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手續,擅自在台中市○○路二二五巷十一號開設麻里子日式酒店,經營視聽唱歌,每日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營業額二、八五○、○○○元。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娛樂稅二五二、二一二元,加徵教育捐七五、六六四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七倍之罰鍰計一、七六五、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五二一五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略以,依卷附資料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二二五巷十一號即申請設立麻里子飲料店,登記營業項目為「唱中心」,則本件是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經營視聽歌唱,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為麻里子日式酒店﹖觀諸原處分機關之違章審查報告會辦事項中記載,營業稅於營業前已辦竣營業登記,而未裁罰營業稅部分,是否即認定該日式酒店於八十一年已申請設立麻里子飲料店﹖又原處分是否已扣除公休日核計營業額﹖原處分機關均未予辯明,亦有未洽等由。嗣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中市稅法字第四五七九五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通知原告前往製作偵訊筆錄,原告以為有違警事件而深感惶恐,不料偵訊筆錄僅係一般業務內容之寒喧,且均為偵訊警員片面引導要原告承認,不料該偵訊筆錄竟遭移送被告做為違章補徵娛樂稅之依據,被告竟不作任何調查全然依偵訊筆錄補徵娛樂稅及罰鍰,原告雖提出多項證據亦不明查,竟主觀率斷〞顯不足採〞,已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二、原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登記為各種冷熱飲料買賣,由於時尚之需要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增設卡拉OK供客戶隨興唱歌,由於設備簡陋且係開放式故未另向客戶加價,惟原告均依法繳納營業稅、娛樂稅在案。由於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增加卡拉OK係屬試賣,故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營業項目為:〞飲料及視唱中心〞,以上事實原告均提出各項證據供鑒核,原處分機關一再主觀依警察局(非稅捐稽徵機關)片面偵訊筆錄(非違警案件),亦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壬分擔之原則,原處分機關一再違反刑事訴訟法自白非惟一證據仍應明查事實之原則,又不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一味主觀率斷原告之證據,〞顯不足採〞已顯不適當。三、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中市稅法字第四五七九五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二、重核結果:⑵...「經查本處營業稅籍資料「麻里子飲料店」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本市○○里○○路一二六巷二一號申請設籍課稅,負責人為顏憲誠,營業項目為各式飲料小吃買賣,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營業地址為本市○○路二二五巷一一號,負責人為黃仲傑,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飲料及唱中心。被告既經重核確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原告經營項目為各式飲料小吃買賣,(事實⒍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冷熱飲料買賣)何以被告一再違反證據責任原則規定而一味主觀率斷原告違章顯有矛盾欠公允。四、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惟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應依職權調查課稅之事實,其中自應包含對納稅義務人不利及有利之事實在內...」,被告既未調查,且一味依偵訊筆錄主觀違章補徵顯違公允。五、被告核定補徵娛樂稅及罰鍰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日營業額一萬元,共計二八五天(春節核定無公休),營業額計二、八五○、○○○元,補徵娛樂稅及罰鍰共二、○九三、○六四元,被告唯一證據係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製作筆錄時間遠離事實發生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長達約二年,記憶已模糊,而筆錄內容又欠確定,疑點甚多,被告未盡職責詳予調查,僅依筆錄三點:㈠「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業至今」,㈡「每日營業額約壹萬元」,㈢「營業性質為唱歌、喝酒、卡拉OK」等草率推算營業額補徵高達二、○九三、○六四元之娛樂稅及罰鍰,顯有下列明顯疏失。⑴警訊記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製作,當時原告已經營飲料及唱中心並已辦妥唱中心之營利事業登記,派出所問營業性質,原告答:『營業性質為唱歌、喝酒、卡拉OK』,與訊問時之事實相符。但派出所並未明確訊問唱歌、卡拉OK,自『何日』開始經營,這一訊問事關原告應自何日補徵娛樂稅及罰鍰。依事實資料,麻里子飲料店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經營,營業項目為:『各種冷熱飲料買賣』,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才增加卡拉OK,並已依法繳納娛樂稅。上項事實原告提出多項證明,被告不予詳查,竟一味以警訊不明確之筆錄推論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始營業即經營卡拉OK,顯有不詳審事實之失。⑵麻里子飲料店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記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顯有差異,雖差異八天,但被告溢補徵之娛樂稅及罰鍰高達七萬三千六百元,被告豈能輕忽。⑶筆錄:〞每日營業額約壹萬元〞究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當時之營業概況,派出所未詳訊問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營業概況,派出所也未問〞無卡拉OK〞及〞有卡拉OK〞之營業概況,事實原告因業務差,而卡拉OK已無趨勢,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才提供卡拉OK之服務,可知無卡拉OK之營業概況一定差,又訊問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當時營業概況每日營業額約一萬元,但非每日均達壹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無卡拉OK)其營業額未達壹萬元,被告不予詳查顯有失職責。⑷被告稱:『原告於筆錄中也未提及沒有公休日,逐日核算營業額,於法並無不合』,查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原告製作筆錄不知犯何罪,故均作一般性之筆錄,倘派出所訊問有無公休,原告一定會詳細說明:春節公休約十日,因整修內部休假數日及因停電休息
