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478號
TCDM,108,交易,147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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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金進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3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 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強制猥褻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 字第1213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桃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以99年度審 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5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於 99年9 月29日起接續執行執行,甲案部分於民國104 年8 月 28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於107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 10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自108 年1 月2 日約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鎮○ 路○○巷0 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而受 傷。嗣經緊急將陳金進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醫院)救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 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亦得為證據明。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無論新舊文 書,其係警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 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 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 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 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5頁)係公務員處理 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卷附之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病歷 資料(見偵卷第121 至128 頁),係被告因身體所受之 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醫師及護理人員於例行性 之診療過程中,依據診斷經過而製作之文書自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之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4 頁),



則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醫護人員至被告路倒 現場救護被告之過程中,依據救護經過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陳金進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含書面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6 至298 頁、第33 0 至3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 、3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表等書證,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 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路倒於臺中市○○



區鎮○路○○巷00號前,經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後,於 同日15時51分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沙鹿消防隊送至光田醫 院就醫,於光田醫院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我騎車到 朋友家,在朋友家中喝酒,走路回家途中跌倒,救護車載 送我到光田醫院就醫,我沒有酒醉駕車云云(見本院卷第 247頁)。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路倒於臺中市○○區鎮○路○ ○巷00號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5時44分接獲通報 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沙鹿消防隊救護員戴維辰蔡旻峻 於同日15時45分出勤,於同日15時51分到達現場載送被告 至光田醫院就醫,被告於同日16時6 分到達光田醫院,經 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 勢,警員蕭弘毅於同日16時34分至光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 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80 MG/L 等情,業據證人戴維 辰、蔡旻峻蕭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280 至285 頁、285 至290 頁、332 至341 頁),且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醫院急診病 歷資料、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308 頁、偵卷第55頁、第121 至128 頁),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蕭弘毅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至16時擔任服備勤勤務,接獲119 轉報在 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永福巷內有車禍案件,警方到場時, 現場只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倒在路邊,經119 轉知車禍當 事人即被告已送往光田醫院救護,警員蕭弘毅於同日16時 34分至光田醫院,向被告確認其有駕駛行為且自摔受傷,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8MG/L 等情,有警員 蕭弘毅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證人蕭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 年1 月2 日在臺中 市沙鹿區鎮南路永福巷之自摔案件是我去處理的,當時是 110 通報有車禍自摔案件,我到達永福巷現場時,光田醫 院救護車已經載走人了,只有機車倒在草叢那邊,就如偵 卷第67頁照片所示,現場還有一個住戶站在旁邊看,那個 住戶說他有聽到「碰」一聲才出來看,就發現被告摔在那 邊,機車也倒在那邊;我到達前有跟救護車交會,救護車 駕駛說他們先送光田醫院,我們到達現場後至拍攝現場照 片前,並未移動機車所在位置,後來我們到光田醫院找自 摔的駕駛即在庭之被告,當時他在病床上,我問他車號00



0-000 號機車是否他所有,他說是,問他有無喝酒騎車, 他說他有喝酒,但否認有騎車之事實等語,嗣經本院提示 警員職務報告書後,證人蕭弘毅改稱:我可能記錯了,職 務報告上記載被告承認有騎車之行為且自摔正確,我製作 職務報告時印象比較深刻,我確認被告有駕駛行為且自摔 後,才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完後,我詢問被告要不要簽 名,被告都沒說理由,就說不要簽名,被告在醫院時沒有 翻供否認酒後騎車,後來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只承認他 有駕駛行為,駕駛完後再喝酒牽車,造成摔倒,與之前在 光田醫院的回答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至341 頁)。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局沙鹿消防分隊救護員戴維辰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記得108 年1 月2 日到沙鹿鎮鎮南 路永福巷82號前救護之經過,也忘記去處理之救護對象是 否為被告,本院卷第214 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上之救護人員簽名是我簽的,但時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 ,我們是中心聯絡派過去的,到場救護時,我們例行性會 問傷者怎麼了,哪裡不舒服,但我對本案已經沒有印象, 不記得到達現場後,被告身旁有無機車,也忘記當時被告 的狀況,病患如有向我們主訴如何受傷,我們送到醫院時 會轉告醫院,做一個交接動作,依救護紀錄之記載被告右 手及臉部有疼痛、擦傷狀況,本院卷第123 頁光田醫院急 診病歷資料記載「EMP 代述現場病患倒地及一台機車,病 患自述喝酒後騎車」,「EMP 」就是指我們,如果病歷這 樣記載,應該是我們告知醫院的,但時間太久,實際如何 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4 頁)。證人即臺中 市○○○○○○○○○○○○○○○○○○○○○○○○ ○○○○000 ○0 ○0 ○○○○○○○○○○○○區鎮○ 路○○巷00號前,應該就是偵卷第67頁現場照片所示之路 口,但現場的狀況不太有印象,我不知道有無詢問現場倒 地之人如何摔倒、怎麼受傷,也不記得現場有無機車,救 護人員到場處理病患不會移動車輛,會留待警方到場處理 ,本院卷第123 頁光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記載「EMP 代述 現場病患倒地及一台機車,病患自述喝酒後騎車」,「EM P 」是指我們,如果病歷上有這樣記載,應該表示我們有 說這些話,這些內容是我們到達現場依據病患自己所說的 話,向醫護人員轉達,但我忘記有無說這些話了;一般我 們到急救現場,會詢問患者哪邊受傷、如何受傷,依本院 卷第214 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被告右 手及臉部受傷,我忘記當時被告有無向我們說他哪裡受傷 ,但傷者主訴除了被告告知我們外,我們也會檢查他的傷



