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19號
TCDM,108,原易,11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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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
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先以電話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萬順設計用品有限公司(下 稱萬順公司)人員廖凡雅佯稱:伊係臺中教育大學美術系教 師,有開設私人畫室,需要購買美術用品用於畫室教學使用 云云,再以LINE提供其姓名、電話、寄送地址等,並表示會 於106 年10月11日前轉帳付款云云,致廖凡雅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同意先出貨再付款,而陸續於106 年8 月18日、106 年9 月11日、106 年9 月12日、106 年9 月15日將附表所示 之美術用品出貨至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陳 志華當時住處,由陳志華收受。嗣陳志華未依約給付貨款, 屢經萬順公司及廖凡雅催討未獲回應,廖凡雅復向臺中教育 大學美術系詢問後得知陳志華僅為該系碩士班學生,始知受 騙。
二、案經萬順公司委任廖凡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被告陳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經於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向證人廖凡雅訂購如附表所示美術 用品,並寄送至上開地點由其收受,迄今尚未支付任何貨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臺 中教育大學美術系研究所就讀,我只有說我是家教老師,我 沒有向廖凡雅說我是臺中教育大學美術系教師,也沒有說我 有開設畫室,當時我有家教學生,有學費收入可以支付購買 前開美術用品的錢,是後來有幾位學生不來上課,還把材料 退給我,只給我部分的費用,因為收入不穩定,才導致沒辦 法償還告訴人萬順公司貨款云云,辯護人另辯稱:就廖凡雅 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之名稱是廖凡雅自己編 輯的,且被告在購買美術用品時,一再詢價並要求給予折扣 ,若被告有詐欺之意,自無需在乎價格或折扣;又被告留下 自己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及LINE ID ,自購買前揭美術 用品後並未改變聯絡方式,被告更於107 年8 月13日簽立分 期清償債務聲明書,約定被告清償之方式,顯見被告因事後 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始未能給付貨款,而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向廖凡雅以電話及以LINE聯絡後,向廖凡雅訂購如附表



所示之美術用品,並表示會於106 年10月11日前轉帳付款, 廖凡雅即陸續於106 年8 月18日、106 年9 月11日、106 年 9 月12日、106 年9 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美術用品出貨至上 開被告當時住處,由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貨款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廖凡雅於警詢時(見他字第3800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查中(見他字第3112號卷第21頁 至該頁反面、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30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萬 順公司之銷貨單(見他字第311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 告與廖凡雅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見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11 3 頁至第13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 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 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 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 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 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 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 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 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查: ⑴廖凡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向 我表示其為臺中教育大學美術系教師,需購買美術用品用於 畫室教授私人課程,被告承諾會於106 年10月11日前轉帳付 款,並希望基於其為教師身分先行將貨品寄送至被告處,待 萬順公司依約將美術用品寄給被告,被告卻遲遲不支付貨款 ,並完全不予回應,待我向臺中教育大學美術系查證,始知 被告為該系碩士班學生而非教師等語(見他字第3800號卷第 56頁、他字第3112號卷第21頁至該頁反面、偵緝字第1415號 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30 頁),且於審 理時證稱:我們這個產業通常對老師都很信任,而被告訂購 的麥克筆很貴,是全部214 色,一般學生不可能買整套。而 如果被告不是美術系老師的話,我們不會用先出貨後付款的



方式出貨,因為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辦法支付其購買之貨 品,而且被告又不在臺北,如果是學校老師,會讓人覺得是 一個可靠的存在、經濟穩定,可以找得到人,且有時是用學 校經費採購,被告訂購的東西都蠻專業的,以老師來講訂貨 量算大,直到後來老闆娘跟我說被告一直沒有付錢,打電話 也找不到人,我於107 年5 月28日以LINE傳「陳老師請你快 點還錢」、「6/1 前請匯全額到我們公司帳戶」之訊息給被 告,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顯示離開聊天,後來是我們主動 找到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至 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而依廖凡雅提出之LINE 訊息截圖,廖凡雅將被告之LINE名稱設定為「台中教大美術 系陳志華老師」(見他字第3112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緝 字卷第131 頁),以廖凡雅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目前大學美 術系所甚多,苟非自被告處獲得該等訊息,顯不可能無端自 認被告即為該校教師之理,是廖凡雅所證被告有自稱其為「 臺中教育大學美術系教師」,應屬事實,況廖凡雅係因被告 為所自稱之美術系教師身分,認其經濟穩定,始同意以先出 貨再付款之方式,與被告交易如附表所示高價且大量之美術 用品。
⑵再調閱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1 日其金融機構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往來紀錄, 而依其在該公司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其收入、支出之模式,通常為同日有現金轉入或存入 後,當日即提領或轉出,最大筆之款項存入為106 年8 月1 日轉入2 萬5000元1 筆,亦為當日領畢,每日結餘款僅1 日 有5098元,其餘均未及百元,有被告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8 日三信銀管字第10 80481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11月11日儲字第1080266050號函及所附被告池上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11月12日合 金總集字第1080020763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 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1613號函、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1月12日營清字第10800817 2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1837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34625號 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11月14 日上票字第1080028087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3387號函、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司108 年11月21日王道銀字第1085601117號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 8224839254602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8 年11 月21日合金中權字第108000359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109 頁、第137 至 169 頁),可見被告當時經濟捉襟見肘、甚為窘迫,被告卻 於上開期間訂購價值高達6 萬4430元之美術用品,並承諾將 於106 年10月11日前轉帳付款,自是有疑。 ⑶又在被告未依約於106 年10月11日前付款後,即對於萬順公 司或廖凡雅催討貨款置之不理,未為任何回應,直至107 年 8 月13日始提出分期清償債務聲明書與萬順公司,甚至萬順 公司向被告訴請給付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北小自第4508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萬順公司6 萬4430元及遲 延利息,被告迄今未償還分毫,業經廖凡雅前開證述明確, 並有廖凡雅與被告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 131 頁)、該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民事判決書網 路列印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存卷可考,在在均顯 示被告於向廖凡雅訂購附表所示之美術用品時,即已知悉其 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向廖凡雅佯稱其為臺中教育大 學美術系教師,向廖凡雅彰顯其經濟狀況穩定,進而訂購大 量且高價之美術用品,並使廖凡雅應其所請先交貨再付款, 廖凡雅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將附表所示之美術用品出貨與被 告,是由上開交易過程及被告事後作為,已可證被告於行為 時即抱著將來不履行之故意,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前 揭方式詐欺廖凡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萬順公司 之財產利益,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未彌 補萬順公司之任何損失,可認其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萬順 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臺中教 育大學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教、月收入約2 萬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5 月以上,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於萬順 公司,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金額(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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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B壓克力打底劑2.5L │10瓶 │1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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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專家640g 75x105-超白中目水彩紙 │20張 │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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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OPIC 一代麥克筆單支/ 現金價 │214 支│20,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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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COLINE彩色墨水 │116 瓶│ 8,700元│
├──┼────────────────┼───┼────┤
│5 │專家640g 56x76- 傳統白中目水彩紙│50張 │13,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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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64,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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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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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順設計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