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
第○九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地號土地及承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以下簡稱台南仁愛之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與保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成公司)合建分屋,該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承租台南仁愛之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保成公司,保成公司同日即將部分承租權(三三.二五四坪及七.七七二坪)無償移轉予原告之子吳文賢及女吳秋娜,涉嫌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贈與稅,經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五○六九一○四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未為申報,被告乃依據原告取得該土地承租權之時價,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九、○二五、七二○元、應納稅額為一、一八一、九四四元,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一、一八一、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台南仁愛之家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對於租用土地全部或一部份不使用時,應向甲方申請退租,不得租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使用」,故本件係原告向台南仁愛之家退租後,由保成公司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俟保成公司退租後再由吳秋娜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並非由原告直接讓與吳秋娜讓與吳秋娜,故何來轉讓﹖再吳文賢於七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築有建物設立國術館即門牌號碼永康市○○路六八巷四二號,此有中華民國國術會團體會員證書可證,鈞院如認有必要亦可向台南仁愛之家或台南縣工務局拆除大隊查詢,故當時係因保成公司興建大樓,基於規劃之完整考量,始要求並申請拆除合併重建,並非保成公司合建。況系爭土地之出租與否係由台南仁愛之家決定,非甲○○個人亦或保成公司所得決定或左右,且其並非國有土地屬私有土地,如何謂具有市場流通性且具有財產價值﹖而其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為何﹖以甲○○與戴合之債權關係作為核課之金額,所憑何據﹖二、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原決定所認定之「承租權」不僅依法無據,更遑論具有「財產價值」,且顯然亦非原告「自己」之財產,亦與「贈與」法律行為之要件不符。綜上所陳,原決定未經詳酌,即逕予維持,實嫌率斷!為此狀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補徵贈與稅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者,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附有條件之權利,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當時實際情形估定其價額。」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所明定。㈡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二○號土地及承租台南仁愛之家台南縣永康市第一二一號土地承租權(其中原告原有承租權四七.五坪,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又以每坪二十二萬元向前手戴合出價取得一四○.七坪承租權,合計一八八.二坪)讓與保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並以受贈人吳文賢(原告之子)名義保成公司共同為起造人,興建「名廈園第三期」房屋計三十一戶,其中吳文賢取得三戶(房屋部分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日八十三年度之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另案核定贈與稅)。原告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全部承租權移轉予保成公司,再由建設公司無償移轉承租權三三.二五四坪予吳文賢、七.七七二坪予其女吳秋娜(房屋部分款項為一、一五○、○○○元,承租權部分並無支付價款)。次查本件就系爭土地承租權部分,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每坪二十二萬元出價向前手戴合取得一四○.七坪,總價款為三○、九五四、○○○元,上揭事實為原告所不爭,顯見承租權具「財產價值」,並具「市場流通」之性質,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本法稱財產者,指...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件系爭承租權既係原告出價購買,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財產,原告涉嫌以迂迴方式透過保成公司將承租權無償移轉予其子女,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五○六九一○四號函通知於收函後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被告乃核定依贈與時之時價,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權向前手戴合出價購買每坪二十二萬元之取得成本,核定贈與總額九、○二五、七二○元,贈與淨額八、○二五、七二○元,應納贈與稅一、一八一、九四四元。核屬有據。被告以贈與財產核課,核屬有據,原告所訴尚無足採。又本件系爭承租權依台南仁愛之家提示原告及保成公司之承租權轉讓資料,原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承租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承租人均為原告,所訴無贈與情事,顯不足採。
二、科處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㈡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二○號土地及向仁愛之家承租同地段第一二一號土地承租權讓與保成公司,合建分屋後,復由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將上開土地承租權三三.二五四坪及七.七七二坪移轉予其子女吳文賢及吳秋娜涉嫌以迂迴方式透過保成公司移轉承租權予其子女,案經被告查獲後,通知原告於收函後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惟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已如前述,被告乃就應納贈與稅一、一八一、九四四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即一、一八一、九○○元,依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者,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地號土地及承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以下簡稱台南仁愛之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與保成公司合建分屋,該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承租台南仁愛之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保成公司,保成公司同日即將部分承租權(三三.二五四坪及七.七七二坪)無償移轉予原告之子吳文賢及女吳秋娜,涉嫌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贈與稅,經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五○六九一○四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因原告未為申報,被告乃依據原告取得該土地承租權之時價,核定贈與總額九、○二五、七二○元、應納稅額為一、一八一、九四四元,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一、一八一、九○○元。原告不服,以其與台南仁愛之家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對於租用土地全部或一部分不使用時,應向甲方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使用」,故本案係其向台南仁愛之家退租後再由其子吳文賢承租,並非其直接讓與吳文賢,況吳文賢於承租期間仍需繳納租金,並未受有利益,自不應課徵贈與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地號土地及承租台南仁愛之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承租權與保成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全部承租權移轉予保成公司,再由保成公司無償移轉其中三三.二五四坪及七.七七二坪予其子吳文賢及女吳秋娜。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權部分,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每坪二十二萬元取得一四○.七坪,總價款三○、九五四、○○○元,此為原告所不爭,顯見承租權具財產價值,並具市場流通性,原告既無償移轉予其子女,原核定按其購買承租權每坪二十二萬元之取得成本核定贈與稅,並無不合。又原告涉有以迂迴方式透過保成公司移轉承租權予其子女之情事,經被告發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該局依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應納贈與稅一、一八一、九四四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一、一八一、九○○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吳文賢於七十四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即建有房屋,設立國術館,且系爭土地並非國有土地,屬私有土地,如何謂有市場流通性質及財產價值,亦非原告自己所有,與贈與之法律要件不符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贄述外。卷查系爭六合段一二一號土地之承租權,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為其所不爭,則其所訴其子吳文賢早於七十四年在系爭土地即建有房屋一節,縱令非虛,亦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屬於原告之事實,並無影響。另原告以承租系爭之土地及其所有之同地段第一二○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其為負責人之保成公司建造「名廈園第三期」房屋三十一戶,其中三戶以原告之子吳文賢為起造人,該房屋建成後,原告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知會台南仁愛之家,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受讓人保成公司,而該公司於同一日則陳請該仁愛之家將其權利辦理分戶過戶按應係指分別過戶予各房屋所有人,包括原告之子吳文賢、女吳秋娜),此有原告及其負責之保成公司所為「謹呈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之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遞經保成公司移轉承租權與原告之子女,均未經提出資金流於資料供核,被告認其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贈與稅,核非無據。又本件係私有土地承租權,自屬財產權之一種,且具有融通性,而得為贈與標的者,不以所有權為限,其他財產亦屬之,原告指被告以之課徵贈與稅,與贈與要件不符云云,要不足取。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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