之書款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詎其為償還債 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9 月、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全民英檢公司委由其向大葉大學之書城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2 紙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兌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予以兌現 ,而侵占入己。
㈡於103 間不詳時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將全民英檢公司委由其向臺中技術學院收取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嗣經全民英檢公司發覺上情,何明君始於103 年10 月31日將該筆10萬元款項匯入至全民英檢公司名下帳戶內。二、案經全民英檢公司代表人莊明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何明君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皆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 至6 頁、第16頁及其反面,本院 卷第67、111 、119 、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 彤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 至8 頁,偵緝卷 第16頁及其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影本、全民英 檢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大村鄉農會10 4 年3 月3 日函、如附表「兌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 、16至17、32、 37至47、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 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 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 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 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 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 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個業務侵占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償還債務,而利用 收取款項之機會,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 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訊中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卻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



件,致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自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詳下述),尚知彌補己過;復因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本即高於一般財產犯罪(如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比較基礎已然有別,仍 應斟酌個案情節及宣告刑期長短對於被告之警惕教化作用予 以量刑,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總計雖高達150 萬3005元, 惟其嗣後已歸還、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達願給予被告機會,不希望其入獄服刑之意(本 院卷第121 頁);再者,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縱本院宣告之刑度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是 否得以易科罰金最終仍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收入勉強 維持生活、未婚、有1 個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提出具體求 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3 頁) ,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告訴人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本院卷第121 頁),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參(本院 卷第105 、106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犯業務侵占罪所獲取未扣案共 計140 萬3005元乃被告之不法利得,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給付18萬7000元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 書、現金收入傳票、領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75頁), 且告訴人對此金額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尚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為121 萬6005元(計算式 :140 萬3005元-18萬7000元=121 萬6005元),雖然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期間達成調解,依法仍應就此121 萬6005元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務見解亦有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明白表示:伊有意願給被告機會,也不希望被告入獄服刑, 所以才會同意以51萬3000元和被告達成和解,伊也考慮被告 的經濟狀況,才會讓被告每個月5000元分期給付,針對被告 其他侵占的款項就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且特意變更先前於偵訊中達 成調解之金額,由70萬元調降為51萬3000元,有本院2 份調 解程序筆錄可資佐憑(偵緝卷第2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0 5 、106 頁),倘若本院就被告剩餘之121 萬6005元不法所 得全部諭知沒收,恐使被告無力履行調解條件,終致緩刑遭 到撤銷,而需入獄服刑,反使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亦令告 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美意落空,是本院綜合考量後, 對於告訴人同意拋棄請求之金額即70萬3005元部分(計算式



:121 萬6005元-51萬3000元=70萬3005元),認為若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再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51萬3000元部分, 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已當場給付14萬元予告訴人,其後亦匯 款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05 、106 、131 頁),足認被告已合法發 還14萬5000元予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36萬8000元 既未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此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侵占之10萬元現金,既已匯款 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此部分業 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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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受款人 │兌現帳戶│證據出處│
│ │ │(新臺幣)│(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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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A0000000 號│ 100 萬元 │103 年9 │專業全民│何明君名│偵卷第9 │
│ │ │ │月30日 │英檢出版│下中國信│、41頁 │
│ │ │ │ │股份有限│託商業銀│ │
│ │ │ │ │公司 │行帳號23│ │
│ │ │ │ │ │00000000│ │
│ │ │ │ │ │84號帳戶│ │
├──┼──────┼─────┼────┼────┼────┼────┤
│ 2 │FA0000000 號│40萬3005元│103 年10│專業全民│不知情之│偵卷第9 │
│ │ │ │月17日 │英檢出版│莊順名下│、51頁 │
│ │ │ │ │股份有限│合作金庫│ │
│ │ │ │ │公司 │銀行臺中│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97390 號│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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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專業全民英檢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檢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