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27號
TCDM,108,易,322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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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嫻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嫻竊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8 年度豐核字第2878號核定調解書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四罪,各為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8 年度豐核字第2878號核定調解書 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在臺中 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乙節,有 上開調解書在卷為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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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