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旭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廖繼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旭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繼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芳旭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之警 員,與連日昇(現已退休)為第三分局同事,廖繼裕第三分 局警友會會員。連日昇於民國106年4月1日成立合會(系爭 合會),每月一期之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陳芳旭、 廖繼裕均參加系爭合會後,嗣因連日昇財務發生狀況,陳芳 旭、廖繼裕擔心無法取回合會之會款,其等2人遂向連日昇 要求退出系爭合會並返還前所繳納之款項。俟後,於107年4 月某日底,其等2人與連日昇協商後,約定連日昇各返還30 萬元予其等2人,餘款則以分期付款償還。俟後,於107年5 月2日8時許,廖繼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廠牌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搭載陳芳旭、連日昇至第三分 局,由連日昇辦理退休手續完成後,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於 同日9時7分許,其等2人旭陪同連日昇下車並進入臺灣銀行 ,由連日昇於同日9時4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後,其等2 人與連日昇於同日52分許回乘系爭車輛上,當下,連日昇要 求在系爭車輛上各返還30萬元予其等2人而不要再繼續開車 ,然其等2人擔心連日昇於日後是否能償還餘款,其等2人並 不理會連日昇上開請求,陳芳旭指示廖繼裕繼續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往大勇街方向行進,途中,陳芳 旭則要求連日昇應將餘款一併返還,而與連日昇發生口角衝
突,待系爭車輛行駛靠近至臺中市復興路4段與大勇街之交 岔路口(即雙星飯店旁之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連日 昇見系爭車輛車行速度減緩,即以手開啟右後座車門欲下車 離去,斯時,其等2人突然見狀,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聯絡,陳芳旭先以雙手環抱連日昇之腰部,試圖將 連日昇拉回原右後座位,以阻止連日昇離去,經連日昇不斷 掙扎而渠頭部外露系爭車輛外之車頂,並以手頂住車頂車門 框及以另一手撐住於右後車門上,力圖抗拒被拉回車內,接 由廖繼裕即刻將系爭車輛停靠上開交岔路口之右側路旁,迅 速自駕駛座下車步至該車右後車門旁,徒手推送連日昇往該 車內,陳芳旭續繞至連日昇左後側,以手勾住連日昇頸部, 另一手壓制連日昇頭部往該車內;斯時,王俊良所搭乘洪暉 慶所駕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下車,連日昇朝向路人大聲呼 救,適為王俊良及在旁民眾當場目擊,正當王俊良欲靠近系 爭車輛為瞭解之際,陳芳旭竟假借其為公務員即現職員警職 務上具有司法調查之權力,當場向王俊良及其他在旁民眾高 喊「警察辦案,不要過來」一語,致使王俊良及其他民眾誤 認陳芳旭正在執行警察勤務中,皆不敢靠近或援救連日昇, 嗣經目擊證人嚴國榮及路人見狀紛紛報警,王俊良待員警黃 繼興到場處理後方才離去。
