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66號
TCDM,108,原訴,66,20200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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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桀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范峻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徐清瀚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永盛





      林毓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施秉言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靖橙



      張琇珺


      鍾玗揚


      黃子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3841 、1979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
字第21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附表二編號B 至E (即以字母B 、E 開頭之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阿樂樂哥)、丁○○(綽號阿薰)、戊○○ (綽號小飛)、子○○(綽號阿盛)、乙○○(綽號阿毓) 、丙○○(綽號小品)、少年陳侑○(民國89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小侑)、壬○○(綽號阿鑫)【待 到案後另行審結】、癸○○(綽號阿雄)、庚○○(綽號小 喬)、丑○○(綽號小楊)、柯炎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阿哲」、「小鬼」 等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己○○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與丁○○共同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己○○、丁○○、辛○○(綽號毛毛



)、戊○○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己○○於 107 年6 月間,發起「揚帆啟航」詐欺話務機房,並於107 年6 月間招募丁○○管理機房、於107 年9 月20日招募乙○ ○為話務機手,丁○○於107 年5 、6 月間招募子○○、於 107 年7 月27日招募戊○○為話務機手,辛○○於107 年6 月間招募庚○○、柯炎煌及「阿俊」為話務機手,戊○○於 107 年10月中旬招募陳侑○為話務機手,己○○並掌管機房 財務、接送機房成員及機房外務,指示丁○○在機房內管理 機房成員,壬○○發放工作手機、平板及教導一線人員,戊 ○○、子○○、乙○○、丙○○、陳侑○、癸○○、庚○○ 、丑○○、柯炎煌、「阿俊」、「阿哲」及「小鬼」則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機手 (機房成員職務及參與組織時間參附表七;而丑○○僅在背 稿階段,尚未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成員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己○○、丁○○、戊○○、子○○、乙○○ 、丙○○、陳侑○、壬○○、癸○○、庚○○、柯炎煌、「 阿哲」、「阿俊」及「小鬼」因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組成「揚 帆啟航」詐欺機房,利用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自107 年6 月間起,以壬○○、丙○○等人名義,由己○ ○出資陸續承租如附表八編號1 至8 等處所,作為機房據點 或搬遷時暫居、堆放個人物品之處所,己○○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及搬遷機房,壬○○ 依己○○之指示購買工作手機、WIFI訊號分享器、行動網卡 等設備,供機房成員使用,丁○○並提供機房成員教戰守則 、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及管理機房財務(包括薪資表、業績 表,放在雲端,以iPad讀取),己○○並不時至機房視察工 作情形,如機房成員需要用錢可向己○○預支,機房管理者 是丁○○,其並負責教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丙○○亦協助 教導機房一線及二線成員,壬○○負責每天發放工作用手機 、平板及監督、教導一線成員,己○○並駕駛上開車輛購買 食物、香菸等日常生活用品供機房成員使用,丁○○、戊○ ○、子○○、乙○○、丙○○、陳侑○、壬○○、癸○○、 庚○○、丑○○(僅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柯炎煌、「阿 哲」、「阿俊」、「小鬼」等機房成員於工作期間均居住在 附表八之機房據點,由己○○、丁○○管制外出並管制其他 成員私自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連絡,己○○、丁○○並制定管 理規則要求成員遵守。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 係由一線人員壬○○、癸○○、庚○○、陳侑○、柯炎煌、 「阿哲」、「阿俊」、「小鬼」以工作手機,依丁○○提供



