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961號
TCDM,108,中簡,2961,202003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9527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益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益豪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向蔡盛裕蔡裕盛所涉詐欺 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得IP hone 8Plus行動電話1 支(下稱系爭手機),嗣返家測試後 認系爭手機無法正常充電,而向蔡盛裕表達解約退款之意思 ,然為蔡盛裕所婉拒,梁益豪即對此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佯裝買家,將蔡盛裕誘出 交易,於同年6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蔡盛裕依約抵達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三商巧福」餐廳後,先與 家人入內用餐,嗣梁益豪及前述2 名成年男子確認係蔡盛裕 無誤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蔡裕盛拉往店外騎樓, 並推由其中1 名男子強勒蔡盛裕之頸部後扳倒在地,梁益豪 同時向蔡盛裕恫稱:「這支手機要怎麼處理,不處理你就知 道了」等語,而以此方式迫使蔡盛裕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盛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益豪固不否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手機一事與蔡 盛裕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跟我朋友都 沒有毆打蔡盛裕,是我們報警的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盛 裕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是被告要找我,我以為是另 外一個買家約我出來,我先跟家人在店內用餐,我到店外後 ,其中一名男子用胳臂勒住我的脖子,直接把我扳倒在地上 ,在地上拉扯了一會兒,後來我站起來之後,被告就嗆我這 支手機要怎麼處理,不處理你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蔡琇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有一個 男的帶小孩、太太到我們店裡用餐,後來他們夫婦又去外面 談事情,該男子要再從店外近來時,就被其他男子拉出店外



,有撞到我們的自動門,後來我就看到他們在騎樓下麵拉扯 等語大致相符,另有三商巧福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 張、當事人雙方臉書私訊對談紀錄截圖照1 份(見偵卷第53、75-83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確有為上開強制行為之犯 意聯絡,且蔡盛裕因遭其等以上述方式強制扳倒在地上,而 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背挫傷、右肩及頸部疼痛等傷害,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傷勢照片2 張( 見偵卷第49-51 頁)附卷可參,益徵證人等上開所證,並非 虛妄,是被告確有與其他2 名男子共同對蔡盛裕為前述強制 行為無誤,其上揭所辯,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益豪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 定僅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 結果明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與其他2 名男子共同將告訴人蔡盛裕拉往店外,並以 手強勒其並將之扳倒在地,且向其恫稱上開話語之方式,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等傷害,此部分 傷害行為,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且在此 強制行為之意念之中,縱有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 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手機買賣糾紛,竟於上開店外公然以上 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不該;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