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二一四八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通逸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逸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委由贏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1992 "HONDA" CIVIC CX HATCHBACK 轎車一輛(報單第AW\八一\六二二四\○三六七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七○三.二二一○.○○六號,稅率百分之三十、貨物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九七、六五八元。經被告查核無訛後,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一總驗審㈧字第一○六一號函規定,按「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並已完稅提領在案,惟經被告事後查核發現,通逸公司實際進口者係高價位、高關稅之保時捷轎車一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通逸公司不但未向被告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查驗,同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高級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保時捷轎車資料,再持憑該提單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上洲聯鎖倉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保時捷轎車得逞。通逸公司以此不正當手段所逃漏稅費計一、三三九、一九七元(含進口稅四七二、七四八元、商港建設費七、八七九元、貨物稅七一九、七五九元及營業稅一三八、八一一元),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通逸公司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四、七二七、四八一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一、三三九、一九七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一○、七九六、三八五元及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二十倍之罰鍰計二、七七六、二二○元,被告以八十三年度第一七七五號處分書通知該公司。嗣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簡銀隆及林建宏三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二個月不等,經核原告及簡銀隆、林建宏利用通逸公司名義私運貨物進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重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進口人、原告、簡銀隆及林建宏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四、七二七、四八一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一、三三九、一九七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一○、七九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意旨,改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一、三八八、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項謂:「...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原處分單位查驗...」云云
。被告有否事證可資證明報關人是否知情,是否參與其事?另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項謂「再將變造之小提單恢復成高價位、高關稅...」云云,有否事證可資證明由何人所變造?由何人所提領?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普五字第八七一○四八二七號通知單略謂:「本案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共同『行使』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認為本案既經被告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是否提供足夠法院審理所須之證據?倉促移送,未經審慎之調查,空言泛泛,又是「行使」又是「變造」?究竟何者為是?兩者刑度天壤之別!如何共同行使?由何人所變造?地方法院或有結案壓力而作出粗糙之判決,但被告一直延用此一充滿臆測論點不斷被推翻之判決,作為主管進出口之機關可曾考慮過人民之福祉。本案由案發至偵查開始之時間甚久,有專業素養受過高等教育之海關查驗、分類估價、完稅放行等各科室關員審核過上百份報單都無法看出變造之情事,竟苛求於最基層之報關行,誣指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如此所有審核之關員,豈非均須以共同正犯論處。二、本案所有涉案之報單均附有貨主之委任書,其中載明向被告遞送之文件,概由貨主提供,此為不爭之事實,否則原告向被告申報時,即為不法之申請,被告亦不得收受該批報單,被告既然收受該批文件,即應認定其文件之來源無誤,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委任制度無非就是要認定其中法律責任之歸屬,被告身為主管官署豈可不察?此為被告應列為「共同正犯」之條件之一。三、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訴願,均未深入調查,亦未就原告提出之事證,加以深究,動輒以...「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駁斥,被告身為原舉發單位所採事證亦極空泛,身為主管官署負監督、查核之責任,令不肖廠商為非作歹,事發後為圖卸責,逃避監督不週之責任,緊咬住報關行,將責任由報關行全部擔起,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呢?四、再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十三行云:「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由台北回來有幫簡銀隆送文件,有時也有一起去公司坐坐等情,堪足認簡、蕭二兄弟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試問:若該文件由郵差或快遞公司送達,是否即認定郵差或快遞公司與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兄弟間互相拜訪,到公司坐坐,本乃人之常情,何奇之有?入人於罪莫此為甚也!錯誤之指控,入人於罪之作法連最基本的兄弟之間的拜訪、探視,都視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第五頁第十六行認為「所述自無足採」更為荒謬。高院接受倉庫業者之陳報,並確實清點出:進出倉庫、提領車輛數目及提領人之詳情。再訴願決定書不察,竟認為「所述自無足採」,另向高院陳報者乃倉庫業者,而非原告,此點對原告有否涉案關係至深,不可不察。五、另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基普五字第八七一○四七五六等號通知書說明:第三頁謂:至另有多位涉案而未到案者之處分,核與本案無涉,被告文必稱認定有「共同」意圖行使...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為何會「核與本案無涉呢」?被告用法認事粗糙至此,如何使百姓心服口服?未到案者有否涉案?參與情形如何?為何會與本案無涉?為何會未到案呢?是另涉他案?或逃漏追緝?疑雲重重,是否被告刻意掩飾?或為意圖卸責推脫之詞?六、本案無論在數量及時間之長久皆極為龐大,絕非如被告認定之如此單純,被告妄想以一紙公文、推脫卸責、草率粗糙地結案,使涉案者逍遙法外,胡亂的推諉責任,徒增民怨,對於案情之真相,永無釐清之日,國家之稅收平白無故的損失,絕非國家社會之福。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申報進口之貨物,經被告查核無訛後,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八一總驗審㈧字第一○六一號函規定,按「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並已完稅放行在案。惟經被告事後查核,發現原告實際進口者係高價位、高關稅之保時捷轎車,原告不但未向被告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 CIVICCX HATCHBACK轎車,供被告查驗,並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保時捷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1992 "HONDA" CIVIC CX HATCHBACK )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保時捷轎車資料,再持憑該提單向被告五堵分局派駐上洲聯鎖倉庫駐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保時捷轎車得逞,此有被告五堵分局分類估價課KE關八三第一七七五號緝私報告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可稽,原告顯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堪認定。二、本案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略稱:「本案原告及其弟簡銀隆二人均曾任職於聖翔報關有限公司,而後簡銀隆於八十年九月一日經新資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培賢聘任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再由原告偕其弟簡銀隆借用聖翔、贏贊報關行牌照以供本案報關之用。」,則原告已非報關從業人員,至為明確,所辯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三、本案原告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依法論處。至另有多位涉案而未到案者之處分,核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與簡銀隆及林建宏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利用通逸公司名義私運進口汽車一輛,經查核結果發現系爭來貨係高價位、高關稅之保時捷轎車,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被告查驗,並將船公司製作之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申報貨名"HONDA" CIVIC CXHATCHBACK 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恢復成原高價位、高關稅之保持捷轎車資料,憑以向被告所屬上洲聯鎖倉庫駐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保時捷轎車得逞。原告、簡銀隆及林建宏利用通逸公司名義私運貨物
