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QUOC DAI (中文名同國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DONG QUOC DAI(同國大)自 民國108年1月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四十一路1號之宿舍,飲用越南米酒及啤 酒後,仍於同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黃明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明雄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DONG QUOC DAI(同國大)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犁份派出所,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 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 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 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 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94 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而檢 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 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 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 2項、第256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 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 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 ,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3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月10日以108年度速偵字 第19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 第888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4日 起至109年1月23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 行之事項即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7萬5千元之金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 8年8月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DONG QUOC DAI(同國大)為 越南籍之外籍勞工,其越南住址為「YEN MY,LE LOI ,HOANH BO,QUANG NINH」,原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四十 一路1號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已離職, 並於108年1月19日出境離開臺灣,迄未再入境,有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所附勞動契約暨高鼎人力資源管理質問有限公司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18號卷第19頁 及108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卷第29-35頁)。而按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 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住居所不明者,
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 人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離開 臺灣,未再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 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 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為公示送達。而被告在越南有永久地址,已如上述,惟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 送達,而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 見108年度撤緩字第490號卷第19頁),該公示送達並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據此,被告對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 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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