二、案經連日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俊良於107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及證人連日昇於107年 9月19日、11月21日之偵訊筆錄,均未經具結,為審判外之 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此又為被告陳芳旭之辯護人以該等證 人未經具結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1頁),準此, 依前開規定,上開警詢或偵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或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1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憑據
一、訊之被告陳芳旭、廖繼裕2人固坦承如後二所示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對連日昇之強制犯行,⑴被告陳芳旭辯稱:當時 車子行進時,證人連日昇突然開車門要跳車,我要阻擋證人 連日昇跳車,廖繼裕開車停車在路旁,證人連日昇下車反過 身喊救命,我抱著證人連日昇要安撫渠,後來警察來了,我 說不然去派出所去談,後來才知道後面有一台車係證人連日 昇朋友開的,我與證人連日昇面對面,雙手抱著證人連日昇 腰部,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沒有用手勾住證人連日昇頸部, 我叫旁邊路人趕快報警,我沒有跟路人講事由是什麼,路人 有報警等語;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芳旭見證人連日昇 突開車門下車,即以雙手環抱證人連日昇,並將車輛停於路 旁,證人連日昇於該車停下後,及將現金60萬元丟到車內, 被告陳芳旭即無再抱連日昇,而證人連日昇下車後,以雙手 撐住車頂,大喊救命,被告陳芳旭再以雙手環抱證人連日昇 以安撫其情緒,廖繼裕也下車站立於證人連日昇身後,並無 妨害證人連日昇離去之意,之後約1、2分鐘後,黃繼興員警 騎機車到場,被告陳芳旭向警員黃繼興表示到派出所處理,
證人連日昇未發一語,又自行上車,其等同車至第三分局立 德派出所,亦說明被告2人無妨害連日昇行動權利之行使等 語。⑵被告廖繼裕辯稱:我開車,證人連日昇開啟車門要下 車,叫的很大聲,我從駕駛座繞過來右後座告訴人這邊,告 訴人面朝裡面,屁股朝外面,我怕證人連日昇摔下去,我站 著左手扳住車門頂的把手,右手扳住轎車車門把手,我沒有 用手推證人連日昇,我的肚子有碰觸到證人連日昇屁股,我 沒有要阻擋證人連日昇離開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廖繼裕為警友會會員,被告陳芳旭係臺中市第三 分局之員警,其等於106年4月間參加連日昇(業於107年5月 2日自第三分局辦理員警退休)為會首之合會,因連日昇之 合會財務有狀況,無法如期給付會款而欲退出合會,要求連 日昇退還已繳合會款,於107年4月底,其等協商談妥連日昇 先各返還30萬元予被告2人,餘款事後以每月分期方式返還 ,並相約於107年5月2日8時許,由被告廖繼裕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陳芳旭、連日昇,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讓連 日昇辦理退休後,再一起至上址臺灣銀行,其等陪同連日昇 進入臺灣銀行,由連日昇以臨櫃提領60萬元以償還其等各30 萬元,俟其等與連日昇回乘系爭車輛後,被告廖繼裕則駕駛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往大勇街方向行進,其間 ,其等2人擔心連日昇能否返還餘款,要求連日昇將餘款一 併返還,遂與連日昇發生衝突,待系爭車輛行進至復興路4 段與大勇街之路口(即雙星飯店)附近等情,此為證人連日 昇偵訊及本院結證具體綦詳(見他卷第33-34頁;本院卷一 第88-90頁),並據被告2人所不否認之情(本院卷一第63 -64、94頁),並有臺灣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 P213-217頁)如下:107年5月2日9時07分陳芳旭、連日昇第 一次進臺灣銀行;同日9時21秒廖繼裕進入臺灣銀行;同日9 時31秒廖繼裕走出再返回臺灣銀行;同日9時45秒連日昇、 陳芳旭在臺灣銀行櫃檯領錢;同日9時52秒陳芳旭、廖繼裕 、連日昇一同步出臺灣銀行,連日昇手拿牛皮紙帶(內裝60 萬元現鈔)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三、次查,案發當時坐於系爭車輛有4人及相對位置,被告廖繼 