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989號
TCDM,108,中簡,298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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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31004、3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 至3 列所載「見 丁淑齡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走,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1 頂後離去」應補充更正 為「見陳三平所有而由其妻丁淑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 機車及置於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將該安全帽頂戴於其 頭上,並以鑰匙啟動該機車即騎乘離去」、㈡第1至4列所載 「於108年9月29日中午某時至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市場... (已發還予張芷綺)」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9月29日13時 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影城』旁,見 張芷綺所有之自行車(藍綠色車身、銀色檔泥板)停放在該 處並未上鎖,遂徒手竊得上開自行車而騎乘離去,嗣後棄置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元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 共2 罪)、6 月、7 月(共2 罪)確定,嗣經本院103 年度 聲字第29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 104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 月27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9-24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上開於102年間所犯為竊盜之前 科,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是其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 可參,其素行不佳,不思合法掙取財物之正途,而以不法手 段竊取被害人丁淑齡、張芷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 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 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2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 第11045 號卷第53頁、偵字第10884 號卷第49頁),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供稱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偵字第10884 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機車(含鑰匙3 支)、安全帽及自行車,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事後均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 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04號
108年度偵字第32001號
被 告 李慶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元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9 月28日20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 ,見丁淑齡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走,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1 頂後離去,並於同 年9 月29日9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員林公園內遭警 方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安全帽1 頂及鑰匙3 只 (已發還予丁淑齡)。
㈡於108 年9 月29日中午某時至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市場,見 停在路邊之自行車未上鎖,便徒手竊取張芷綺所有之藍綠色 車身、銀色擋泥板之自行車1 部得手離去(已發還予張芷綺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自行車1 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慶元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
│ │中之自白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
├──┼───────────┼─────────────┤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淑齡於警│證明其先生陳三平所有之NPJ-│
│ │詢中之指述 │456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 年│
│ │ │9 月28日21時許於上開地點發│
│ │ │現失竊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綺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藍綠色車身、銀│
│ │詢中之指述 │色擋泥板之自行車於108 年9 │
│ │ │月29日14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




│ │ │發現遭竊之事實。 │
├──┼───────────┼─────────────┤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⑴證明上開NPJ-456 號普通重│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型機車、安全帽1 頂、鑰匙│
│ │、認領保管單、 │ 3 只、藍綠色車身、銀色擋│
│ │ │ 泥板之自行車1 部在被告處│
│ │ │ 扣得之事實。 │
│ │ │⑵證明上開NPJ-456 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安全帽1 頂、鑰匙│
│ │ │ 3 只、藍綠色車身、銀色擋│
│ │ │ 泥板之自行車1 部均已發還│
│ │ │ 與各該被害人之事實。 │
├──┼───────────┼─────────────┤
│5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上│
│ │取照片 │開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 之扣案物上開NPJ-456 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1 頂、鑰匙 3 只、藍綠色車身、銀色擋泥板之自行車1 部,均已發還予 各該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029 號提起公訴,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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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