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澤
輔 佐 人 王雪玲
被 告 張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江澤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 城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瑞和街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瑞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張佳容騎乘牌照號碼MRM-7162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子陳○○(10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同向行駛在王江澤之腳踏車左後方,直行接近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 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江澤受有下背部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張佳容受有右足踝擦挫傷併右 腓骨骨折併內踝韌帶斷裂、右腳外踝骨折、右腳踝皮膚缺損 (1.5×1公分)、右膝、右肘、右足擦挫傷之傷害;陳○○ 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後枕部頭皮鈍傷併血腫(2×2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王江澤、張佳容(併以陳○○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江 澤、張佳容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江澤、張佳容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王 江澤辯稱伊當時騎腳踏車左轉要去楓康超市,是對方追撞伊 ,對方車速過快,伊來不及先看清後方,只有瞄了一下,對 方完全沒有煞車云云;被告張佳容辯稱伊當時騎機車綠燈直 行,騎在對方左後方,距離約2、3公尺,對方直接左轉,伊 不知道對方要左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 被告王江澤、張佳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互指述綦 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及顯示告訴人即被告 張佳容受傷情形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陳 ○○受傷情形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即被 告王江澤受傷情形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而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16:56:18,被告王江澤 之腳踏車行駛於畫面右側,於前一路口(瑞成一街)停等江 燈;16:56:26,瑞城一街號誌轉換為綠燈;16:56:29, 王江澤之腳踏車起步行駛;16:56:46,被告張佳容之機車
沿瑞城一街行駛;16:56:48,被告王江澤之腳踏車駛至瑞 和街口;16:56:50,被告王江澤之腳踏車於路口內左轉彎 行駛;16:56:51,被告張佳容之機車進入路口;同秒末被 告張家容之機車往左閃避;16:56:52,兩車發生碰撞(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佐證資料㈢所載),顯見被告王江澤騎乘腳踏車駛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張佳容騎 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行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江澤騎乘腳踏車,行至設有行車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 佳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佐憑。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江澤、張佳容所辯無非飾之詞,不足 採信,其2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王江澤、張佳容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四、核被告王江澤、張佳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江澤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 訴人張佳容及其子陳○○受有傷害,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交通 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 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2人均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江澤 係26年9月16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予遞滅之。爰審酌被告王江澤騎乘腳踏車,被告張佳
容騎乘機車,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 告張佳容及其子陳○○及被告王江澤均受有前開傷害,其中 被告張佳容為肇事次因,受傷程度較重,被告王江澤為肇事 主因,受傷程度較輕,2人均否認過失犯行,未能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