裕在駕駛座,姚焜耀坐於副駕駛座,被告陳芳旭坐於左後座 ,證人連日昇坐於右後座等情,此經證人連日昇證稱在卷( 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90頁)及證人即同乘系爭車輛之姚焜 耀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0、55頁),亦經被告陳芳旭供稱 :當時在系爭車輛(黑色BMW)上有我、連日昇、廖繼裕及 廖繼裕之友人共4人,由廖繼裕開車,廖繼裕友人坐副駕駛 座,我坐駕駛座後方(即左後座),連日昇坐右後座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下稱他卷]第102-103頁),及被 告廖繼裕供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芳旭、姚焜耀 、連日昇,姚焜耀在副駕駛座、連日昇坐右後方位置、陳芳 旭坐我後方之左後座,一起去復興路臺灣銀行領錢等情(見 他卷第51、113頁),互核彼等所述內容相符,此部分,洵 以認定。
四、復查,被告廖繼裕駕駛系爭車輛近臨復興路4段與大勇街之 路口前,被告陳芳旭以雙手環抱證人連日昇腰部後,試圖將 證人連日昇拉回至系爭車輛上,被告廖繼裕隨將系爭車輛停 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並自駕駛座下車步至該車右後座 車門旁,徒手將連日昇推往車內,被告陳芳旭則下車繞至連 日昇左後側,以一手勾住連日昇頸部壓制連日昇進入車內, 另一手欲將證人連日昇之手予以扳開,以此強暴手段阻止連 日昇下車離去系爭車輛之權利行使等情,業經證人連日昇、 嚴國榮、王俊良、姚焜耀等人證述如下具體詳細: ㈠證人連日昇於偵訊或本院中具結證述:我依約定領60萬元還 給廖繼裕、陳芳旭各30萬,陳芳旭全程在旁,另約定每月還 2萬元,陳芳旭說要在銀行講,我認不應這樣,應與陳芳旭 、廖繼裕一起談,我們上車後,陳芳旭就叫廖繼裕開車,車 上還說我改名字想要逃跑,我跟其等說我沒有要逃走;我領 60萬元係要還其等2人,請陳芳旭返還我之前簽發給陳芳旭 的本票,陳芳旭說沒有,並叫廖繼裕將車開往其等說好的地 點他處,我當下跟廖繼裕要求停車下車或下車談,說了2次 ,其等2人拒絕,我害怕要帶去什麼地方,廖繼裕又繼續開 車,車行快至復興路與大勇街之路口,前方有車擋住而減速 時,我就開車門跳下車,陳芳旭先環抱住我,系爭車輛慢下 來還沒完全停,因重心不穩沒辦法馬上站著,我就先站在車 踏板上,再走下車,陳芳旭隨即從左側下車繞到我這邊,把 我前後堵住或拉扯,要求我上車,但我不上車並站在車門下 車處,陳芳旭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及把我的手扳開,要把我 推進去,但推不進去,我喊叫救命並以胸口撐住車頂約3分 鐘就受不了,跟其等說不要這樣,而廖繼裕也過來從我身後 或背部用手推往車內方向,其等想硬拉回系爭車輛上,因此 引起路人注意,過程中,一位阿伯拿手機在拍,陳芳旭竟說 其在辦案,叫旁人不要靠近等情(見他卷第33-34、56頁; 本院卷一第90-93頁、100、106-110、113-119),由上,是 認證人連日昇在系爭車輛上,與被告陳芳旭間已有爭執,並 明確向其等2人表示渠不要在車上談,要下車,且被告廖繼 裕亦將車輛停靠在台中市復興路與大勇街之路口旁,卻不讓 連日昇下車或自由離去該車,反由被告陳芳旭抱住連日昇,
並下車至連日昇左後方,以手勒住連日昇脖子及要將連日昇 手扳開,強推連日昇進入該車內,同時被告廖繼裕亦下車步 至連日昇右後方,徒手將連日昇推往該車內甚明。 ㈡次者,⑴證人即現場報案者嚴國榮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5 月2日9時55分許,有撥打110報案稱有人被控制,當時我在 店裡,聽到有爭吵就出來看,見一輛黑色BMW廠牌車輛,在 復興路與大勇街口之雙星飯店那邊,他們有爭執,最後聽到 有人喊救命2聲,從我角度看到被害人(即指連日昇)胸部 以上,被害人頭露在該車後座車門上面,手放車頂車框上, 旁邊有2個人在被害人之左右兩側,即陳芳旭在被害人左側 ,該車駕駛有下車在被害人右側,被害人在喊救命,沒幾秒 又喊一次救命,我才打110報警,過沒多久,員警騎機車過 來;當時路人很多,有看到身穿68號T恤之綽號「200」之男 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22、24頁),依上,證人嚴國榮 確有係目擊由廖繼裕所駕駛黑色BMW廠牌之系爭車輛,連日 昇與被告2人在現場有衝突,連日昇上半身確在系爭車輛右 後車門上及手置於車門頂之車框上(撐住)並喊叫救命,而 陳芳旭、廖繼裕分站連日昇左、右兩側後方等過程誠明。