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祐輯明知自民國104 年至107 年間自己財務狀況不佳且積 欠他人債務,亦無投資房地產及有價證券獲利管道,僅因個 人急需資金清償己身債務,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9 月12日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7 樓之7 其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1 支(未扣案 且已滅失)撥打電話與其嬸嬸詹玉英,接續向詹玉英佯稱: 若詹玉英透過投資其任職「冠譽補習班」團隊,在臺灣、中 國大陸地區之房地產及有價證券事業,可獲取紅利,經換算 年息16%至45%云云;復將詹玉英已交付投資款項佯裝充作 投資紅利交還予詹玉英收受,致使詹玉英誤信上開投資獲利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635 萬元予張祐輯收受。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106 年9 月 27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利用其 所有不詳廠牌手機1 支(未扣案且已滅失)撥打電話與其堂 弟張祐偉,接續向張祐偉佯稱:若張祐偉透過投資其任職「 冠譽補習班」團隊,在臺灣、中國大陸地區之房地產及有價 證券事業,可獲取紅利,經換算年息16%至45%云云;復將 張祐偉已交付投資款項佯裝充作投資紅利交還予張祐偉收受 ,致使張祐偉誤信上開投資獲利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 續交付共計190 萬元予張祐輯收受。
嗣因張祐輯將上開佯稱紅利陸續各支付詹玉英152 萬9,950
元、張祐偉21萬4,400 元後,即無法繼續給付且避不見面, 詹玉英、張祐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詹玉英、張祐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祐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2 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玉英分別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發查卷第21至29、他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張祐偉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陳述情節(見發查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35至38頁)相符 ,並經證人宋育政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1 至223 頁),且有支票影本11紙(見他卷第17至33頁、發查卷第73 至75頁、本院卷第49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詐欺詹玉英、張祐偉之犯行,主觀 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對詹 玉英、張祐偉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謀求生計,為圖私利,利用前揭方式及告訴人即其嬸嬸詹玉
英、堂弟張祐偉之信任,接續騙取告訴人詹玉英、張祐偉之 錢財,且詐騙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各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詹玉英、張祐偉635 萬、19 0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以告訴人詹玉英、張祐偉 之部分遭詐騙款項即152 萬9,950 元、21萬4,400 元佯稱作 為紅利,分別交付告訴人詹玉英、張祐偉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詹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告訴人張祐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69 頁),且有詹玉英提出之詐欺金額整理表1 份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各告訴 人。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482 萬 50元(計算式:635 萬元-152 萬9,950 元=482 萬50元) 、168 萬5,600 元(計算式:190 萬-21萬4,400 元=168 萬5,600 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就上開宣告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為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機已遭被告丟棄,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考 量手機係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基於執行程 序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