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婷
許譯心
曾琬婷
楊恭綸 (原名:張健宏)
陳建發
陳俊吉
張賢章
胡凱棋
羅建暉
廖彥緯
王中平
徐淨志
張詠竣
上1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高婷暄
黃建弘
周尚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高婷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許譯心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曾琬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楊恭綸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陳建發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陳俊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張賢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胡凱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羅建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廖彥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王中平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徐淨志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黃建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周尚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張詠竣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 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 黃建弘、周尚翰及張詠竣(下稱陳姿婷等16人)與林君平、 曹惠婷、林家豪、李志聰、陳泓宇及張加成(下稱林君平等 6 人,待其等到案後,再行審結)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之招募及分批購買機票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出資經營之 跨境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主,下稱「龍哥」詐欺集團) ,並分別於附表一「加入詐欺機房」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出 境前往「龍哥」於民國104 年10月初某日,承租且架設電話 、電腦及網路等設備之位在馬來西亞No6 ,LorongDutal ,Ta man Duta ,5 0480Kuala Lumpur別墅之機房。「龍哥」詐欺 集團運作模式為:由「龍哥」負責管理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 ,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明哥)擔任詐欺機房內之電腦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擔任機房廚師;由高 婷暄、許譯心、胡凱棋、廖彥緯、陳姿婷、曾琬婷及曹惠婷 、林君平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或以詐欺所得5%計算之報酬;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 、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俊吉、羅 建輝及林家豪、李志聰、陳泓宇、張加成則擔任第二線詐欺 人員,以詐欺所得7-8%計算報酬,並預計於詐欺機房經營一 期結束後發放報酬及薪資。詐欺方式則為:先由電腦手「明 哥」負責與系統商聯繫,以隨機方式群發內容為「台端有雙 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之詐欺語音封包與大 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 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電信機房,再由第一線詐欺成員佯 稱為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隨機
謊稱其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確認有個人資料遭冒用 云云後,旋將電話轉與第二線詐欺成員接聽,由其等訛稱為 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 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 眾核實云云後,復將電話轉予配合之第三線詐欺人員接聽。 第三線詐欺成年成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 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 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 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後再由轉帳 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 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轉帳車手集團的外 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轉帳 車手集團取得款項後,先扣除其應得部分(俗稱『水費』) ,其餘款項即歸綽號「龍哥」、「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得 。
二、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 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 黃建弘、周尚翰及張詠竣於加入「龍哥」詐欺集團後,於住 宿於上開機房內之105 年1 月18日起自同年月1 月22日為警 查獲止之每日上班時間(陳姿婷、高婷暄、曾琬婷、楊恭綸 、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徐 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及張詠竣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許譯 心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及王中平自10 4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104 年12月22日起至 105 年1 月16日止,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經另案判 決確定),與林君平、曹惠婷、林家豪、李志聰、陳泓宇及 張加成、「龍哥」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招募之大陸地區人民 22人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每日共同著手實行對 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 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三、嗣經馬來西亞警方依據大陸地區公安情資,於105 年1 月22 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詐欺機房查獲陳姿婷等22名臺籍嫌犯 及22名大陸地區嫌犯共44人,並扣得非屬陳姿婷等22人所有 ,供本案詐欺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案證物已連同大陸 地區共犯一併解送大陸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與馬來西亞警方協調,於105 年2 月3 日及4 日 將陳姿婷等22人遣送回臺灣接受審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廖鏡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姿婷、許譯心、曾琬婷、楊恭 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 王中平、徐淨志、張詠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暨被告高婷暄、 黃建弘、周尚翰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婷(見105 偵14025 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78-81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 高婷暄(見偵卷一第84-88 頁、105 偵14025 號卷三【下稱 偵卷三】第64-65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 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 第213-222 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 215-223 頁、第285-359 頁、本院卷第422 頁、第440 頁) 、許譯心(見偵卷一第91-94 頁、偵卷三第66頁反面-68 頁 、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 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 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 9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曾琬婷(見偵卷一第 103-106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楊恭綸(見偵 卷一第115-118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頁、本院105 訴 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 第285-359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陳建發(見
