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源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初,上網瀏覽代號AW000-A108253女 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臉書後,認甲○姿 色貌美,且從事直銷工作,其為貪圖美色,遂佯裝為「順順 」、「阿源」、「小威」等多重不實身分,主動使用微信通 訊軟體聯繫甲○。嗣後乙○○即以「順順」身分向甲○佯稱 其及其朋友對甲○之直銷產品有投資興趣云云,甲○相信後 ,即開始使用微信、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與「順順」、「阿 源」即乙○○開始互動、聯繫。嗣於同年2月間某日,甲○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乙○○使用之「順順」暱稱聊天時,甲 ○表示曾為順利向某男子借款,遂依對方要求,同意與該人 發生性行為,當時房間很黑,該男子有點怪等語。乙○○知 悉後,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甲○與任何男子發生性行為 之錄影檔案,竟向甲○佯稱:甲○之前借款並發生性交關係 之男子係伊友人,該男子性愛時有偷錄怪癖,甲○當時已經 遭該男子偷錄性愛影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順順 」即乙○○手上確有甲○與該名男子性愛之影片。乙○○見 甲○相信後,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8年3月初某日,基於強制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順順」暱稱,向甲 ○恫嚇稱:需傳送甲○之裸照予「順順」,且甲○與丈夫做 愛時,需開擴音給「順順」聽。若不從,會將性愛影片外流 及告知甲○之丈夫、家人等語。甲○因相信「順順」即乙○ ○手上確有其性愛影片,懼怕若不從,「順順」會將該影片 外流及告知甲○之丈夫、家人等,遂自同年3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6月底某日止,多次使用網路通訊方式,傳送甲○裸露
胸部、乳頭等照片予「順順」即乙○○36張;且於該期間內 之某日,甲○與丈夫做愛時,依「順順」即乙○○之指示, 開啟網路通話功能,使「順順」即乙○○可即時聽到甲○做 愛之呻吟聲。乙○○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㈡乙○○於108年4月1日前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順順」暱 稱,脅迫甲○稱:需來臺中與「順順」做愛1次,屆時會將 該性愛影片交還給甲○。若不從,會將性愛影片外流及告知 甲○之丈夫、家人等語,以此方式甲○與之發生性行為,甲 ○因相信「順順」即乙○○手上確有該性愛影片,且懼怕若 不從,「順順」會將該影片外流及告知其丈夫、家人等,自 己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遂依「順順」即乙○○ 之指示,於同年4月1日,搭乘高鐵至臺中站,並轉搭計程車 前往「順順」即乙○○指定之地點後,再搭乘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林明毅 )。甲○上車後,乙○○即將未儲存任何檔案之隨身碟1個 交給甲○,並向甲○佯稱性愛影片檔案在內云云,甲○誤信 為真後,乙○○隨即駕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高鐵戀館」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要求甲○為 乙○○口交,乙○○再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等方式, 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㈢甲○返家後發現上開隨身碟內並無任何檔案,於108年4月2 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詢問「順順」即乙○○,乙○○先以「 順順」名義向甲○佯稱:「阿源」至其住所將隨身碟調包, 影片在「阿源」手上云云;再於同年月3日,以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阿源」暱稱,向 甲○稱:「你在找東西吧」、「不然我朋友來我家找東西」 、「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使甲○誤以為該性愛影片確在 「阿源」手上;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 軟體「順順」身分,於108年6月底某日向甲○恫嚇稱:「順 順」與「阿源」曾合夥開公司,因「順順」一直在「阿源」 面前幫甲○說好話,「阿源」因此不爽而抽走資金,「順順 」缺錢需要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不從,「順 順」會將甲○交給「阿源」處理,且不會繼續在「阿源」面 前幫甲○講好話,也不會阻止「阿源」將性愛影片外流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且畏懼「阿源」將交付性愛檔案予其配 偶,使其名譽及家庭受損,遂依「順順」即乙○○之指示, 設法籌得10萬元後,於同年7月5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 甲○在乙○○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10萬元予乙○○。
㈣乙○○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前某日,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順順」 之暱稱對甲○恫稱:甲○第1次做愛表現不好,需要再做1次 ,始幫甲○向「阿源」取回性愛檔案。而乙○○同時則以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阿源」之 身分經常騷擾甲○,並要求與甲○做愛,以此方式脅迫甲○ 與「順順」發生性交行為,甲○因此陷於錯誤,相信「阿源 」即乙○○手上確有該性愛影片,且懼怕若不從,「阿源」 及「順順」會將該影片外流及告知其丈夫、家人等,自己名 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遂依「順順」即乙○○指示 ,於同年7月5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並轉搭計程車前 往「順順」即乙○○指定之地點後,再搭乘乙○○駕駛之上 開車輛,於同日12時許,乙○○即駕車搭載甲○前往上開「 高鐵戀館」汽車旅館803號房,先要求甲○為乙○○口交, 乙○○再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強制性 交得逞。
㈤乙○○明知甲○並未積欠其10萬元,竟於108年7、8月間某 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之臉書帳號「黃思柔」名義,在「黃思 柔」臉書之公開網頁,上傳甲○及另名女子(未據告訴)之 照片,並在照片上加註「尋找照片這兩個人,懸賞10萬欠~ 錢不還」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 譽之事。