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058號
TCDM,108,易,205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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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鴻



      劉丁綾





      劉錦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劉錦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嘉鴻劉丁綾為夫妻,劉錦松則為劉丁綾之父親。劉丁綾 於民國100 年間與余錦池曾婕筠夫妻結識後,鄭嘉鴻、劉 丁綾劉錦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劉丁綾多次向余錦池曾婕筠佯稱鄭嘉鴻在 香港有從事金融交易匯兌工作,劉錦松則在泰國從事石油、 黃金等物資之投資事業云云,待余錦池曾婕筠信以為真後 ,劉丁綾即自102 年起,接續向余錦池曾婕筠謊稱:若投 資鄭嘉鴻之金融交易工作及劉錦松之石油、黃金物資事業, 均保證可於4 至6 個月內交付本金及獲利,劉錦松並在泰國 利用SKYPE 撥打電話,及回國親自向余錦池曾婕筠佯稱虛 構之泰國石油、黃金投資事宜;鄭嘉鴻劉錦松並以有利於 投資款項匯兌及避稅為由,由鄭嘉鴻協助余錦池曾婕筠至 香港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余錦池曾婕筠均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自102 年3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中旬前某日止,接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09萬6050元,匯至鄭 嘉鴻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鄭嘉鴻並開立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佯稱作為 投資之擔保,以此方式取信於余錦池曾婕筠。嗣因余錦池曾婕筠始終未取得約定交付之本金及獲利,復遲未見鄭嘉 鴻、劉丁綾劉錦松有提出任何確實有投資之證明,且鄭嘉 鴻、劉丁綾劉錦松雖一再陳稱願返還余錦池曾婕筠先前 交付之投資款,並曾由鄭嘉鴻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美金387 萬元、港幣50萬元之支票2 紙並交由余錦池曾婕筠收受, 及數次簽立承諾書訛稱會按期返還余錦池曾婕筠投資款云 云,然鄭嘉鴻劉丁綾劉錦松除僅於105 年間返還93萬元 與余錦池曾婕筠外,其餘投資款項均未返還,亦未依約給 付保證獲利,上開承諾全數跳票,支票亦無法兌現,余錦池曾婕筠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錦池曾婕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嘉鴻劉丁綾劉錦松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告訴人余錦池曾婕筠確實有於上開 時間,以投資被告鄭嘉鴻之香港金融事業及被告劉錦松之泰 國石油、黃金事業為由,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共計 1609萬6050元至甲帳戶內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鄭嘉鴻辯稱:我並沒有要告訴人他們投資,因 我雖然在香港從事金融及換匯工作,但相關事項我都有簽保 密協議,不可能跟外人談相關事宜,因此於告訴人匯款到甲 帳戶前,我對於本案都完全不知情,是後來劉錦松在泰國的 案子沒有完成,我才向告訴人介紹我在香港的工作,向他們 表示我有償還投資款的能力;當告訴人匯款進來後,我有先 使用其中的1000萬元,後來泰國因為政變而不穩定,我就透 過民間找換店,把錢匯到泰國的找換店,劉錦松再通知他的 秘書去領取現金,但民間找換店都不會有資料。我雖然對於



劉錦松在泰國的事業不是很了解,但知道他有一個很大的構 想,並花了很多錢做白手套,只是後續都停滯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483 頁至第487 頁)。被告劉 丁綾辯稱:鄭嘉鴻劉錦松確實分別從事香港金融交易及泰 國石油、黃金投資,因為告訴人曾婕筠是我好友,也有親自 至香港看到我們事業的合作夥伴,劉錦松也有用電話來說明 投資的相關事宜,告訴人2 人就決定要投資,並將附表所示 款項陸續匯到甲帳戶,但告訴人2 人當時並沒有說各筆款項 是要投資香港還是泰國的事業,是劉錦松跟他們說各投資一 半,但後來香港的金融交易沒有完成,泰國的投資也沒成功 ;我並沒有向告訴人聲稱我自己也有投資劉錦松,或向其等 表示鄭嘉鴻是在銀行任職,我們一直都有向告訴人報告投資 進度,並沒有施用詐術,且泰國黃金的投資部分到現在都還 有再進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421 頁 、第425 頁)。被告劉錦松則辯稱:我到現在都還有在泰國 從事石油跟黃金的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辯護 人則替被告3 人辯稱:本案是告訴人2 人自行到香港評估後 決定才投資,被告鄭嘉鴻並沒有向告訴人2 人宣稱自身有投 資金融市場,也沒有邀約或遊說告訴人投資,是被告劉錦松 向告訴人介紹,告訴人並將款項匯至甲帳戶後,於被告劉丁 綾要求被告鄭嘉鴻開立支票時,被告鄭嘉鴻才知道有本案之 投資及交易,並協助將款項匯至泰國,故其應未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至於泰國部分,被告劉錦松確實有從事石油及貴金 屬之事業,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確實有投入被告劉錦松從事 上開投資事業的公司,且被告劉錦松也確實有權限在泰國從 事上開投資事宜,這部分於偵查中均有提出相關事證。