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8年度,5號
TCDM,108,原交訴,5,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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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
字第11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行經前開環太東路與中山 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欲進入中山 路2段,適有方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方雅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左大 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方雅君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楊念慈已知其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方雅君亦人車倒 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後,竟未對方雅君採取必要之協助救 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雅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念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之行車執照影本、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 騎車與告訴人碰撞,致告訴人受傷,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 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殊值非難,然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尚可自救,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 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迥然有異,惡性非重,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盡力彌過,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90號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上開情狀觀 之,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遵守燈光號 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 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 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騎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 顧,行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家裡有3 個孩子 、1個妹妹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 7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3 月22日確定,至109年3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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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