嗣員警據報後,於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拘提乙○○到案,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 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及其相關 親友之記載,均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84頁、第376至3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145至151頁、第187至189頁, 本院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具結證 述被告以微信暱稱「順順」之名義,告知其與他人性交易時 遭偷拍而獲有性愛影片為由,要求其拍裸照、與配偶為性行 為時開擴音給「順順」聽,以及要求其與「順順」發生性行 為,被告始願將性愛檔案交與其,否則會讓其配偶、家人知 道其曾為性交易之事,又以微信暱稱「阿源」之名義與被告 聯繫,稱「順順」持有之性交易光碟為「阿源」取走,「阿 源」要求其支付10萬元;被告又在臉書貼文稱其欠「阿源」 錢之誹謗文字等節;證人林明毅於警詢證稱其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間及7月間借與被告使用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75頁、第77至80頁、第173 至17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路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順順」帳號微信錄 音光碟譯文、「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外觀照片、住房紀錄翻 拍照片、現場測繪圖、被告使用之「順順」、「黃思柔」、 「蕭蕭蕭」、「小威」等不實身分與告訴人對話之網路通訊 紀錄、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36張、被告以「黃思柔」臉
書名義發表誹謗告訴人名譽文字之照片1張,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網路通話之錄音光碟1張、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USB隨身 碟1個、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3支扣案可資佐證(見 他卷第9至10頁、第45、47、49頁至51頁,聲拘卷第7至8頁 、第35頁至37頁、第39頁至41頁、第75頁,見偵卷第91頁、 第121頁至125頁、第141頁,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1至22頁、 第63至74頁、第81至91頁、第93至109頁、第111至115頁、 第117至387頁,偵查不公開卷二第3至107頁、第109至191頁 、第2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 與伊發生關係是自願的,伊沒有強迫告訴人云云。惟查,觀 諸被告使用之「順順」暱稱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08年4月 2日下午6時43分許,告訴人傳訊息與被告稱:「你記得幫我 看SIM卡喔」、同年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告訴人又詢問被 告:「哥,你昨天有去找SIM卡嗎?」,被告回稱:「沒看 到啊」、「我會去幫你找回來」、「應該是在阿源那邊」, 同日下午12時19分,被告以「阿源」之暱稱傳送:「你在找 東西吧」、「不然我朋友來我家找東西」、「裡面到底是什 麼東西」等語,有上開對話擷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6 至289頁),足信被告確以「順順」名義告知告訴人該性愛 檔案為「阿源」取走,復以「阿源」名義假意詢問該檔案內 容為何,使告訴人以為「阿源」確持有該性愛檔案。再觀諸 被告以「順順」身分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4月 3日上午11時48分許,對告訴人稱:「為什麼你幫我朋友都 很不會推辭」、「你跟我你就會跑給我追」、「我看到的影 片跟我們那一天完全不一樣」、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被告 又傳訊息與告訴人稱:「我說為什麼你幫我朋友這麼有起勁 」、「我的你就不敢」、「在床上的動力」、「我真的三條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一開始被告要伊幫他口交,被 告勃起後伊要求被告戴保險套,伊趁被告戴保險套時離開床 舖,伊不想要被告碰伊,但是被告把伊拉回來,壓在伊身上 開始性交,直到被告射精在伊肚子上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1 頁),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告訴人實不願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係因被告以握有告訴人之性愛檔案要脅,且 承諾發生性關係後即歸還該影片,告訴人始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是被告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應屬明確。至 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間某日,然觀諸被 告以「順順」暱稱與告訴人間之微信通話紀錄,被告於108
年4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傳訊息與告訴人稱:「你等等坐計 程車出來外面,我載你可以嗎?」、「這邊很複雜」、「你 到高鐵站坐計程車出發中山路」,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被 告傳送訊息稱:「高鐵東路跟中山路三段的路口」、「等一 下你在這個路口就好了」,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告訴人傳 送訊息與被告稱:「下車了」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 對話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6至280頁),堪信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8年4月1日見面,爰更正 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辯稱其係向被 害人借款,其有返還10萬元予被害人的意思,沒有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於108 年7月5日將10萬元交給被告,因為被告用「順順」的角色告 訴伊與「阿源」一起合資事業,因為「順順」一直保護伊, 惹「阿源」不高興,將資金抽走,使「順順」周轉不靈,若 不借「順順」10萬元,「順順」就不管伊,隨便「阿源」對 伊怎樣他都不管,伊怕「阿源」將伊的性愛影片傳出去,只 好去借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4至175頁);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伊與告訴人吵架後告訴人不理會伊,伊向告訴 人說要將影片交給「阿源」,因為伊用暱稱「順順」的角色 騙告訴人說遭暱稱「阿源」的人將資金抽走,伊一人分飾兩 角來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7月2日下午12時41分起至晚間9時42 分許,以「順順」之名義向告訴人稱:「我自己在想辦法就 好」、「不用了啦」、「嚇到了吧」、「不用你幫忙了我去 拜託阿源」、「應該跟他說你的事情我不想插手看該會放手 吧」、「真的很抱歉,我是走投無路了」、「我不是要把你 推給他」、「事情太多了,你等一下早點休息吧,我要去忙 了」、「什麼事情你自己解決OK拜拜」、「好了我先我不想 用了是非再(太)多」;同日晚間9時52分則以「阿源」之名 義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好吧抱歉了,我會把你發布」, 告訴人隨即傳送訊息與「順順」稱:「他到底要幹嘛」、「 你真的不想理我嗎?」、「是你說有什麼事你會擋在我前面 」;同年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傳送訊息與「順順」稱:「 哥,我整晚睡不著也不敢睡」、「我到底該怎麼辦怎麼做」 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0至315頁)。足信被告使告訴人相信「阿源」握有告訴 人之性愛檔案後,以「順順」名義恫嚇告訴人不欲協助告訴 人取回該檔案,再以「阿源」名義恫嚇要發布該性愛檔案, 告訴人恐其名譽受侵害,而籌款10萬元交予被告。是被告上