再參 以告訴人2 人匯款後,被告劉丁綾一直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2 人回報投資進度,並說明因市場因素,要將本金 退回等語,足見被告3 人所述均為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 3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427 頁、第487 頁至第488 頁),並提出陳述狀1 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51 頁)。經查:
㈠被告鄭嘉鴻劉丁綾為夫妻,被告劉錦松則為被告劉丁綾之 父親。被告劉丁綾於100 年間與告訴人余錦池曾婕筠結識 後,因被告劉丁綾向告訴人2 人介紹被告鄭嘉鴻在香港從事 金融交易匯兌工作,被告劉錦松則在泰國從事石油、黃金等 物資之投資事業等語,被告劉錦松復在泰國利用SKYPE 撥打 電話,及回國親自向告訴人2 人介紹其在泰國投資之石油、 黃金等事業,被告鄭嘉鴻劉錦松則以有利投資款項匯兌及 避稅為由,由被告鄭嘉鴻協助告訴人2 人在香港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告訴人2 人並依指示自102 年3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中旬前某日止,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甲帳戶,被告 鄭嘉鴻並開立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以作為投資之擔保,然告 訴人2 人迄今均未因本案之投資獲得任何利得等節,業據被 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62 頁至第 163 頁、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425 頁、第483 頁、第489 頁),核與告訴人2 人於 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63 頁 ),並有告訴人2 人整理之匯款時間及擔保支票對照表1 份 (見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表編號2 至編號34所示支票 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205 頁至第217 頁)、告訴人曾婕筠 與被告劉丁綾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錄1 份(見他卷第12 1 頁至第140 頁)、被告鄭嘉鴻開立之香港渣打銀行票面金 額美金387 萬元、恒生銀行票面金額港幣50萬元之支票影本 各1 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鄭嘉鴻簽立之104 年6 月9 日、105 年8 月28日、同年10月25日承諾書各1 份 (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3 人雖均辯稱渠等確實有將告訴人2 人匯至甲帳戶之款 項分別用以投資香港金融匯兌交易及泰國石油、黃金事業云 云。惟查,被告3 人自告訴人2 人於105 年12月30日提起本 案告訴時起,至本院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長 達3 年多之時間,均未能提供任何足以佐證渠等所聲稱之投 資項目確實存在之任何證據,或提出確實有將附表所示款項 用以投資香港金融匯兌交易及泰國石油、黃金事業之證明, 及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後之資金去向。況被告鄭嘉鴻於本院 審理中另辯稱:我知道劉錦松一直想處理馬來西亞與泰國間 之油管連通之案件;劉錦松認識很多油品事業的政要,如泰 國外交部長等等,我去泰國時也是搭大使的車等語(見本院 易一卷第487 頁)。被告等人既聲稱被告劉錦松有在處理跨 國油管連通之重大經濟交易,並認識泰國政經界之巨擘,顯 見其於泰國有相當之經濟實力及人脈,若確實有前揭投資案 件存在,且被告3 人確有將上開款項用以投資該等項目,渠 等既有上開泰國政經管道及人脈,對於相關投資憑證,自當 信手拈來,且被告3 人對於此等有利之證據,亦絕無輕易毀 棄致自陷詐欺罪責之理。然被告3 人卻均未提出任何隻言片 語為憑,對於本案總金額高達1609萬6050元之投資,除被告 3 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足認被告3 人辯稱本 案投資案確實存在,且有將告訴人2 人所匯款項用以投資云 云,均屬無稽,渠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3 人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並堅稱渠等確有將告訴人 2人所匯之款項用以投資約定之項目云云 。惟查: ⒈被告3 人雖於偵查中提出「Sio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io 公司)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燃油、貴金屬等事業, 且亦授權被告劉錦松在泰國從事上開事業之相關證明(見偵 卷第109 頁至第133 頁),及提出如偵卷證4 至證11所示之 交易文件(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342 頁),欲證明渠等確有 將告訴人2 人所匯款項用以投資泰國石油、黃金及香港金融 等節。