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57號
TCDM,108,易,335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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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
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5 月23日2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 支(未扣案),分 別敲碎如附表所示李昭憲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 家、羅宇宏所有之娃娃機臺玻璃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詳 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竊取各該機臺內如附表 所示之小海螺藍芽音響得手(各次遭竊之被害人、小海螺音 響之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駕車離去。嗣上開 娃娃機店之場主李子健發覺機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劉柏廷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吳柏融、 張基紹、黃振家、證人即被害人李昭憲羅宇宏、證人陳珮 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 39頁;本院卷第87至137 、167 至208 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41至57、63至65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柏廷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⑵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 竊之鐵鎚1 支,為鐵製金屬材質,自屬質地堅硬,並可供敲 碎娃娃機臺玻璃使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如附表所示6 次犯行,係分別竊取不 同被害人所有之娃娃機臺玻璃內之小海螺藍芽音響,侵害不 同法益,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鐵 槌敲碎娃娃機臺玻璃後,竊取機臺內之小海螺藍芽音響,侵 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 被害人羅宇宏李昭憲均授權告訴人張明智代為處理本件和 解事宜,由被告與告訴人張明智在立和解書人欄簽名,告訴 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羅宇宏則在和解書見證 人欄簽名,以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元達成和解,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 人羅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37 、16 7 至207 頁),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1頁) ,至被害人李昭憲雖未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惟該和解書之和 解內容亦包含被害人李昭憲所受損失一節,此證人即告訴人 張明智、被害人李昭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7 至207 頁),可知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羅宇 宏、李昭憲亦授權告訴人張明智代為向被告收取和解金額,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 人羅宇宏李昭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 137 、167 至208 頁),而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21萬元予告 訴人張明智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又告訴人張明智已自行或委 託娃娃機臺場主陳慶忠以匯款、扣抵租金、轉交等方式交付 告訴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羅宇宏李昭憲各 2 萬元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 被害人李昭憲羅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98至103 、107 至109 、115 至116 、118 至120 、128 至 129 、204 至205 頁),並有告訴人張明智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陳慶忠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李昭憲手寫書面 各1 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畫面3 份、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5 至253 頁),足見被告已全額賠償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損失,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鐵槌1 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其 所購買,用完已丟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913 號卷第 26頁),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 並未扣案,參酌該鐵鎚原即得供一般工作使用,且價值非高 ,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小海螺藍芽音響,價值合計 2 萬3,8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所有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1萬元予代為收取 和解金額之告訴人張明智,告訴人張明智亦已自行或委託娃 娃機臺場主陳慶忠以匯款、扣抵租金、轉交等方式交付告訴 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羅宇宏李昭憲各2 萬 元,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已完全填補,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槌分別敲碎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李昭憲羅宇宏所有之娃娃機臺玻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等語。
⑵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觀諸卷附告訴人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 被害人李昭憲羅宇宏之警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25至36頁 ),被害人李昭憲羅宇宏就本案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 告訴人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就本案僅對被告提 出竊盜告訴,均未敘及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情形,是以, 被告上開毀損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但未經告訴,又因起訴 意旨認上開毀損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竊取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1 │李昭憲 │小海螺藍芽音響3 組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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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明智 │小海螺藍芽音響5 組 │3,500元 │
├──┼────┼──────────┼───────┤
│3 │吳柏融 │小海螺藍芽音響9 組 │6,300元 │
├──┼────┼──────────┼───────┤
│4 │張基紹 │小海螺藍芽音響4 組 │2,800元 │
├──┼────┼──────────┼───────┤
│5 │黃振家 │小海螺藍芽音響6 組 │4,200元 │
├──┼────┼──────────┼───────┤
│6 │羅宇宏 │小海螺藍芽音響7 組 │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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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