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22號
TCDM,108,侵訴,22,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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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聖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同為○○社會福利基金位於臺中市西區某家 園(真實地址詳卷)之住民,其明知甲○係輕度智能障礙, 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初某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基金會家園甲○寢室 內,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抓住甲○的 手,使甲○用手撫摸其陰莖至射精為止,以此違反甲○意願 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於106年1、2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基金會家園某寢室 浴室內,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顯 露不願意之神情,而將陰莖插入甲○口中,要求甲○為其口 交至射精;乙○○仍未獲滿足,竟向甲○表示「我要插你屁 股」,接續將其陰莖插入甲○肛門內,然因甲○喊痛而作罷 ,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㈢、於107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前揭基金會家園甲○寢室內 ,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甲○「把褲 子脫下來」,且無視甲○之拒絕,先以手撫摸甲○陰莖至甲 ○射精,再以手抓住甲○手,為自己撫摸陰莖至射精,隨後 再以其陰莖插入甲○肛門,不顧甲○喊痛拒絕,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與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故就告訴人甲○及上開基金會家園之督導代號0000- 000000A號、教保員代號0000-000000B號、社工代號0000 -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年籍、地址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67至70頁、第77至87頁、本院 卷第37至43頁、第99至10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之指 訴(見他卷第35至46頁)、證人代號0000-000000A號、代 號0000-000000B號、代號0000-000000D號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他卷第19至25頁、第35至46頁、偵卷第39至43頁 、第45至53頁、第67至70頁、第77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 甲○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8年12月12日院精字第108001851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見不公開偵卷第13頁、第35至39頁、偵卷第55頁、本院 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先對甲○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 制性交,前階段之猥褻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將陰莖插入甲○



口中、肛門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行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 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出於一時衝動所為,再衡酌被告 屬輕度智能障礙(但經鑑定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情形),在面對性慾之處理上,可能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 較缺乏有效之教導資訊,再觀之被告過去生活史,父親在其 幼時過世,就讀幼稚園時曾與母親見過最後一面,之後短暫 由祖母與叔叔照顧後,即因家庭因素而由社會局長年安置於 寄養家庭,高中畢業後,入住社福機構至今等情,有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家庭教育 及支持系統薄弱,且被告犯後已於109年2月19日與甲○以新 臺幣2萬元和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849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再對照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分別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依 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即便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7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有生理性慾需求,但未 以正常方式紓解,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顧甲○之人格、 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性 侵行為,致甲○心理及身體上創傷甚鉅;但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甚有悔意,復兼衡其各次 犯罪情節、手段,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上述過去生活史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1、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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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