⑵ 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王俊良於偵訊或本院結證:於107年5月 2日早上,連日昇去洪暉慶之富仁街住處,洪暉慶打電話給 我說渠要陪朋友去第三分局辦退休,找我與渠一起去,洪暉 慶就開白色BMW的休旅車載我、連日昇的老婆、兒子,跟隨 連日昇去第三分局辦理退休,我們到達第三分局,連日昇就 叫我們開車到豐原的臺灣銀行等渠,車子開到一半時,連日 昇又打電話給洪暉慶說臺中市復興路之台灣銀行可以領,我 們就折回復興路的臺灣銀行,我下車進入臺灣銀行裡,看到 連日昇與陳芳旭、廖繼裕一起進到台灣銀行,姚焜耀在車上 ,陳芳旭在走來走去,姚焜耀坐在我旁邊,之後連日昇與陳 芳旭、廖繼裕坐上該車開走,我回到車子跟連日昇老婆說連 日昇為何跟別人走了,我們就沿復興路一直走,在台中市復 興路與大勇街交岔路口之雙星大飯店看到其等,我就在復興 路(即如他卷第219頁下方照片第一輛摩托車位置)下車, 並走到系爭車輛之左側旁約2公尺處,看到連日昇站在車門 旁,頭伸出車頂,身還沒出來並大叫「救命」,陳芳旭用手 勾著連日昇脖子,壓推連日昇進該車輛,不讓連日昇出來, 廖繼裕在該車右後車門,要把連日昇推進去車子裡,洪暉慶 報案後,很快警察就到場跟陳芳旭說話,但沒有跟連日昇講 話等情(見他卷第342-343頁;本院卷一第122-127、130 -131、133-134頁),由上,證人王俊良確於是日上午,應 連日昇友人洪暉慶之邀約陪同連日昇辦退休後聚餐,過程中
,證人王俊良先後至第三分局、復興路之臺灣銀行及案發現 場,並在復興路與大勇街路口前下車,站在距系爭車輛約2 公尺之近距離,親眼目擊被告陳芳旭、廖繼裕均在該車右後 車門旁,連日昇以手勾住連日昇脖子及壓推連日昇入該車內 ,被告廖繼裕從後推連日昇往車內,而證人連日昇頭伸出車 頂及站在車門旁並喊叫「救命」等具體情節一致。⑶證人姚 焜耀於警詢、偵訊兼或本院中證述:我們有去臺中市復興路 之臺灣銀行,我坐副駕駛座,連日昇、陳芳旭一起下車至臺 灣銀行領錢後,再上車就開始討論會錢問題,言語上有爭執 ,系爭車輛開到(臺中市復興路與)大勇街路口時,連日昇 突然開車門意圖要下車,另坐在旁之陳芳旭叫連日昇不要下 車,後來廖繼裕就停在路旁並下車,叫連日昇不要走,其等 3人在車旁發生爭執,分別叫旁邊的民眾報案;當時陳芳旭 有拉住連日昇回座位,後來有員警到場問有什麼事等情(見 他卷第120、55頁;本院卷二第25-28、38-39頁),基上, 證人姚焜耀始終坐於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更當場親見證人 連日昇第一次至復興路領款後回到該車上,即與被告陳芳旭 發生爭執衝突,證人連日昇於該車行進中,確實表示渠要下 車,其等2人均要求證人連日昇不要離開,且被告陳芳旭有 拉連日昇回車內一情。
㈢稽諸證人嚴國榮、王俊良、姚焜耀等人前揭證述詳細具體, 並與證人連日昇所述遭被告2人妨害渠下車並推往系爭車內 之過程相互吻合,且佐以被告陳芳旭於警詢中供述:廖繼裕 駕駛系爭車輛沿復興路四段直行往東區方向,正商討餘款及 權利車抵銷債務之事,連日昇暴氣連開車門2次,因車子在 行進中,廖繼裕就趕快停靠在復興路與大勇街之路口,我抱 住連日昇的腰,並說「你(連日昇)怎麼還沒講好如何還錢 就要離開」,連日昇下車當下,把裝有退休文件、60萬元之 牛皮紙袋往車內丟,連日昇在車外呼喊「救命」等語(見他 卷第103、105頁),及被告廖繼裕於警詢中供述:我們離開 臺灣銀行後,連日昇坐上我駕駛系爭車輛,姚焜耀坐在旁邊 副駕駛座,陳芳旭坐在我後面,連日昇坐右後方,將60萬給 我、陳芳旭(各30萬元),我們跟連日昇說金額不對,其等 與連日昇在系爭車輛上起爭執,適時連日昇將車門開啟要下 車,我就靠路邊停車,連日昇就下車,連日昇開始大喊說其 等不讓渠離開等情(見他卷第113頁),或於本院供述:我 站著左手扳住車門頂的把手,右手扳住轎車車門把手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60頁),更加佐實證人連日昇前揭證述,與被 告2人因上開債務發生爭執或衝突,不願隨其等2人在系爭車 輛上或至其他地點談論此事,並以上開言行舉止明白表達渠
