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軒係盛品鑫有限公司之專職送貨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 車運送雞肉予客戶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108年2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旅遊,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行為,沿花 蓮縣秀林鄉台8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該路段係屬彎道,而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標線清 晰,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於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8 線172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中外路段時,疏未注意依該路段 限速時速30公里行駛,且所行經之路段係彎道,更應減速慢 行,因應路況得以隨時停車,竟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且貿然跨越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內,適劉柏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秀林鄉台8 線由東往西之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為彎道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 遵守該路段之速限,竟以每小時約4 、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郭孟軒見狀縱急煞、右閃仍屬不及,致郭孟軒車之左側 車身(含左前車門)即在其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上與劉柏宜 機車之左前車頭相互擦撞而肇事,使劉柏宜因而受有左肩部 挫傷、右側第一手指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等之傷 害。郭孟軒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承辦員警尚未知何人肇事而獲報到場處理時,即當場主動 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柏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軒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偵卷第23~24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 第28、3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宜於警詢、偵詢 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偵卷第25~26頁、第36頁反面)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共23張等均 附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20、21、22、33頁、第27至第32頁 反面);而告訴人劉柏宜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復經 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 見他字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無訛 。
(一)按「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 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 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 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 決亦以「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 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 、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 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 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而本案 被告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為盛品鑫有限公司之 專職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雞肉予客戶為其業 務,雖其於肇事時係駕駛私家之自小客車前往花蓮旅遊 ,業據其於警、偵詢及審理時供承甚明(見他字偵卷第 24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60~61頁),且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情形欄及駕駛 執照種類欄之記載明確,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於本案中之駕車行為仍不失為駕駛業務上行為, 是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之過程中因駕駛過失而發 生車禍,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經 設有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項第2款、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台8 線172公里600公尺處南 側向中外之肇事地點,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速限欄載述甚明(見 他字偵卷第21頁),且該路段於肇事處確為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彎道路段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8頁 ),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道路型態欄 與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欄之載示可徵,而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益見明確(見他字偵卷 第20、27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足見車 禍現場之道路狀況甚為明確;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 情形欄載示明確(見他字偵卷第22頁),則被告對於該 路段之速限以及行經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 彎道路段時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其次,肇禍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中心之路面劃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標線清晰,且該路段係屬彎道等情,亦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詳實,以及肇 事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偵卷第21、27頁正、反面、第 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因此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存在。
(三)再者被告於前揭肇禍之時、地駕駛小客車行駛,明知行 經劃有雙黃線之彎道,非但未減速慢行,因應車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40公里超速前行,且跨越道 路中心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內行駛等情,業據其於警、 偵詢及審理時均坦供在卷(見他字偵卷第24頁、第36頁 反面,本院卷第2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宜 在警、偵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偵卷第26頁 、第36頁反面),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 現場及雙方肇車輛受損之照片附卷足據,已如前述;可 知被告於本案時、地駕車行經彎道時,確有超速,且貿 然跨越道路中心之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於驟見告 訴人機車自對向駛來,即使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均已不 及,致被告車之左前車身於對向車道內與告訴人機車之 左前車頭相互擦撞而肇事,是以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存在已甚明確。又被告上述 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至告訴 人在偵詢、審理中亦證稱:伊所行經之肇事路段是彎道
,伊當時車速為40多公里,未超過50公里等詞(見他字 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亦未注意該路段係 彎道,既未減速慢行,亦未能因應車況作好隨時停車之 準備,反而逾該路段速限以約4 、50公里之超速前行, 且未注意該路段為彎道是以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行駛,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駕車縱有上述 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而刪除,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其法定刑中罰金刑之刑度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刑度,是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加以處斷。是核被告郭 孟軒為專職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本案肇事 時,被告正從事駕駛行為,則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 事,使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傷害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係 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肇事,而認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 審理時將上開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打電 話報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 偵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劉柏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他 字偵卷第2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未確實遵守交 通法規駕車因而肇禍,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予非難,惟本案 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超速駕駛且彎道上並未減速之過失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又被告 已當庭表明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要求相當高額之賠償金, 非被告所能承擔,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良好,暨其於犯罪後坦承本案業務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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