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敬成平日以駕車載運客人為業,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96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前行駛。適其同向前方有莊慧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該處待左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追撞莊慧秋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莊慧秋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案經 莊慧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慧秋告訴被告王敬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 慧秋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