之被害人名冊依序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假冒為中國大陸銀行 人員,謊稱被害人積欠信用卡費,係身分遭人冒用,需向公 安機關報案等語,如被害人相信,即將電話轉接到二線人員 戊○○、子○○、丁○○、乙○○或丙○○,由二線人員假 冒為中國大陸公安局人員,以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對被害人 謊稱其因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團夥接收贓款,涉及人口販運 案,需要調查名下資金等語,被害人同意交付帳戶調查後, 二線人員會製作並傳送偽造之公安逮捕令、大陸地區協查通 知等私文書電磁紀錄給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公安局及被害人,再轉到三線人員丁○○或丙○○ ,假冒為中國大陸金融監管局科長、公安局隊長或檢察官, 續對被害人謊稱為配合調查,須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 由國家監管調查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 匯回臺灣,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一 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 作為報酬、二線人員可獲得 詐得款項百分之8 作為報酬、三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 之8 作為報酬,惟上開機房運作尚無被害人因而匯款或交付 財物而未遂。嗣警於108 年5 月8 日起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如附表一至六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丁○○、戊○○、子○○、乙○○、丙○○ 、壬○○、癸○○、庚○○、丑○○、辛○○、陳侑○, 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己○○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己○○、丁○○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復未經檢 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戊○○ 、乙○○、丙○○、丑○○、辛○○、陳侑○,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有依法具 結部分詳見附件註記「具結」之供述證據),且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上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9 、351 頁,本院卷三第63、65、 67、257 、259 ),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己○○、丁○○、戊○○、子○○、乙○ ○、丙○○、癸○○、庚○○、丑○○、辛○○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己 ○○、丁○○、戊○○、子○○、乙○○、丙○○、癸○ ○、庚○○、丑○○、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時並無證據能力。
4.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己○○、丁○○、戊○○、子○○、乙○○、 丙○○、癸○○、庚○○、丑○○、辛○○,以及被告己 ○○、丁○○、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60-61 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戊○○、子○○、乙○○、丙○○、癸○○、庚 ○○、丑○○、辛○○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四第135-136 頁),並有如附件及附表一編號17至25 、附表二編號B 至E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戊○○、子○○、乙○○、丙○○、癸○○、庚○○、丑 ○○、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上述同案 被告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丁○○、戊 ○○、子○○、乙○○、丙○○、癸○○、庚○○、丑○ ○、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己○○、丁○○、戊○○、子○○、乙○ ○、丙○○、癸○○、庚○○、丑○○、辛○○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同案被告警詢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 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己○○、丁○○、戊○ ○、子○○、乙○○、丙○○、癸○○、庚○○、丑○○ 、辛○○有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除矢口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外,就 其餘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及附表一編號 17至25、附表二編號B 至E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亦 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至被告丁 ○○雖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揚帆啟航」機房 實際上係由被告己○○發號施令,我僅是代為執行被告己 ○○之命令,其並非管理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揚帆啟航」機房主持 人為被告己○○,不論是設備之購買、薪水之發放均係由 被告己○○負責,被告丁○○亦僅係領固定比例之薪水, 做任何事均是按照被告己○○之指示,被告己○○才是有 權決策者,請考量被告丁○○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坦然面 對所為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7-150 頁 )。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子○○、乙○○、丙○○、癸○ ○、庚○○、丑○○、證人陳侑○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 指證被告丁○○係管理「揚帆啟航」機房之人(戊○○部



