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84號
TCDM,108,交訴,28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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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濱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濱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施濱源受僱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參元企業有限公司 ,平日擔任駕車送貨工作。詎施濱源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下同)草堤路158巷(起訴書誤載為 草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駛 至草堤路158巷與草堤路233巷(起訴書誤載為草堤路與草堤 路15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若未劃分幹、支線 道,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本 案小貨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馮玲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草堤路233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本案小貨車及本案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玲娜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骨骨折、右側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右側頭皮( 6公分)、右眉(4公分)及右手肘(1公分)撕裂傷、雙膝 擦傷、右眼、臀部及左足踝瘀青、左鎖骨骨折、上消化道出 血等傷害,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仍 於同年月10日下午13時18分許不治死亡。施濱源於肇致上開 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玲娜之夫陳文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濱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24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63 、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13日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道 路監視器及本案小貨車車內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8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3張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 第11、27至30、41至95、97、117、127、131至158頁、本院 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過 失行為,然遍查卷內事證,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於事故現場 接受員警談話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為據 (見相驗卷第33、124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開車時不會特別去看時速表,當時我沒有注意 車速是多少等語(見相驗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70頁) ,故上開被告於接受員警談話及偵訊時供稱其車速約50公里 乙節,是否僅係被告自行推估之車速,已非無疑,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既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見本 院卷第63、71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本案 小貨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之車速,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未依速 限規定行駛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爰更正本案 被告之過失行為如犯罪事實所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 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



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來往 通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 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 義務,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被害人馮玲娜人、車倒地 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馮玲娜 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馮玲娜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 產生巨大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馮玲娜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發生次因,以及被告在本案 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足見本案所生損害業經相當填補,暨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卷 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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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參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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