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被 告 張柏瑞
輔 佐 人 張智元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
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柏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送達予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張柏瑞,嗣 上訴人於 109年1月3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 其上記載「緣被告傾接原審判決書,其認事用法固有所見, 惟判決容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實難甘服,被告爰於法定 期間提起上訴聲明,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其後仍未見上 訴人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證。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之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 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