勢,得知病患哪裡受傷、怎麼受傷後,也會轉達醫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285 至289 頁)。另光田醫院急診病歷主訴 欄記載「EMT 代述現場病患倒地及一台機車,病患自述酒 後騎車」,亦有光田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 3 頁)。則證人蔡旻峻戴維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已不記憶 當時到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救護被告之經過 ,然依其等救護之慣例,會將病患主訴如何受傷及傷勢所 在轉達予醫院醫護人員,光田醫院主訴欄之記載應係其等 聽聞救護之被告陳述轉告醫院救護人員,證人蕭弘毅雖先 證稱被告在光田醫院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然經本院提示 警員職務報告書後,證人蕭弘毅亦確認被告於醫院急診期 間向警方表示渠酒後騎車,核與證人蔡旻峻戴維辰之上 開證述及光田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相符,被告確有向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員蔡旻峻蕭弘毅及警員蕭弘毅表示渠 係酒後騎車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當天 下午還沒2 點在住處附近友人住處喝高粱酒,喝到下午3 點左右,我記不太清楚,我是走路回家的,跌倒,之後左 右鄰居叫救護車把我送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 。證人陳添財於108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108 年1 月2 日我先去被告家找他,中午之前我和被告各 騎一臺機車去朋友家,我騎在被告後面,沒有看到他跌倒 ,我們就在朋友家吃中飯、喝酒,但我不知道喝什麼酒, 有點像藥酒,被告也有喝酒,喝完他就說要先回家,我不 清楚他回家的時間,他用走的回家,因為我朋友叫他喝酒 不要騎車,他就走出去了,我們在外面有看到被告走路離 開,他的機車放在朋友那裡,我不知道為何警方當天下午 到達時,機車倒在鎮南路永福巷82號前等語(見偵卷第11 6 至118 頁)。證人陳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 跟被告是小時候認識的朋友,偶而會在一起喝酒,108 年 1 月2 日將近中午11、12時我跟被告有到朋友那裡吃飯, 當時我在被告家裡泡茶約1 小時,沒有喝酒,後來住在鎮 南路的朋友打電話叫我去吃飯,那裡距離被告家3 、4 公 里,我和被告各騎一台機車過去,一起出發,一起到朋友 家,騎車過程我都跟在被告旁邊,沒有發生事情,被告沒 有跌倒或受傷,到朋友家快要中午,下午1 時前就到達, 機車放在朋友家,在朋友家我、被告及朋友3 人喝一瓶高 粱酒,被告喝沒幾杯說要先走,說要去隔壁朋友家,我們 看他走出去就轉頭進來繼續喝酒,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騎 車,我們沒有去管被告機車放哪裡,也沒有去幫忙牽機車



,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是3 時許離開的,我請朋友 來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7 頁)。則依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之陳述及證人陳添財於檢察事務官與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添財至遲於108 年1 月2 日13時前 即到達臺中市○○區鎮○路○○巷0 號之友人住處,於友 人住處飲酒後,證人陳添財同日15時離開友人住處,被告 則較證人陳添財提早離開友人住處,故被告離開友人住處 之時間應係於同日15時之前。另依臺中市○○區鎮○路○ ○巷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一身著紅色上衣、深 色長褲之男子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40分14秒騎乘銀色機 車迴轉,該名男子於同日14時40分26秒騎上住家前之水泥 地,14時40分29秒則騎到路旁草地,於14時40分38秒騎車 右轉,於14時40分41秒自摔倒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1頁),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監視鏡頭00-0000-00-00-00:40:35騎車之男子 是我本人,當時我是騎車到路旁上廁所,但當時我沒有喝 酒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從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40分自永福巷1 號友人住處 騎乘機車至永福巷82號前自摔,係被告於同日13時前至永 福巷1 號友人住處飲酒後,離開友人住處後至永福巷82號 前之畫面,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騎車過程 一度騎至路旁草地,亦顯示被告於酒後不能控制、安全駕 駛之情事。再者,本案報案人以市內電話04263XXXXX(電 話號碼詳卷)撥打119 報案時,亦陳稱:「(A :交通局 119 ?)B :麻煩叫個救護車,這裡是永福巷,鎮南路永 福巷1 號要下去街道那裡,有一個人在那裡跌倒。(A : 他是怎麼跌倒的?走路還是開車?)B :摩托車。」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2 、343 頁),則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騎 乘機車自摔乙節,自堪認定為真實。
㈤被告雖辯稱伊於友人住處飲酒後係步行返家摔倒,並未騎 車云云,並舉證人陳添財之證述為證。然查:
⒈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到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下車後行 走時,因腳軟跌倒,沒有發生車禍,警方在光田醫院對 我酒測,我當時身體不舒服,不知道酒測結果,也不知 道我有拒簽酒測單;我於108 年1 月2 日15時許騎車到 臺中市○○區鎮○路○○巷0 號跟朋友喝1 杯高粱酒加 水,喝了2 個小時,要回家時,把機車丟路邊,並要走 路離開時才跌倒,後來是救護車載我去光田醫院,我沒