進口,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分擔,此有被告八十三年第一七七五號緝私報告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進口人、原告、簡銀隆及林建宏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四、七二七、四八一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一、三三九、一九七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一○、七九六、三○○元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意旨,改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一、三八八、一○○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指「...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被告查驗...再將變造之小提單恢復成高價位、高關稅...」,有否事證證明報關人是否知情,是否參與其事?由何人所變造?何人所提領?所指有共同「行使」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究竟如何共同行使?由何人所變造?地方法院或有結案壓力而作出粗糙之判決,但被告一直延用此一充滿臆測並經高院推翻之判決,自屬不當。本案所有涉案之報單均附有貨主之委任書,其中載明向被告遞送之文件,概由貨主提供,被告既然收受該批文件,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訴願,均未深入調查,亦未就原告提出之事證,加以深究,動輒以「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駁斥,入人於罪莫此為甚。又被告文必稱有「共同」意圖行使...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究竟未到案者有否涉案?參與情形如何?為何會與本案無涉?為何會未到案?是另涉他案?或逃漏追緝?疑雲重重,未見查明,實屬不當云云。經查原告夥同林建宏、簡銀隆及劉培賢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藉用通逸公司名義,進口高價位、高關稅之保時捷名牌轎車一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不但並未向海關據實申報查驗,反而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1992 "HONDA" CIVIC CX HATCHBACK 轎車一輛,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查驗;同時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保時捷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更改為"HONDA" CIVIC 牌轎車之資料,而持以矇騙通過海關查驗,再將原變造之小提單資料,變造回原來高價位之保時捷轎車資料,持向海關駐庫關員銷艙,並向上洲聯鎖倉庫提領未經查驗之高價位、高關稅轎車得逞,將轎車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本件系爭車輛之小提單號碼、貨名、數量、車身號碼、銷船日期、船公司及逃漏稅額,均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㈡編號第六三),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原告否認有上開違章行為,並稱被告據以作為處分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已遭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撤銷云云。然查,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即供述:「上述變造提單等方式提領一四八輛(應是一四四輛之誤)進口汽車之主謀係謝智明,我與翁方儀僅配合其指示協助,我願將其變造手法詳述如后...」(見刑事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九頁反面)。核與共犯紀武雄、翁方儀供述情節大致相合,並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謝錦藤、陳啟寧、龔鳴暉、曾武郎、李文俊,證人即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時鍊、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簡秀英等於刑事案件中供證綦詳,並有蓬熹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汽車報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出倉進口准單,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基普暖字第○二四四六號及八十六年九
月二日基普忠密字第八六二三三一六五號函附刑事卷可稽。該出倉進口准單及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發貨中心)申請書打字字跡有遭刮擦後再重新打字痕跡,於刑事審理時,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七陸㈡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刑事卷足稽。從而,原告在刑事案之犯罪自白,洵堪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又汽車從碼頭卸下後,係由海關巡緝股指派關員將車子押運至倉庫,由駐庫官員親自點收;而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驗貨課職員林振宇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係由簡銀隆開車前往上洲聯銷倉庫,逐一查對轎車確為1992 "HONDA" CIVIC牌無誤等情,業經證人林振宇陳明,並有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而查驗車子與實際進口車子應屬相同;否則,海關不可能放行等情,亦據簡銀隆於刑事偵查中所供明,足見證人林振宇所檢查者確為1992 "HONDA" CIVIC牌轎車無誤。而本件系爭車輛,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㈡編號六三號小提單,其上貨名及車身號碼業經塗改,自小提單反面肉眼可見痕跡,此有該小提單附刑事卷可稽(參海調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四航肅字第七五六號函附件A),此並經刑事審理時,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該局八四陸㈡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刑事卷足考,且該小提單所載貨名與進口報單貨物名稱不符,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按(同函附件B)。此外,並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池新元供明,顯見原告等確有以低價位之轎車以備查驗,而以變造之小提單供驗,俟檢驗通過,再變造小提單以提領高價位轎車之情事無疑。況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伊由台北市回來有幫簡銀隆送文件,有時也有一起去公司坐坐,及以前開通逸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之賓士轎車(車牌AN九九九六號)係不知情之謝秋風向甲○○購買,蕭則交付林建宏之名片與謝秋風,業經謝秋風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供證等情,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判決足稽,原告否認參與本件違章行為,即無足採。從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證,足堪供本院審理之依據。本件以通逸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之貨物,經被告查核無訛後,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八一總驗審㈧字第一○六一號函規定,按「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並已完稅放行在案。惟經被告事後查核,發現原告實際係進口高價位、高關稅之保時捷轎車,原告不但未向被告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被告查驗,並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保時捷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1992 "HONDA " CIVIC CXHATCHBACK )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保時捷轎車資料,再持憑該提單向被告五堵分局派駐上洲聯鎖倉庫駐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保時捷轎車得逞等情,俱見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外,並有被告五堵分局分類估價課KE關八三字第一七七五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足稽,參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判決認定事實,原告顯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四、七二七、四八一元及追補所漏稅捐一、三三九、一九七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一○、七九六、三○○元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一、三八八、一○○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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