數日,今被告未補充詳審不明確資料而率斷全年無休顯失公允!另被告又稱『於法並無不合』,懇請被告詳列於何法得據以推論全年無公休。否則被告即自己空言置罪。六、綜上各點理由,顯見被告欠允當之事實,懇請鑒核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店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及「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七條所明定。⒉本件原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二二五巷十一號開設麻里子日式酒店,經營聽歌唱,未依法辦理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手續,每日營業額為一○、○○○元,共計營業額二、八五○、○○○元,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查獲,取具警訊筆錄附可稽,被告以原告自承為麻里子日式酒店負責人,且依其筆錄陳稱:「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業至今」、「營業性質為唱歌、喝酒、卡拉OK」、「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壹萬元」等情,而該店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始向被告辦理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手續,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乃按查獲之營業額補徵娛樂稅二五二、二一二元,加徵教育捐七五、六六四元。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麻里子飲料店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里○○路一二六巷二一號申請設籍課稅,負責人為顏憲誠,營業項目為各式飲料小吃買賣,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營業地址為台中市○○路二二五巷十一號,負責人即為原告,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飲料及唱中心。又娛樂業一般並無公休日,原告於筆錄中也未提及有公休日,逐日核算營業額,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即經營卡拉OK,卻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營業稅部分將另案處理,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乃以其縱使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前有供顧客娛樂之卡拉OK設施,亦僅為招來顧客之用途,並無另行收取對價之行為,依經濟部(七九)商字第○六六一二八號、經(商)字第二○八○四三號函示意旨,其應無需繳納此項稅捐。又被告未進行事實調查或函詢,渠於筆錄中未提及公休日,即率斷無公休情形,有背常理等語,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因無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自不足採信為由,仍維持原核定。⒊卷查原告稱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始增加卡拉OK歌唱服務,為吸引顧客消費所增設,卻未能提示當時增添設備之帳簿憑證,以為佐證,空言置辯,自無足採,況自承為麻里子日式酒店負責人,依其筆錄陳稱:「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業至今」、「營業性質為唱歌、喝酒、卡拉OK」等語以觀,已足認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此段期間內顯有提供卡拉OK服務事實,倘卡拉OK設施僅為額外服務項目,無對價服務,何以原告仍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辦理變更登記並代徵報繳娛樂稅,顯然亦自認有首揭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實,是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此部分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二、科處罰鍰部分:⒈按「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娛樂稅法第十四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匿報娛樂稅之事實,業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本處乃按所漏稅額裁處七倍之罰鍰計一、七六五、四○○元,經核並無不當,此部分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均予維持。
理 由
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店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及「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二二五巷十一號開設麻里子日式酒店,經營視聽唱歌,未依法辦理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手續,每日營業額為一○、○○○元,共計營業額二、八五○、○○○元,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查獲,取具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且原告自承為麻里子日式酒店負責人,且依其筆錄陳稱:「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業至今」、「營業性質為唱歌、喝酒、卡拉OK」、「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壹萬元」等情,而該店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始向被告辦理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手續,遂原告違事實明確,乃按查獲之營業額補徵娛樂稅二五二、二一二元,加徵教育捐七五、六六四元。並裁處七倍之罰鍰計一、七六五、四○○元,固非無據。然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麻里子日式酒店(登記為麻里子飲料店),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冷熱飲料買賣,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增設卡拉OK供客人隨興唱歌,雖未另向客人加價,惟均依法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辦理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為飲料及唱中心。被告所依據之警訊筆錄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作成,其時原告已改營飲料及唱中心,並辦妥登記,故警訊問以營業性質,原告答為:「營業性質為唱歌、喝酒、卡拉OK」,與訊問時之事實相符。但警訊並未問及唱歌、卡拉OK自何日開始經營,被告認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始此項目之營業,顯未詳審事實等語。查麻里子飲料店(即原告所稱麻里子日式酒店)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里○○路一二六巷二一號申請設籍課稅,負責人為顏憲誠。營業項目為各式飲料小吃買賣。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變更營業地址為台中市○○路三一四巷十一號二樓,負責人為黃麗香,營業項目為各種冷熱飲料買賣,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營業地址為台中市○○路二二五巷十一號,負責人為原告,營業項目與黃麗香同,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為飲料及唱中心,此有原處分卷附經被告收件之歷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是原告所稱其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增設卡拉OK營業項目,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畢該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繳納娛樂稅,前此係經營冷熱飲料買賣乙節,核與其營業登記資料相符。至警訊問以:「該店(即所稱麻里子飲料店)是幾時開業﹖」答以:「是於⒍⒛日開業至今,」應係針對其接手該飲料店之開始而言,所言(⒍⒛)與實際登記為⒍雖略有出入,諒係事隔已達二年,記憶有誤所致,至警訊另問以:「...營業性質為何﹖」答以:「...營業性質為唱歌、喝
酒、卡拉OK。」應係針對其現經營項目而言,此因原告既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已改營此之唱中心項目,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警訊時,已達一年之久。警訊既未就其前、後階段營業性質各別訊問,衡諸一般常情,應不會連同其變更營業項目登記前之營業性質一併作答。從而被告僅以此一問答筆錄之記載,此外別無其他確切佐證,即遽認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回溯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間,亦經營應納娛樂稅之營業項目,據以補徵娛樂稅並裁處罰鍰,即不無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詳酌,亦有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切實查明實情,另為處分,以期平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