分見偵卷三第328 頁,本院卷三第45頁;子○○部分見偵 卷二第500 頁;乙○○部分見偵卷三第185 頁,本院卷三 第54頁;丙○○部分見偵卷三第507 頁,本院卷二第306 頁;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庚○○部分見偵卷 五第169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丑○○部分見偵卷五第 375 頁,本院卷三第233 頁;陳侑○部分見108 年度少他 字第81號卷【下稱少他卷】第265 頁,本院卷三第224-22 5 頁),而被告丁○○亦不否認其為機房內階級最高之人 (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已堪認被告丁○○為「揚帆啟 航」機房之管理者。
2.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 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 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 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 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 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 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 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縱僅係接受「揚帆啟航」 機房老闆即被告己○○之指示而管理機房,其本身亦有參 與擔任機房三線人員之工作,然被告丁○○之角色地位, 對外負責聯繫機房老闆即被告己○○,將機房內部運作情 形、營收狀況統籌向被告己○○報告,於機房內部有問題 發生時,亦須請示被告己○○如何處理;對內負責執行被 告己○○之指示命令,並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工作秩 序,核算機房成員之績效後製表供被告己○○查看。可見 被告丁○○乃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機房運作之重要節點,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指揮犯罪組 織無訛。
3.從而,被告丁○○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丁○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 織犯行,辯稱:「揚帆啟航」金主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張董」之人,由被告丁○○主持、指揮,我只是負 責採買跟接送而已,其餘情形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38-13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揚帆 啟航」機房並非被告己○○發起,被告己○○也沒有參與 構成要件的行為,他只有負責外務工作,同案被告雖有幾 位指證被告己○○是金主、老闆、負責人,但其等均是臆 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另被告己○○就機房成員 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乙節均不了解,否認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請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6-147 頁 )。經查:
1.「揚帆啟航」機房成員均指認被告己○○為機房金主、老 闆,機房並教導機房成員遭查獲時,將責任推給共犯壬○ ○: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癸○○、戊○○、乙○○、庚○ ○、陳侑○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稱:機房金主、 老闆是綽號「樂哥」之被告己○○,參與機房之前被告丁 ○○曾說如果被查獲的話,要說機房負責人是綽號「阿鑫 」的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同卷第320 、32 9 頁;偵卷二第106 頁;本院卷三第51、56頁;同卷第18 6 、196 頁;同卷第225 頁),足認被告己○○為本案機 房之負責人無訛。
2.被告己○○所稱金主係「張董」云云,不足採信: ⑴被告雖稱「揚帆啟航」機房之金主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張董」之人云云。依照被告己○○所述,其購 買機房內設備、用品之資金,均係由「張董」交付現金 後,再由其代為執行購買後,再送入機房等語,可見被 告己○○與「張董」應有密切聯繫,否則雙方如何討論 交付現金之時地、購買物品之品名數量等事宜。然被告 己○○竟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張董」之對話紀錄供警方 追查,已不合理。
⑵況發起、設立詐欺機房不僅需要招募大量人力,更需投 入高額資金以供機房成員承租房屋、購買設備及支應生 活開銷,且需與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 或水房(資金流)進行聯繫溝通,而被告己○○作為「 張董」之執行者,必是「張董」所熟悉信任之人,否則 若被告己○○向警方通風報信,「張董」所經營機房豈 非毀於一旦。然被告己○○竟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張董 」之年籍資料供警方追查,甚不符常情,可見被告己○ ○所稱金主係「張董」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己○○有承租房屋作為機房地點之權限,且係由被告 己○○接送成員進出機房:




⑴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有關詐騙集團桶子如果覺得 需要換地方,我就會先找房子,然後先租了之後再向張 董報告,都是桶子內部的人評估,然後使用通訊軟體紙 飛機「666 」群組傳送訊息給我,然後說要換地點,我 就會跟張董說要換房子,後續找到房子之後就直接承租 ,後續再跟張董報告;機房成員進入機房是我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接送的,是介紹人毛毛跟阿偉叫我接 送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7、228 頁),可見被告己○○ 亦不否認其負責尋找房屋供作機房地點,且會負責接送 機房成員進出。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揚帆啟航」機房 最後一次地址就是本案被查獲的地點,其中有2 個地址 是用我的名義承租的,當初被告己○○有叫我用我的名 義承租,如果出事就說是共犯壬○○叫我租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1-312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稱:當初進去時我知道是被告己○○載我過去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判中 具結證稱:我曾經介紹被告庚○○到被告己○○那邊去 工作,好像是1 、2 年前了,當時是跟被告庚○○說要 做網路行銷,那時候被告庚○○本身有缺錢,我就先拿 錢借給他,被告己○○本身自己下來到嘉義市載人,把 人載去他們工作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2 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己○○負責 搬運機房地方、載我們全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 頁),益徵被告己○○有承租房屋作為機房地點之權限 ,且係由被告己○○接送成員進出機房。
⑶另依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己○○於108 年4 月間 曾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承租房屋事宜,有通 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33 、13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六第 25-49 頁,本院卷三第129-132 頁),亦與被告己○○ 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核屬相符。
⑷衡情機房地點乃屬詐欺集團之機密事項,若機房地點洩 漏,即有可能遭警方查獲,若非被告己○○即為「揚帆 啟航」機房之核心人物,又豈可能有自己決定承租機房 地點房屋之權限,又如何能接送機房成員進入,足認被 告己○○所辯並非事實。
4.被告己○○負責支應機房設備費用及日常生活雜支,並支 付房租及薪水: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們在機房裡面所