偵卷一第128-131 頁、偵卷三第92頁反面-94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2-282 頁、 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本院 卷第420 頁、第440 頁)、陳俊吉(見偵卷一第133- 136頁 、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張賢章(見偵卷一第138- 141 頁、偵卷三第94-96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 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 69卷一第213- 222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 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胡凱棋(見偵卷一第149-152 頁、偵卷三第97頁反面 -98 頁反面、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 2 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 、第285-359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羅建暉( 見偵卷一第155-159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廖 彥緯(見偵卷一第162-16 5頁、偵卷三第99-100頁、本院10 5 訴1546卷一第130-13 3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437-44 0 頁、第463-491 頁、本院卷第421 頁、第440 頁)、王中 平【見105 偵1402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4 頁、第92 -95 頁、聲羈卷第4-5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 卷一第213- 222頁、第272-282 頁、本院卷第421 頁、第44 0 頁】、徐淨志(見偵卷二第7-10頁、偵卷三第100-101 反 面、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 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 222頁、第 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 23頁、第285 -359頁、本院卷第421 頁、第440 頁)、黃建弘(見偵卷二 第12-15 頁、偵卷三第101 頁反面-103頁、本院105 訴1546 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 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 222頁、第272-282 頁、中高10 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 23頁、第285-359 頁、本院卷第42 1 頁、第440 頁)、周尚翰(見偵卷二第18-21 頁、偵卷三 第103-104 反面、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 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 3-222 頁、第272-28 2頁、本院卷第421 頁、第440 頁)、 張詠竣(見偵卷二第23- 26頁、偵卷三第104 反面-106頁、 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 133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 321-39 5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 222頁、第272 -282頁、本院卷第421 頁、第440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互核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平(見偵卷一 第97-100頁)、曹惠婷(見偵卷一第109-112 頁、偵卷三第 65-66 反面、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 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林家豪(見偵卷 一第121-125 頁)、李志聰(見偵卷一第143-146 頁、偵卷 三第96-97 反面、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 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7 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 9 頁)、陳泓宇(見偵卷二第28-31 頁)、張加成(見偵卷 二第34-37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 罪嫌人紀錄表:①被告陳姿婷指認(見偵卷一第82頁)、② 被告高婷暄指認(見偵卷一第89頁)、③被告許譯心指認( 見偵卷一第95頁)、④同案被告林君平指認(見偵卷一第10 1 頁)、⑤被告曾琬婷指認(見偵卷一第107 頁)、⑥同案 被告曹惠婷指認(見偵卷一第113 頁)、⑦被告張健宏指認 (見偵卷一第119 頁)、⑧同案被告林家豪指認(見偵卷一 第126 頁)、⑨同案被告李志聰指認(見偵卷一第147 頁) 、⑩被告胡凱棋指認(見偵卷一第153 頁)、⑪被告羅建暉 指認(見偵卷一第160 頁)、⑫被告廖彥緯指認(見偵卷一 第166 頁)、⑬被告王中平指認(見偵卷二第5 頁)、⑭被 告徐淨志指認(見偵卷二第11頁)、⑮被告黃建弘指認(見 偵卷二第16頁)、⑯被告張詠竣指認(見偵卷二第27頁)、 ⑰同案被告陳泓宇指認(見偵卷二第33頁)、⑱同案被告張 加成指認(見偵卷二第38頁)、馬來西亞吉隆坡警方製作臺 籍嫌犯一覽表(見偵卷二第40-45 頁)、本案機房外觀照片 12張(見偵卷二第46-48 頁)、本案機房內部照片52張(見 偵卷二第49-62 頁)、被告等11人搭乘航班資料(見偵卷二 第63-64 頁)、馬來西亞皇家警方報告中譯版(見偵卷二第 65-78 頁)、兩岸聯繫傳真函(見偵卷二第79-83 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刑際字第1050701851 號函檢送馬來西亞代表處認證該國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 查局之警方報告、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111 頁 )、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7 月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2 0 號函檢送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書證影 本,含:①經認證馬來西亞警方報告【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見偵卷二第114-124 頁)、②經認證馬 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中譯版(見偵卷二第125-140 頁) 、③經認證本案被告照片(見偵卷二第141-143 頁)、④本
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44-150 頁)、⑤業績表 (見偵卷二第151-152 頁)、⑥詐騙電話教戰守則(見偵卷 二第153-155 頁)、⑦查獲現場之被告護照、被告、機房內 外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156-203 頁、第205-218 頁)、⑧ 機房白板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204 頁)、⑨扣案電話、電 腦主機、傳真機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100-101 頁)、被告 陳姿婷等身分證號檢索本案共犯5 年內同時入出境紀錄(見 偵卷三第1-3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 35-56 、169-175 頁)、本院105 訴1546號刑事判決(見中 高106 上訴1369號卷一第107-15 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見中高106 上訴1369號卷二第4-51頁)、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107 台上3581號卷 第371-3 77頁)、107 上更一50號刑事判決(見中高107 上 更一50號卷第389-440 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 42號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108 台上1742號卷第87-88 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 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 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 、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 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前揭犯行均事證明 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陳姿婷等16人於105 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 ,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 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 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詐欺 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 、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 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等人,就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 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 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與同案被告林君平等6 人,各 別相互間及與「龍哥」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招募之大陸地區
