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麗華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 由旱溪東路2段往樹德九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設有倒三 角形讓路標線之路口前,本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線規定讓幹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與新福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吳國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太平區新福路由新興路往中山路4段 方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其騎乘該機車 之右側車身遂與被告鄧麗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國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下肢 擦挫傷、牙齒斷裂、顏面擦傷之傷害。又被告鄧麗華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鄧麗華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鄧麗華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鄧麗華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達 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記載 「108」年1月20日,應係誤載)對被告鄧麗華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41至42、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