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臺中市區某處」應予更正為 「在其友人住處」;第8行「東蘭街」應予更正為「東蘭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9頁、第83至99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為8犯 酒駕,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2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肇事 ,致己及被害人徐房對菊受傷,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因工作受傷,且入監服刑,致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等情,經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不穩 定,未婚,需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