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融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文祥(下稱被告陳文祥)於 民國107年3月23日22時許,徒步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出發,沿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往南方向行走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穿越車道,適被告即告訴人李冠融(下稱被告李冠融)無 照騎乘牌照號碼086-NUH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彭芳梓 ,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陳文祥發生碰 撞,雙方均倒地後,致告訴人彭芳梓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髖部挫傷、雙膝部擦傷等 傷害;被告李冠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 擦傷、未明示側性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文祥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左足踝內髁骨折、右側肩 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耳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祥、李冠融均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及告訴人彭芳梓嗣經 本院調解成立,被告2人及告訴人彭芳梓並已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09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