惟查,縱使Sio 公司有權在泰國從事石油及黃金之交 易,及曾授權劉錦松從事上開事業等節,亦不代表被告3 人 即有將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投資渠等所聲稱之投資項目。且上 開證4 至證11所示之交易文件,不僅俱與Sio 公司無涉,且 除上開證4 至證6 、證11所示交易,被告鄭嘉鴻有擔任契約 當事人「乙方」之見證人外,其餘交易均未見與被告3 人有 何關聯,所有交易之當事人亦均非被告3 人;再者,其中除 證7 及證9 所示之交易後續情況不明外,其餘交易依各該交 易文件所附之電子郵件記錄,可知分別因不同理由致各該交 易無法執行或未完成,有上開交易文件存卷可按,自難憑上 開資料即認被告3 人所宣稱之本案投資案確實存在。況被告 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中一 半用以投資泰國石油、黃金;另一半則投資香港金融交易云 云(見他卷第243 頁、本院易一卷第122 頁),依渠等所述 ,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僅有一半需匯至泰國,餘款則應交由被 告鄭嘉鴻或其他香港金融界之相關人員利用以進行投資香港 金融交易之投資,然被告鄭嘉鴻嗣後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 稱:我將甲帳戶內的全部款項都透過民間找換店匯至泰國, 交由劉錦松之秘書收受云云,並提出真實身分不詳,被告鄭 嘉鴻聲稱為被告劉錦松之秘書「劉木蓮」的取款通知為據( 見本院易二卷第19頁至第53頁),被告3 人之辯詞顯然互相 矛盾。再者,單純金錢之匯兌,被告3 人尚且知悉留存上開 取款憑證以維權益,對於後續更加重要之投資款項金流及投 資項目之文件,被告3 人卻均無法提出,亦顯可疑,是其等 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鄭嘉鴻雖辯稱其於告訴人匯款前對於本案均不知情, 且其有簽保密協議,不可能向生意以外之人透漏任何訊息云 云(見本院易一卷第483 頁至第48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 中復改稱:當時因為告訴人2 人無法在泰國開戶,且劉錦松 向告訴人2 人表示若將投資收益若匯到臺灣,會被課徵高額 稅率,才會讓在香港有帳戶的我帶告訴人他們去香港開戶, 是劉錦松讓我帶告訴人去開戶的云云(見本院易一卷第489



頁),其辯詞由於告訴人2 人匯款前對本案完全不知情,更 易為有先帶告訴人2 人至香港開戶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已 難採信。況被告劉丁綾於偵查中辯稱:當初告訴人2 人有到 香港看鄭嘉鴻在香港從事的金融交易,才有興趣投資,並在 香港開戶,我們並沒有騙告訴人云云(見他卷第162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曾婕筠有到香港看我們事業的 合作夥伴,才願意投資云云(見本院易一卷第122 頁),若 被告鄭嘉鴻確實因簽立保密協議,故未向第三人透漏其生意 上的消息,則告訴人2 人如何能得知其在香港從事之事業, 進而自行前往觀摩以評估是否進行投資?是被告鄭嘉鴻及劉 丁綾前揭所辯,顯有齟齬。又被告3 人迄今均無法提出有投 資香港金融之證明,若該項投資案確實存在,身處香港金融 界之被告鄭嘉鴻尚且難以提出任何佐證,實難認於出資前與 該投資案全然無關之告訴人2 人,有辦法於未經被告鄭嘉鴻 之介紹或引介下,自行蒐羅、了解投資之相關訊息,並且親 至香港觀查交易現場以評估是否出資,故被告鄭嘉鴻辯稱其 並未參與邀約告訴人2 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至被告劉丁綾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我於投資案有遲延 或出問題時,都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曾婕筠,並持續報 告投資進度,顯見投資案確實存在云云(見本院易一卷第42 1 頁),並以其與告訴人曾婕筠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9 月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他卷第121 頁至第140 頁),然本案被告3 人所辯稱之投資案均不存在乙情,業如 上述,被告劉丁綾自無可能向告訴人曾婕筠報告不存在之投 資案的交易進度。且被告劉丁綾欲以其曾向告訴人曾婕筠告 知投資進度乙節,證明其向告訴人2 人所宣稱之投資案確實 存在,顯然導果為因,邏輯錯亂,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辯詞均係顛倒是非之 詞,要無足採,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傳喚泰國「林肯公司」之負責人劉木蓮( Nutthaporn Saelau ),以證明被告劉錦松有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給被告鄭嘉鴻,再透過被告鄭嘉鴻匯給泰國林肯公司 以投資石油及金融商品云云;另請求傳喚證人王曉雯、黃文 忻,以證明於103 年至105 年間,證人王曉雯黃文忻曾與 被告劉錦松、告訴人2 人及其餘投資人在臺中一同參與投資 會議,足證告訴人2 人均明知被告劉錦松有在進行投資,對 於投資內容亦均知悉云云(見本院易一卷第403 頁至第405 頁)。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均辯稱本案係透過Sio 公司投資泰國 石油及黃金云云,業如上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係 透過泰國「林肯公司」投資云云,其辯詞顯然自相矛盾。