開所為,除明知其並無告訴人之性愛檔案,而以不實事項誆 騙告訴人外,亦以「阿源」之名義恫嚇告訴人將公開性愛檔 案,且以「順順」名義恐嚇告訴人無法阻止「阿源」之行為 ,而加深告訴人之恐懼心理,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取財 之犯行;其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辯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伊與告 訴人發生性關係完才說要把性愛檔案拿回來,告訴人回去後 還是有跟伊聯絡,伊沒有強迫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二次說性愛影片在伊朋友「阿源」手 上,如果伊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把伊交給「阿源」 處理,還威脅要讓伊的老公、家人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5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對告訴人說,只要跟伊第二次 性交,伊就能從「阿源」那將性愛影片拿回(見偵卷第37頁) 、於偵訊時供稱:「(第二次你性侵被害人是否也是你告訴 被害人,如果再跟你做愛一次,你就會把性愛影片給她?) 我之前有先用『阿順』的角色告訴被害人性愛影片已經被『 阿源』拿走了,我再用『阿源』的角色叫被害人去找小星出 來,我當時是用『阿順』的角色告訴被害人,如果她再跟我 做第二次愛,我就會叫『阿源』把性愛影片寄去台北還她」 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通訊紀 錄,被告於108年7月9日以「順順」名義傳訊息與告訴人稱 :「你完蛋了吧」、「幫你越幫越累」、「你好好保重自己 吧」、「你會完蛋了」、「阿源要找妳老公了」、「他讓你 老公聽聽看吧」、「今天要去找你老公了」、「你自己去處 理啊拜拜」、「阿源有錄你的聲音要跟妳老公聽的」等節, 有通訊軟體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是被 告於108年7月5日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仍持續以「順順 」之名義,恐嚇告訴人「阿源」將傳送告訴人之性愛檔案予 告訴人之配偶,「順順」不願協助告訴人取回該檔案等節, 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被告係以脅迫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實屬無訛,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稽,堪無足採。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㈡㈣之行為 ,係被告於前階段假冒握有告訴人之性愛檔案,而以「順順 」或「阿源」身分對告訴人恐嚇威脅要散布該檔案,但發生 性行為部分,告訴人當時係同意與「順順」發生性行為,並 以之作為妥協與交換名譽權不受侵害,非為典型強制性交, 應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發生性行為,而刑法第221條第1 項並無規定施用詐術亦屬強制性交之行為態樣云云。惟按88 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 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 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 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 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 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 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 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受被告以「順順」身分以傳送性 愛檔案與告訴人之配偶、親友之方式脅迫;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係受被告以「阿源」之身分以傳送性愛檔案與其親友、並 受被告以「順順」之身分以無人可阻止「阿源」之行為方式 脅迫,因擔心其親友知悉、自己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不敢 抗拒,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衡情若 非告訴人因恐懼其未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將招致不雅性愛 檔案被公開,可能被配偶知悉、自己名譽受損,應無願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理。被告以一人分飾兩角方式,先以「順 順」身分佯騙告訴人持有告訴人之性愛檔案,再以「順順」 、「阿源」交互連繫告訴人,使告訴人就上開騙局深信不疑 ,以此脅迫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告訴人本無與不甚 熟識,亦無好感之被告為性交行為,為免性愛檔案被公開只 能屈從,自足認被告業已以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之方式而 與之性交,被告亦明知此情,卻仍以上開脅迫之手段,違反 甲○性自主意願而與之性交,自與本罪所定構成要件相當。 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採取。
㈥綜上,被告所犯強制、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加重誹謗之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46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 統於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 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 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
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 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 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者」。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非僅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對被害人施 以「心理上」之限制行為,只要足以證明係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亦足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誆稱持有其性愛檔案, 並以向告訴人之親友公開告訴人之性愛檔案,要脅告訴人與 其發生2次性行為,均屬以脅迫手段與告訴人為性交之強制 性交行為。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 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 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 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以一人分 飾兩角之方式,以「順順」名義向告訴人誆稱「阿源」取得 告訴人之性愛檔案,「阿源」抽其銀根,「順順」不再協助 告訴人取回該檔案,更以「阿源」名義恫嚇將交付性愛檔案 予告訴人之配偶,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籌款10萬元交付被 告,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惟按所謂法規競 合(或稱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 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 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 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 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 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 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
