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迪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迪生(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 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72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12月3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威格汽車商行」,飲用啤酒後,隨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8532-WB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 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路○○ ○○○路○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龍富十五路之際, 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且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穿越上開路口,適謝告訴 人萬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龍富十五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並直行穿越新富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 側第5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對朱迪生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於 107 年12月4 日0 時3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3.4 mg/dl (即百分之0.073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67 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較有利被告,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 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1 號調解程序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