下車離去之意,而為被告2人所明見知悉之情,其等卻共同 以上開強暴手段阻止妨害連日昇離去系爭車輛,從而,堪認 其等主觀上確有共同妨害連日昇行動自由之權利行使之犯意 聯絡至明。故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妨害連日昇行動自由之權 利行使之犯意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合,實無可採。五、再者,被告陳芳旭阻止證人連日昇離去過程中,更假借其有 員警職務上之權力而對嚇止證人王俊良或在旁民眾接近關心 或援助連日昇等情,業據證人連日昇於偵查中證稱翔實(見 他卷第34頁),亦據在場目擊證人王俊良證稱:當時我下車 後就站在其等車子旁,看到陳芳旭勾著連日昇脖子而以為其 要打連日昇,我及現場很多人要靠近,陳芳旭大喊說「警察 辦案,不要過來」,我就不敢靠近,當時陳芳旭沒拿出證件 或穿員警制服,而事後到場之警員2人還沒到達現場等情綦 詳(見他卷第343-344頁;本院卷一第124-125、134-135頁 ),此節與證人連日昇指證相符,且被告陳芳旭於案發當時 仍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巡佐之公務員 身分無訛,此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考核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88-91頁)。由上,洵認 見被告陳芳旭為上開強制犯行過程,並有假借其具公務員警 員職務上之偵查辦案之權力,致使證人王俊良或民眾不明就 裡誤認警方在辦案中,而不敢上前關心或救援連日昇甚明。六、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前揭辯護。然查: ㈠被告陳芳旭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芳旭係要阻擋證 人連日昇跳車,維護連日昇安全,才環抱連日昇,於廖繼裕 將車停於路旁,證人連日昇下車反過身喊救命,其再抱著連 日昇係要安撫連日昇云云。依據證人連日昇及姚焜耀前揭證 詞可知,被告陳芳旭與證人連日昇在車上已對會款或權利車 乙節有爭執或衝突,連日昇當下即明確表示要下車,此同為 被告廖繼裕所是認之情,被告陳芳旭既明知證人連日昇不願 待在系爭車輛上,執意下車離去該車,且被告陳芳旭本人又 有警員身分長年執法之經驗,更應熟知依法應讓證人連日昇 先行安全下車,再探詢證人連日昇之主觀意願是否留下或回 到系爭車輛上,卻捨此不為,逕自違反證人連日昇之主觀意 願而以上揭強暴手段對待連日昇,同時為證人連日昇抗拒其 上揭手段,此與通常人經驗所謂「安撫」之動之以情、說之 以裡之懷柔態度相差甚遠,且依證人連日昇見當時車行至交 岔路口及車速減緩下而有逃離之機會,客觀上對渠生命身體 安全尚無重大危害,始開車門下車,此益加表明渠離去該車 之堅持,況被告陳芳旭與證人連日昇已有上開爭執,彼此僅 係男性同事,而非親人或親密熟稔之摯友,豈會相互環抱方
式相待?更者,證人連日昇亦指述陳芳旭在車上講你當我吃 素的?並不是要安撫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被 其上開辯詞,顯屬推拖卸責之辭,無足可採。
㈡另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揭辯護稱,黃繼興員警騎機車到場, 被告陳芳旭向警員黃繼興表示到派出所處理,證人連日昇未 發一語且自行坐上車,與被告2人同車至第三分局立德派出 所,是被告2人無妨害連日昇行動權利之行使之意云云。本 院依據證人嚴國榮、王俊良、姚焜耀等人上揭證述目擊案發 現場過程,各目擊被告2人與連日昇於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旁 發生爭執或衝突,或者對連日昇為上揭強暴手段,證人連日 昇接連呼喊救命,而證人嚴國榮為報警處理,過沒多久後警 員才案發到場等具體詳情,業已認定被告2人確有上揭強制 犯行無疑,況勾稽卷附報案紀錄表及勤務分配表(見他卷第 73-75頁)及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見他卷第79、83),報案 時間於107年5月2日9時53分58秒,處理員警黃繼興接獲報案 時間於107年5月2日9時55分45秒,到達現場時間於同日9時 59分06秒;或於報案時間同日9時55分58秒,接獲報案時間 於9時58分12秒,到達現場時間於同日10時2分50秒,由上述 時間計算,從報案時間至員警到達案發現場時間,前後相距 約5至7分鐘之久等情相合。