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羅國斌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武元邦(原名武元鐘)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馬啟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洪俊凱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4575 、3025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小馬」、「馬到成功」、「 馬先生」)結識癸○○(綽號「阿良」、已歿)、SupojSir ipongsak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李文華,綽號「阿Hua 」,下稱阿華)等人,因阿華表示有熟識之人欲開始進行詐 騙集團工作,於己○○結束先前經營菲律賓事業甫不久之民 國107 年6 月間某日,己○○、阿華即共同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機房在越南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 團,議定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由阿華負責電信集團實施詐 欺之泰國籍人員招募等事宜,己○○則負責募集當下不足大 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營運資金缺口與溝通金主、帳 戶之資金管理、話務系統等業務。渠等隨即於同月間某日, 於菲律賓某處,由己○○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巴斯光年」),下稱小玉 )加入本件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小玉即出資交付給己○ ○20萬元;己○○旋將該款項交付給癸○○,並又招募具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辛○○(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阿凱」 、「JK」)加入,由癸○○攜同辛○○前往越南開始進行電 信機房話務系統、租屋等籌劃工作(癸○○於107 年7 月間 即單獨自越南返回臺灣)。在此籌設期間,林國華復因資金 仍有不足,又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庚○○(原名武 元鐘,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阿成」、「五元」、「程」、 「金山SHOP」)加入,庚○○因而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月 12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其住處出資30萬元(其中20萬元以 現金交付給己○○,另10萬元以己○○對庚○○之欠款轉為 出資額);己○○再招募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壬○○ (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魯咪」、「阿Q 」)加入,壬○○ 則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月8 日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雅 區某處,出資交付給己○○50萬元,己○○即將上開募得款 項與原有資金,陸續作為海外租屋生活開銷、集團成員機票 費、預付系統商等費用使用,己○○並各別與小玉、庚○○ 、壬○○等人約定獲利,小玉可分得二成、庚○○分得一成 、壬○○則可分得二成之利潤,其等僅需依本案機房之運作 及營收情形,依約收取報酬成數。
二、嗣於107 年8 月7 日起,如附表二所示之泰國籍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陸續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平盛郡之機房(兼宿舍),本 案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為:機房、話務系統等詐騙
集團全部事務均由己○○、阿華共同管理、負責,並由能理 解、聽、說中文之阿華負責翻譯己○○與其所招募、聯繫擔 任實施詐騙之泰國籍成員(俗稱「機手」)間之翻譯工作; 辛○○嗣轉擔任電腦手,亦負責機房開銷記帳,及與另外從 事洗錢工作之人(俗稱「水商」)聯繫取得泰國金融機構之 人頭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供給上開機手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使用(俗稱「叫車」、「洗車」)等工作,且與己○○約 定工作為期3 個月,每月報酬10萬元,報酬後付,辛○○則 先預支12萬元,並約定從將來取得之報酬中扣除;機手方面 則與阿華議定月薪1 萬5,000 泰銖,詐騙成功可再獲得詐得 款項2 %至4 %不等之報酬;己○○、庚○○、壬○○、辛 ○○、阿華、小玉與前述泰國籍機手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7 日開始,在越南胡志明平盛郡Vin Homes Central 3 大 樓18樓1804房、30樓3002號房及dmark 3 大樓38樓3802號房 、C2大樓37樓3709號房等處所,以下述方式進行詐騙:工作 時間每星期一至五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週末為上午10時 至下午5 時許;機手以使用配發之IPHONE手機,內有下載網 路電話BRI甲軟體,經設定後可連結至群呼系統之方式,由電 腦手辛○○於每日上午8 時許起,以筆記型電腦登入系統商 「天下」架設之群呼系統,並在網路搜尋泰國電話號碼,每 次設定500 至1,000 組號碼後,即操作群呼系統傳送語音訊 息予不特定之泰國民眾;或由詐騙集團成員逕行假冒電信公 司人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即分別以如附表三編 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手段對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 分別實施詐術,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成功詐得款項 。該等人頭帳戶由暱稱「YSL 」、「創世紀」等不詳水商所 提供,再透過在馬來西亞暱稱為「金剛王」之集團成員以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馬幣後(俗稱「車手」),「金剛王」 將馬幣存入地下匯兌業者即暱稱「伯爵」之人所指定之馬來 西亞不詳帳戶內,己○○再將水單傳送給「伯爵」,「伯爵 」確認款項入帳後,復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匯交付給在 臺灣之「天下」系統商代己○○等人領取臺幣,而以此方式 將贓款輾轉匯回臺灣,惟己○○等人尚未自系統商處取得款 項前即遭查獲(詳見下述)。
三、於107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起,越南及泰國警方在越南胡 志明市平盛郡Vin Homes Central 3 大樓18樓1804房、30樓 3002號房及dmark 3 大樓38樓3802號房、C2大樓37樓3709號
房等處所查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逮捕己○○及13名泰籍 共犯,辛○○知悉機房遭查獲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 在臺之庚○○聯繫,庚○○在電話中指示辛○○立刻打包行 李前往飯店躲避查緝,然於同日晚上11時許,辛○○回到上 開大樓附近時,越、泰警方因仍持續在附近大樓搜查及社區 道路上攔查而逮捕辛○○及其餘6 名泰籍共犯(以上泰國籍 共犯即阿華與如附表二所示者)。復於107 年8 月28日晚間 ,己○○、辛○○經遣返回臺,為警在桃園機場持拘票拘提 到案,而扣得己○○所有而供犯本案所使用之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辛○○所管領而供犯本 案所使用之IPHONE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 號)與筆記型電腦1 部。再於107 年10月 23日,經警持拘票拘提壬○○、庚○○到案,並扣得庚○○ 所有而供犯本案所使用之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因而查 獲(另泰國籍共犯阿華等人部分,則經越南遣返泰國,由泰 國警方持拘捕令逮捕後依法追訴、審理)。嗣己○○於偵查 中自動委請律師繳交如附表一編號二(即如附表三編號2 ) 所示受有泰銖折合新臺幣11萬2,362 元之犯罪所得,而經扣 押在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由泰國警方所提供共犯、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認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至25所 示共犯、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庚○○、壬○○及其等辯護 人認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至6 所示共犯警詢筆錄不具有 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 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 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 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 ,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 合:㈠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㈡審判外之 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