又 依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係以劉木蓮 為泰國「林肯公司」之負責人,且「林肯公司」係從事石油 及金融貿易等事業,是被告3 人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匯 給「林肯公司」以投資泰國之石油及金融商品云云,被告鄭 嘉鴻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就我所知,泰國「林肯公司」是 從事國際大宗物資貿易,並沒有從事匯兌云云(見本院易一 卷第485 頁),惟被告鄭嘉鴻劉丁綾於其等所犯詐欺另案 中,均陳稱:泰國「林肯公司」係專門處理匯兌之公司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4頁),辯護人所述及上開被告之辯詞 互有矛盾,是辯護人所稱稱:泰國「林肯公司」係從事石油 及金融貿易等事業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鄭嘉鴻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將款項匯至甲帳戶後,我就把錢用現 金領出來,再利用民間找換店將所有款項匯至泰國,劉錦松 會通知他的秘書去泰國的找換店領取現金云云(見本院易一 卷第484 頁至第485 頁),其上開辯詞亦與辯護人所指:「 被告劉錦松有將告訴人2 人之投資款項匯給被告鄭嘉鴻,再 透過被告鄭嘉鴻匯給泰國林肯公司作為投資石油、金融商品 之投資款」云云顯然相悖,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木蓮, 顯無調查必要。
⑵況且,被告劉丁綾於另案審理期間之104 年5 月11日,即已 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請求傳喚證人Nutthaporn Saelau ( 即劉木蓮)作證,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644 判決可佐(見他卷第51頁),觀諸告訴人係於 105 年12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即其上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 頁),顯見被 告3 人於本案偵查初期,即已知悉劉木蓮之身分,若認其確 有傳喚必要,顯可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提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然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見被告3 人及辯護人提出,且於108 年8 月7 日及同年10月2 日本院



準備程序,辯護人仍一再陳稱:會於開庭後具狀陳報欲調查 之證據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24 頁、第180 頁),然其後 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聲請,直至109 年2 月12日,即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6 日,始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一卷第403 頁)。再參諸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屢以被告劉錦松身體狀況不佳乙節,作為被告劉錦松未到 庭之正當理由(見本院易一卷第83頁、第179 頁),然被告 劉錦松之身體狀況並無無法出庭之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 8 年9 月4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751號函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一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被告劉錦松嗣經本院 拘提到案,亦辯稱:是辯護人要我不要來開庭,不然我一定 會到庭釐清案情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365 頁)。復審酌被 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案長達3 年之偵、審程序中,均辯稱投 資無留存資料,沒有也相關紀錄,需要到泰國才有可能取得 相關證明云云(見偵卷第99頁、本院易一卷第123 頁、第17 9 頁),辯護人卻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6 日,聲請傳喚被 告劉丁綾鄭嘉鴻於前案早已知悉之證人,益見辯護人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僅係為了延滯訴訟之舉。
⑶辯護人雖另以王曉雯黃文忻曾與被告劉錦松及告訴人等人 在臺中參與投資會議,可證告訴人2 人對投資項目均知悉云 云,惟辯護人對於其所述「王曉雯黃文忻參與之投資會議 」與本案之關聯,全未見其說明,且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6 日,突然驚覺不僅被告及告訴人等人曾在臺灣針對泰國 石油及黃金之投資案開會,更有2 名證人可到庭作證,顯然 與被告3 人及辯護人多年來辯稱:證據資料都在國外,提出 有難度云云相悖。綜合上情,足認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均無調查實益。