人民22人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三、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 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期間 之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 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 ,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 ,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 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 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 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 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 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 回撥電話《即按9 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方之查緝 ,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 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因網路平臺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 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 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 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 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 騙時,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 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 線詐騙人員告知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 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 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 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 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 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 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 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 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名。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 機房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 ,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 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本案雖未能查扣機房自 105 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之相關被害人資料, 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等人於上開本案機房上班日,係以 群發方式發送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端, 且每日顯非僅止對一位被害人進行詐騙,應認被告等人自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每日群發對象為多數被害人,每日均 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日期, 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均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四、被告楊恭綸於99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0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經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參與詐欺集團再犯本案之5 罪 ,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五、被告陳姿婷等16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楊恭綸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 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 、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而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減輕其刑後,最輕 即可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除有累犯加重事由者外);於此 時,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陳姿 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 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 弘、周尚翰、張詠竣均係擔任「龍哥」詐欺集團機房內之第 一線及第二線詐騙人員,且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且均參與多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 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詐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併予敘明。是被告陳姿婷、許 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 、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張詠竣之選任辯護人 辯護稱其等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據。七、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 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 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犯 罪時間」欄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發另於98年間參與 臺中詐欺機房第二線人員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確定,而被告徐淨志前於96年間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參與本案詐欺機房 加重詐欺犯行,顯然均未能深切反省;且被告陳姿婷等16人 年齡屆於20至40歲餘,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 跨境詐騙集團,遠渡重洋藏匿馬來西亞郊區,聯合臺灣及大 陸地區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著手詐騙大陸地 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之危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 難;復審酌被告陳姿婷等16人係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作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詐騙,及其等均係擔任一線、二 線人員,及本案並未查獲被告陳姿婷等16人實際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案審理時 坦承犯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 1-4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
罰」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姿婷等16人上開所犯數罪,係 以參與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而其等自各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之參與本案機房運作期間犯 行,分別經判處應執行如下之刑期確定:被告陳姿婷、羅建 暉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被告高婷暄、張賢章、胡凱棋、黃建弘、曾琬婷 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被告黃建弘及高婷暄部分均經最高法院已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許譯心則經臺 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被告楊恭綸、陳建發經臺中高分院以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被告陳俊吉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被告廖彥緯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王 中平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徐淨志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緝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被告周尚翰、張 詠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則審酌其等本案係與上開案件為參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