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程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53 分許前某時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時之 車前狀況,且行車前應注意車輛輪胎確定有效,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 路,嗣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00○○○道路○○○道路○00000號旁時,因車輛左前輪 胎爆胎而失控自後撞擊告訴人陳顥林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向前推撞鮑力田所駕 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陳顥林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富程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富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第1項則修正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同法第287條
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四、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富程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 訴人陳顥林並於109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