⒊至被告鄭嘉鴻請求傳喚證人高士欽,稱高士欽曾至泰國與被 告劉錦松洽談油品及金融業務事宜,被告劉錦松亦有請其投 資油品云云(見本院易二卷第13頁)。惟被告鄭嘉鴻既復陳 稱:原本劉錦松有找高士欽投資泰國油品,但因為高士欽有 美國生物科技項目需投資,才會找告訴人他們參與投資等語 (見本院易二卷第13頁),足見高士欽並未出資,而與本案 投資全無關聯,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 人於102 年間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自102 年3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中旬前某日止, 接續匯款至甲帳戶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同時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及新增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起訴書雖認告訴人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 接續匯款至甲帳戶內等語,然被告3 人雖均坦承告訴人2 人 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甲帳戶乙節,已如上述,然被 告3 人均未提及匯款之詳細時間,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匯款 時間,除告訴人2 人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尚難遽信,故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3 人犯罪結果之發生均於新法修正前,而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3 人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3 人前揭所為多次要求告訴人2 人匯款之數行為,分 別係基於詐欺告訴人2 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 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3 人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2 人,而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錦松前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因逃亡多年致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免訴確定;被告劉丁綾 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金上 訴字第800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配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被告鄭 嘉鴻一同利用告訴人2 人對渠等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2 人受有高達1609萬6050元之鉅額損失,被告3 人本 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渠等前均曾以幾近相同之手法, 誆騙另案被害人投資黃金買賣,而為詐欺犯罪,並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 4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873 號判決各1 份(見他卷第25頁 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9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3 人為圖己利,多次以不法手 段詐騙他人,破壞社會間之信賴,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 3 人犯後不僅單純否認犯行,甚且一再謊稱有充分資料可提 供,卻不斷以「資料遠在泰國而取得不易」、「被告劉錦松 身體健康不佳」等詞為由,拖延證據資料之提出(見本院易 一卷第123 頁、第180 頁、第422 頁),更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6 日方具狀陳報尚有證人應傳喚,意圖延滯訴訟並虛耗司 法資源之意甚明。另被告3 人屢以願返還投資款為由,而由 被告鄭嘉鴻先後於104 年6 月9 日、105 年8 月28日及同年 10月25日簽立承諾書,訛稱願返還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投資 款等語,有各該承諾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並多次透過辯護人向告訴人2 人謊稱有意和解等語(見他 卷第243 頁、偵卷第49頁),惟除於105 年間已陸續返還93 萬元外(詳下述),其餘款項均未返還,上開承諾亦均以各 種理由搪塞,而未依約履行,此經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易一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並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顯見被 告3 人犯後毫無悔意,為求脫免罪責,恣意踐踏告訴人2 人 之信任,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2 人並因而表示希望對被告 3 人均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429 頁、第488 頁至 第489 頁)。