有酒駕,監視鏡頭00-0000-00-00-00:40:35騎車之男 子是我本人,我是騎車到路旁上廁所,但當時我沒有喝 酒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我於當天下午還沒2 點在住 處附近友人住處喝高粱酒,喝到下午3 點左右,我記不 太清楚,我是走路回家的,跌倒,之後左右鄰居叫救護 車把我送醫院,我是騎車去朋友家喝酒,但走路回家的 ,當天我騎車去我朋友家時有騎車跌倒,膝蓋有受傷, 所以沒什麼力氣,就把車子丟在路邊,走路去朋友家喝 酒,陳添財載另一個朋友先過去,我是自己後面再騎的 ,因為我腳太痛,所以慢慢騎,我沒有跟陳添財說我騎 車跌倒,他說我怎麼那麼慢才來,我說我腳太痛等語( 見偵卷第115 至118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 稱:我騎車到朋友家,在朋友家中有飲酒,走路回家途 中約600 公尺處跌倒,並沒有騎車,救護車載我到光田 醫院就醫,機車停放在我朋友家,朋友將我的機車牽去 路旁停,被牛車撞到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 )。則被告究係前往永福巷1 號友人住處之途中騎車摔 倒,抑或自永福巷1 號友人住處返家途中走路跌倒?被 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被告牽至永福巷82號前丟置 ,抑或友人將機車牽至被告自摔地點?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相互矛盾,被告之供述尚難採信。
⒉證人陳添財於108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 :108 年1 月2 日我先去被告家找他,中午之前我和被 告各騎一台機車去朋友家,我騎在被告後面,沒有看到 他跌倒,我們就在朋友家吃中飯、喝酒,但我不知道喝 什麼酒,有點像藥酒,被告也有喝酒,喝完他就說要先 回家,我不清楚他回家的時間,他用走的回家,因為我 朋友叫他喝酒不要騎車,他就走出去了,我們在外面有 看到被告走路離開,他的機車放在朋友那裡,我不知道 為何警方當天下午到達時,機車倒在鎮南路永福巷82號 前等語(見偵卷第116 至118 頁)。惟證人陳添財於本 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8 年1 月2 日將近中午11、12 時我跟被告有到朋友那裡吃飯,我和被告各騎一台機車 過去,一起出發,一起到朋友家,騎車過程我都跟在被 告旁邊,沒有發生事情,被告沒有跌倒或受傷,到朋友 家快要中午,機車放在朋友家,在朋友家我、被告及朋 友3 人喝一瓶高粱酒,被告喝沒幾杯說要先走,說要去 隔壁朋友家,我們看他走出去就轉頭進來繼續喝酒,沒 有看到被告有沒有騎車離開,我們沒有去管被告機車放



哪裡,也沒有去幫忙牽機車,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8 頁)。則證人陳添財究竟有 無目睹被告自永福巷1 號友人住處步行離開,證人陳添 財之證述前後相左,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陳添財 證述與被告一同騎車前往友人住處途中,被告並未發生 摔倒受傷,被告離開友人住處後,無人幫忙被告挪移機 車等情,亦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不符,證人陳添財之證述,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況依被告及證人陳添財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已堪認定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40分前離開永福巷 1 號友人住處時確實騎乘機車,被告之上開辯解及證人 陳添財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甲案、乙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遭處罰金之犯罪前科,另有因 竊盜、偽造文書遭判處有期徒刑,本次復再犯酒醉駕車案件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依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係第2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 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顯見前 案之科刑尚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犯後復飾詞狡辯,勾串證 人陳添財於檢察事務官面前為虛偽陳述,毫無悔意,惡性不 輕,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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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