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康明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2799-P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一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甲堤一街 與甲堤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進入甲堤 路,適告訴人黃晟育騎乘牌照號碼659-MPC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甲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見 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 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於109年3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 人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件(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