復斟酌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 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一卷第427 頁、第488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 人 本案犯行均不容輕縱,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 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 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 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告訴人 2 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由被告鄭嘉鴻所持用 之甲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3 人本案之犯罪所 得均由被告鄭嘉鴻取得。又被告3 人除曾於105 年間陸續返 還告訴人2 人93萬元之款項外,餘款均未返還,此經告訴人 2 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42 頁),並有刑事陳報 狀1 份及所附之匯款證明10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3 頁至 第195 頁),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 犯罪所得共計1516萬6050元(計算式:1609萬6050元-93萬 元=1516萬6050元),既均由被告鄭嘉鴻取得,復未發還告 訴人,依上說明,自應對被告鄭嘉鴻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匯款金額 │被告鄭嘉鴻開立之遠期│




│ │ │支票 │
├──┼─────┼──────────┤
│ 1 │44萬9024元│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 │8 月5 日 │
├──┼─────┼──────────┤
│ 2 │45萬2468元│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 │8 月18日 │
├──┼─────┼──────────┤
│ 3 │45萬2915元│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 │9 月10日 │
├──┼─────┼──────────┤
│ 4 │45萬1108元│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 │9 月11日 │
├──┼─────┼──────────┤
│ 5 │44萬9322元│票面金額:美金7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 │10月17日 │
├──┼─────┼──────────┤
│ 6 │45萬1942元│票面金額:美金3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 │10月17日 │
├──┼─────┼──────────┤
│ 7 │45萬375 元│票面金額:美金10萬元│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8 │45萬1072元│10月22日、票面金額:│
├──┼─────┤美金10萬元,票載發票│
│ 9 │44萬9024元│日:102 年11月20日 │
├──┼─────┼──────────┤
│ 10 │60萬1907元│票面金額:美金40萬元│
├──┼─────┤,票載發票日:103 年│
│ 11 │60萬2185元│1 月25日 │
├──┼─────┼──────────┤
│ 12 │30萬350 元│票面金額:美金27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3 年│
│ │ │2 月15日 │
├──┼─────┼──────────┤




│ 13 │60萬846 元│票面金額:美金54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3 年│
│ │ │3 月1 日 │
├──┼─────┼──────────┤
│ 14 │44萬5036元│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3 年│
│ │ │1 月4 日 │
├──┼─────┼──────────┤
│ 15 │44萬3416元│票面金額:美金100 萬│
├──┼─────┤元,票載發票日:103 │
│ 16 │29萬5401元│年3 月17日 │
├──┼─────┼──────────┤
│ 17 │44萬6566元│票面金額:美金10萬元│
├──┼─────┤,票載發票日:103 年│
│ 18 │44萬4037元│3 月30日 │
├──┼─────┼──────────┤
│ 19 │44萬4672元│票面金額:美金15萬元│
├──┼─────┤,票載發票日:103 年│
│ 20 │44萬7212元│4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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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