有人花費的費用,都會跟被告己○○請領款項,他會核 發金額給我們,所以我認為被告己○○是「揚帆啟航」 機房的金主,房子的租金也是由被告己○○支應,他拿 錢給我去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314 頁);證人 癸○○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進「揚帆啟航」機 房前先跟被告己○○借了4 萬元,因為我當時還有另外 一個車禍官司要繳納保險跟易科罰金的費用,然後被告 己○○說服我107 年8 月份過去機房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2-323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 稱:我到「揚帆啟航」機房前有跟被告己○○借了8 萬 元,還沒還完,所以我到臺中來工作也是為了還被告己 ○○這筆8 萬元,機房內設備、日常生活雜支費用是由 被告己○○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4 、343 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參與「揚帆 啟航」機房的報酬要扣除我預支的現金後匯到我指定的 帳戶,預借的現金則是由被告己○○匯款,機房內設備 、日常生活雜支費用是由被告己○○支應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5-4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 :所有的設備、東西,都是被告己○○支付的,租房子 也是被告己○○帶著共犯壬○○、被告丙○○去租的, 我有跟被告己○○預支過現金好幾萬,他是拿現金給我 ,我是先跟被告丁○○講,被告丁○○再跟被告己○○ 拿,之後被告己○○再交給被告丁○○轉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52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稱:我進去「揚帆啟航」機房前有先跟被告辛○○ 借2 萬元,被告辛○○說這2 萬元是他自己先借給我, 他叫我之後去跟被告己○○借錢還給他,我有從其他機 房成員口中聽過他們跟被告己○○借錢,但沒有真的看 過他們向被告己○○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 195-196 頁),足認被告己○○負責支應機房設備費用 及日常生活雜支,並支付房租及薪水。
⑵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參與「揚帆啟航」 機房,我的角色是買東西,機房內的人會在聊天軟體群 組內打採買的東西,我就會去買,採買的錢是張董給我 的,他拿20萬元給我,用完後再跟他拿,機房成員會跟 我借錢,我都拿自己的錢出來借,張董說他周轉不靈, 每個員工都跟我開口借過錢,我知道他們工作都很辛苦 ,我借出去的錢總共3 、5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28- 229 頁),益徵證人上開指證絕非虛妄。
⑶衡情機房成員人數非寡,使用設備數量眾多,倘被告己



