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銘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律師)
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有銘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由三民路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途經源豐路17號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傅慧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李玉珍,自 林有銘右方沿中山路510巷左轉源豐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 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林有銘之直行車先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慧雯、李玉珍人車倒地後,造成 李玉珍受有左側第3近端趾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時,林有銘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玉珍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豐原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有銘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林有銘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過失,怎麼會說伊沒有減速,而且車禍也是在伊這個行進
方向,伊停下來後告訴人李玉珍才撞到伊,伊是直行,告訴 人是轉彎的,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4至 115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機車駕駛傅慧雯違反交 通規則,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左 轉的時候沒有通過道路的中心線在左轉,以致於侵入被告的 車道,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認為這樣是信賴原 則,被告應該不負防免的義務,免除過失責任,從現場來看 ,傅慧雯的機車只有左側的排煙管有一點刮傷,發生車禍後 順勢右傾,也就是說事實上如被告所述,是傅慧雯的車來撞 被告,被告幾乎是在停止的狀態,所以才會順勢的傾倒,機 車受傷也這麼輕微,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沒有減速有失注意, 我們認為鑑定報告這部分不實在,鑑定有偏頗,請求鈞院對 被告為無罪的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 之女傅慧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3 近端趾骨折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傅慧雯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第51至52頁),復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 偵卷第9頁、第20頁、第23至27頁、第35頁、第37至43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遭李玉珍撞擊云云,本院當 庭勘驗警方所調取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其中檔名為監 視器錄影光碟內之2個錄影影片檔案「00:04」、「28:27」 勘驗結果如下:1.第一個檔案「00:04」:【播放時間00: 00:00】一台藍色貨車(下稱A貨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向左行 駛(即A貨車沿源豐路由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播放 時間00:00:02】一台機車(下稱B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 欲左傳進入源豐路(即B機車沿中山路510巷左轉源豐路往三 民路方向行駛),B機車上有一駕駛人及一後座乘客【播放 時間00:00:03】A貨車繼續直行,B機車繼續左轉,雙方車輛 相互靠近,畫面顯示雙方皆未煞停或減速,均有保持前行動 力【播放時間00:00:04】雙方皆未減速之情形下,A貨車直 接攔腰撞上左轉中之B機車【播放時間00:00:05】因雙方車 速均不快,且A貨車碰撞完立刻煞停,故B機車未被撞飛,僅 在A貨車車頭前向右傾倒在地。B機車上之2人遭受撞擊後, 均與車一同倒地【播放時間00:00:13】B機車之駕駛及乘客2 人尚未起身,均坐在地上,A貨車駕駛並未下車查看2人傷勢 ,僅稍微打開A貨車駕駛座車門,並將頭側過駕駛座車窗與B
機車2人對話【播放時間00:00:28】B機車之駕駛起身,開始 將倒地之機車牽起,B機車之乘客仍坐在地上,A貨車駕駛仍 坐在車內,並未下車幫忙移車或查看2人傷勢【播放時間00: 00:33】B機車之駕駛努力將機車架正,B機車之乘客仍坐在 地上,A貨車駕駛仍坐在車內;2.第二個檔案「28:27」:【 播放時間00: 28:24】一台白色汽車左轉駛入源豐路【播放 時間00:28:25】畫面直接跳到A貨車出現在源豐路與中山路 510巷交叉路口(此時B機車應已在A貨車之車頭,惟錄影畫面 並未錄到B機車行駛至A貨車車頭前之過程)【播放時間00:28 :26】A貨車明顯有一個煞停頓點之動作【播放時間00:28:47 】A貨車駕駛將駕駛座車門打開一點,但並未下車【播放時 間00:28:53】B機車駕駛站起來,A貨車駕駛仍在車上【播放 時間00:28:59】B機車乘客也站起來,A貨車駕駛仍在車上【 播放時間00:30:12】B機車駕駛將B機車倒退牽離A車頭前, 此時A貨車駕駛將A貨車駕駛座車門關起(A貨車駕駛全程皆未 下車)【播放時間00:30:20】B機車駕駛將B機車騎到路邊,B 機車乘客則走到路邊【播放時間00:30:29】A貨車開始駛離 ,B機車駕駛與乘客在路邊查看B機車【播放時間00:31:50】 A貨車左轉進入中正路離開監視器畫面,B機車乘客在路邊查 看B機車之情,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造成傅慧雯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 車發生碰撞,使乘客即告訴人受傷,致自難推卸過失之責。 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為「一、傅慧雯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有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主因,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 第77至79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至傅慧雯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雖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惟此僅屬傅慧雯對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被告自不因傅慧雯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三)又告訴人李玉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第3近端趾骨折之傷 害,業如前述,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事故依信賴原則,被告並無應負
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 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 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 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違反前揭規定,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如前述,則依上 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辯稱:依規定我有路權可 以直行云云。惟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既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凡汽車駕駛人即均有遵守之義 務,亦即縱令係應優先直行之多線道車,仍須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 險發生,此一義務並不因取得路權而可得免除,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 年5 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 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 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至其雖於自首後 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 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肇事過失經鑑定結果為肇 事次因,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情節,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併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機 台刀套,結婚,與太太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