故辯護人辯護稱,經過約1、2分 鐘後,黃繼興員警騎機車到場云云,自屬無據,委不足採。 然而,首位員警黃繼興據報到場時,被告2人上開強制犯行 早已完了、結束自明,並無親自目擊當時強制犯行之經過, 而僅係對彼等為後續處理而已,甚且其他證人即隨後到場之 員警林偉智、許殿敏、彭志忠、施鈺峰、李晨豪、謝增魁、 卞榮德等人,亦復如是,縱證人連日昇於員警到場處理後, 或其等聽從員警黃繼興至立德派出所處理,而隨同被告2人 同車至立德派出所,僅能謂被告2人此後不再持續妨害證人 連日昇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已,並不得率爾推論被告2人前揭 行為無妨害證人連日昇行動自由之犯行或犯意,且前開員警 於警偵訊或本院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七、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 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 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 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 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 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
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69號判決意旨。被告陳芳旭於案發當時仍具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巡佐之公務員身分,此經證人 連日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8頁),亦為被告廖繼裕、 陳芳旭所是認(見他卷第51、101、106頁及本院卷第62頁) ,更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考核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88-91頁),則被告陳芳旭故意犯 上開強制犯行之過程,為達其等阻止連日昇自由離去,更假 借其有員警職務上之權力而對嚇止證人或旁人接近關心或援 助連日昇無訛。是核被告陳芳旭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0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強制罪 ,並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繼裕前揭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前揭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廖繼裕前於89年、105年間各犯恐嚇取財、偽造 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 439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被告陳 芳旭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惟其等2人與證人連日昇因合會之民事問題 ,為使證人連日昇就範給付財物之動機、目的,竟以強暴手 段為之,行為已有不當,甚者被告陳芳旭亦假借其身為現職 員警身分之權力為之,行為實有不當,殊應予相當非難;並 徵以其犯罪手段非平和,證人連日昇所生財物及精神上之損 害,暨考量其等犯罪手段非平和,及犯後未與證人連日昇有 半絲和解,且始終不能正面對待其犯行或知所悔悟,反推諉 卸責之不佳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