○○非機房核心人物,豈能掌管機房資金使用,提供現 金支應相關費用,遑論被告己○○還自行拿錢借款給機 房成員,在在顯示被告己○○辯稱其僅是負責機房採買 及接送云云,避重就輕,要非實情。
5.被告己○○有自由進出機房之權限,亦有許可機房成員進 出機房之權限:
⑴證人癸○○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揚帆啟航 」機房的鑰匙,也不能自由進出,只有機房休息的時候 大家可以一起出去,被告己○○、丁○○有機房鑰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判中 具結證稱:被告己○○、丁○○有機房的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4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 稱:我在機房內不可以隨便進出,如果要出去要先跟被 告丁○○講,被告丁○○會再問被告己○○,我知道是 這樣是因為當時有個女生,他是做一線,好像不舒服, 他綽號叫小喬(本院按:小喬為被告庚○○之綽號), 他好像那時候生病,但他那時候跟被告丁○○講,講完 之後被告丁○○跟被告己○○商量,後面是被告己○○ 開車載小喬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2 頁);證 人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揚帆啟航」機房只 有被告己○○、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其他人都 不得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證人庚○○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到機房後不能自由進出,為 了安全起見,是被告己○○規定的,在機房期間我曾經 因為生病出去就醫,當時我子宮發炎很嚴重,被告丁○ ○拜託被告己○○開車載我去診所看,看完也是被告己 ○○送我回機房,我有在通訊軟體上看到被告丁○○跟 被告己○○的對話內容,我看到被告丁○○說「喬喬真 的不舒服,不然你先帶他去看醫生」,該次醫藥費是被 告己○○先幫我付,之後從我的薪水扣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9-190 頁);證人陳侑○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 :我在機房內不能自由進出,不知道為什麼,就是不能 出去,只有被告己○○、丁○○有鑰匙,我知道我們有 個女生同事因為生病,被告己○○載他出去看醫生,我 在機房時手機被被告己○○、丁○○收走,到現在還沒 有發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231 頁),依上開 證人證述內容,足徵被告己○○有自由進出機房之權限 ,亦有是否許可機房成員離開機房之權限。
⑵衡情「揚帆啟航」機房應係擔心若成員進出頻繁,不僅 引人側目,也容易曝露機房行蹤,故規定所有成員均不



得自由進出,然被告己○○竟握有機房鑰匙,得自由進 出,甚至於證人庚○○生病須外出就醫時,也是經由被 告己○○同意後,方由被告己○○親自帶證人庚○○外 出就醫,足證被告己○○絕非單純僅是採買食物、接送 成員之角色,其在「揚帆啟航」機房內之地位,應係在 被告丁○○之上。
6.綜上,被告己○○有承租房屋作為機房地點之權限,且係 由其接送成員進出機房,其不僅有自由進出機房之權限, 亦可決定是否許可機房成員離開機房,另機房設備費用及 日常生活雜支、房租及薪水均是由被告己○○支應,足認 被告己○○於「揚帆啟航」機房內掌控成員進出、資金運 用之權限,其角色吃重,地位甚高,絕非其所辯稱僅是採 買、接送之外務云云。況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均一致指認 被告己○○為「揚帆啟航」機房老闆、金主,益徵被告己 ○○係本案「揚帆啟航」機房之老闆、金主,堪以認定。 7.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雖未在「揚帆啟航」機 房內實際擔任一線、二線或三線人員,亦未直接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然其為機房老闆、 金主,利用同案被告丁○○、戊○○、子○○、乙○○、 丙○○、癸○○、庚○○、共犯壬○○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達成其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共犯之行為,共同負責。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惟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丙○○會管一 線跟一些二線,他的能力僅次於我,算是在其他人之上, 所以他講話別人比較會聽,工作不會的人他都會教等語( 見偵卷二第137 頁),可知被告丙○○僅係因工作能力不 錯,故其他成員會聽從其指導,不能遽認被告丙○○具有 指揮犯罪組織之權限。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機房 不能帶手機進去,我的手機、所有證件及護照在去年加入



時就交給被告己○○保管,不能自由進出,現場是由被告 丁○○管理,因為現場什麼事都聽被告丁○○指示等語( 見偵卷三第506-507 頁),復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在機 房裡面被罰了50萬元,其中一條是未經允許使用機房的平 板電話,之後還有其他的被罰等語(見108 年度聲羈字第 362 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丙○○於機房內之地位與其 他成員無異,不僅就機房內事項無指揮或管理權限,且亦 不得自由進出,違反管理規則亦會遭到罰款。從而,尚難 認被告丙○○參與情節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因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丁○○、戊○○、子○○、乙 ○○、丙○○、癸○○、庚○○所為,均已達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之程度等語,並以卷內機房成員績效表、扣案iPad 內有關機房成員與大陸地區人民「羅沁沁」之對話訊息翻 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卷附機房成員與大陸 地區人民「羅沁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35 1-469 頁),僅能證明機房成員曾與QQ通訊軟體上暱稱「 羅沁沁」之人對話,以及機房成員傳送偽造之公安逮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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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