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 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 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 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僅論以高 度之恐嚇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 6月止,多次以公開告訴人之性愛檔案為由,脅迫告訴人傳 送裸照,並與配偶為性行為時開啟網路通話與被告聽聞等無 義務之事;及犯罪事實一㈡、一㈣部分,被告均於短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再以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之性交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其 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7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由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肇 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3年7月17日假釋出監,105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受重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改過,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重罪,顯具主觀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之匿名 性及不公開性,隱藏其真實身分,故意設立多只帳號藉故接 近及蒙騙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信任而知悉告訴人之隱私後, 竟誆稱握有告訴人之性愛檔案,並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手法, 以「順順」身分假意與告訴人建立良好關係、同時以「阿源
」身分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誤信僅「順順」可 協助其取回性愛檔案,而對「順順」之要求言聽計從,從而 傳送自己之裸照、與配偶性行為時開啟網路通訊軟體,並與 被告發性行為、籌款交予被告等,被告所為實以恫嚇、脅迫 之方式,控制告訴人於股掌間,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 之陰影及傷害,被告主觀惡性甚為重大;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猶仍辯稱告訴人與「順順」有男女情愫,告訴人自願與「 順順」發生性行為並借款與「順順」云云,至審理程序始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 從事粗工、修繕、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7、8萬元,與父 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情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381頁),暨告訴代理人表示被 告於發生性行為時甚至未使用保險套,不顧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導致告訴人有因該次性行為而懷孕之風險,使告訴人身 心受創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被告所使用「順順」、「黃思柔」 之帳號、密碼係內建於該支手機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被告所使用「阿源」 之帳號、密碼係內建於該手機內等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4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㈤部分,則係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張貼 誹謗言論,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被告所使用 「小威」之帳號、密碼係內建於該支手機內;然被告未以「 小威」之帳號要脅告訴人傳送裸照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恐 嚇取財、張貼誹謗文字,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與 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向告訴人恐嚇取得之財物10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告訴人為被告脅迫後所傳送之性交行為音效檔案與裸照36 張,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告訴人均係傳送檔案與被告使用 之行動電話,而均儲存於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內,而該三星牌行動電話既已宣告沒收,其內之性愛 音效檔案1部與裸照36張等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本件告訴人甲○交付與警方採證之隨身碟1個,固為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然該隨身碟是否為被告所有尚不 明確,且被告已將該隨身碟交付與告訴人,難認該隨身碟為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一│乙○○犯強制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物沒收。 │
│ │ │捌月。 │ │
│ │ │ │ │
├──┼─────┼────────┼─────────┤
│㈡ │犯罪事實一│乙○○犯強制性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㈡ │罪,累犯,處有期│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㈢ │犯罪事實一│乙○○犯恐嚇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㈢ │罪,累犯,處有期│、3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㈣ │犯罪事實一│乙○○犯強制性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㈣ │罪,累犯,處有期│、3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