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628號
TCDM,108,易,2628,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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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雲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後方農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 1支,剪斷竊 得詹濬和所有農機具之5.5mm二芯電纜線共49公尺。(二)於108年7月3日下午3時許,於上開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園藝剪刀1支,剪斷竊得詹濬和所有農機具之5.5mm三 芯電纜線共28公尺。嗣經詹濬和於 108年7月3日報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員警循線於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吳美雲住處,扣得5.5mm二芯、三芯電 纜線1批(總重量7公斤,已發還)、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園藝 剪刀1支,而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 1支,剪斷並竊得臺中市后里區公 所(下稱后里區公所)管理之路燈8mm接地線1批(總重量 1 公斤,下稱系爭接地線)。
(四)於108年7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線路、由 后里區公所管理之編號三線幹92號路燈旁,持上開園藝剪刀 ,欲剪斷路燈之接地線下端而著手行竊之際,為詹濬和當場 發現阻止而未遂後。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附表一編號 2所示 之園藝剪刀1支,並自其所騎乘牌照號碼598-LHE號普通重型 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扣得系爭接地線(已發還),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美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19680卷第29至32、79至80頁,偵19752卷第27至 29、65至66頁,本院卷第46、178 頁),核與證人詹濬和、 江玉婷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9680卷第35至36頁,偵19752卷 第31至3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指認照片、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 19752號卷 第33至43、45、49至53頁,偵 19680號卷第43至49、51、53 至65、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 攜帶園藝剪刀,而原園藝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纜線、接地線, 足認其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自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行 為,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經被害人詹濬和制止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無從視被竊物品價值高低衡量刑度 ,恐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慎。衡諸本案竊盜過程,被告固 使用質地堅硬之園藝剪刀剪斷被害人詹濬和、后里區公所之 電纜線、接地線,惟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自始均坦承犯行, 竊取所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詹濬和、后里區公所。而衡 諸被告於犯罪當時,因罹患有憂鬱症及思覺失調症,致其生 活失序,參酌被告自承竊取上開物品係因精神狀況不佳等語 甚明(參本院卷第179頁);另被告於106年間即因精神疾病 於醫院就醫,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例可 佐(參本院卷第77至 127頁),再自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觀之 ,被告係於 107年間始有竊盜案件之紀錄,亦徵其因罹患憂 鬱症後,為精神疾病所苦,始有脫序之行為。據此,被告因 上開精神疾病所擾,一時糊塗而犯下本案之罪,認被告之犯 行,相較於其他加重竊盜之行為人,破壞他人財產權之持有 狀態、嚴重損害他人財產權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縱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攜帶質地堅硬之兇器,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對 於他人生命安全及財產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現罹患有憂鬱症及思覺失調症,並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3.暨其因為精神疾病所苦一時無聊而竊 取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剪斷電纜線之犯罪手段、



竊得電纜線、接地線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育有 1名子女,現已成年,目前與妹妹同住,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 1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園藝剪刀2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7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鐮刀1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工被告犯本案竊盜 案件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詹濬和、 后里區公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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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園藝剪刀(108 │1支 │吳美雲
│ │年度院保字第 │ │ │
│ │2018號) │ │ │
├──┼───────┼─────┼────────┤
│ 2 │園藝剪刀(108 │1支 │同上 │




│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497號)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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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