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 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 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 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 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 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以非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㈠ 法官、㈡檢察官、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 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 無直接適用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可能。惟被 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 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 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 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 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據以定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
㈡本案由泰國警方所提供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至25所示泰 國籍共犯、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均屬前揭說明所指除經立法 院審議之司法互助協定(協議)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在外國警詢時或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而屬域外調查取證資料。參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至20 所示泰國籍共犯(即證人阿華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 18所示泰國人)、編號21至2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分別 由我國警員在泰國,及由泰國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 製作,且就上開共犯部分之警詢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被 告訴訟權利義務後而製作,而此部分所有警詢筆錄除於每頁 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與詢問之警員親自簽名外,於筆錄末尾 亦均有親自簽名;通譯張仁生並就共犯筆錄內容部分於偵查 中譯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575 號偵查卷宗【下稱24575 偵卷】四第82-83 、86-87 頁),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共犯或被害人在泰國警察詢問時所製作之 筆錄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故依該等情況,足認上開之警詢筆 錄內容,受詢問人應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情形下 所製作,而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完成;嗣經本院函外交 部,再由外交部轉函駐泰國辦事處請其洽轉泰國主管機關提
供遠距訊問,經駐泰國辦事處回函表示略以:經泰國最高檢 察院外事局函文覆以因雙方未簽訂正式條約協助辦理,本院 無法協助跨國遠距偵訊證人等語,有外交部108 年5 月2 日 外條法字第10801037240 號函、駐泰國辦事處108 年6 月10 日泰服字第1081120678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5 、333 頁 )附卷可查,本件確有共犯、被害人無法於本院審理時不能 供述而不可歸責於我國國家機關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及類 推適用之法條,前述等筆錄之取得程序在泰國具有合法性, 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警詢時對被告壬○○犯行之證述, 係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壬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己○○對被告壬○○犯行部 分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庚○○、壬○○、辛○○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其等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 4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壬○○、辛○○於警詢 、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55 號偵查卷宗【下稱30255 偵卷】一第23-32 、41-42 、50-52 、82-93、146-149 ; 30255 偵卷三第79-80 、84-85 、95-97 頁;24575 偵卷一 第14-16 、17-21 、24-34、204-206 頁;24575 偵卷二第5 -14 ;24575 偵卷三第4-13、115-117 頁;24575 偵卷四第 9-15、67-70 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三第100 、15 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庚○○、己○○、辛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30255 偵卷一第50-52 、146-149 頁;24575 偵卷四第67-70 、74-76 頁30255 偵卷三第79-8 0 、84-86 、88-90 、95-97 頁;24575 偵卷一第204-206 頁;24575 偵卷三第113-117 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 犯阿華於警詢時(24575 偵卷二第76-78 、82-85 、113-11 6 頁;24575 偵卷五第24-31 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18所示泰國籍共犯於警詢時、證人即如附表三編 號1 至5 所示泰國籍被害人於警詢時(見24575 偵卷五第6 -10 、12-15 、32- 100 、139-200 、202 、205-207 頁; 24575 偵卷四第82、86-87 、91-142、186-194 頁)證述詳 細,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另有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手機、電腦與犯罪所得可資佐證,是被告庚○○、 壬○○、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己○○固不否認:其結識癸○○、阿華等人且因本案電 信機房缺少資金,先招募小玉加入,小玉即於107 年6 月間 出資交付給被告己○○20萬元,被告己○○旋將該款項交給 癸○○並又陸續招募被告辛○○、庚○○、壬○○加入;被 告辛○○與己○○約定工作為期3 個月,每月報酬10萬元, 報酬後付,被告辛○○則先向被告己○○預支12萬元,並約 定從將來取得之報酬中扣除;被告庚○○因而於107 年7 月 6 日至同月12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被告庚○○住處出資30 萬元(其中20萬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己○○,另10萬元以被 告己○○對被告庚○○之欠款轉為出資額);被告壬○○則 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月8 日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 某處,出資交付給被告己○○50萬元,被告己○○即將上開 募得款項與原有資金,陸續作為海外租屋生活開銷、集團成 員機票費、預付系統商等費用使用,被告己○○並各別與小 玉、被告庚○○、壬○○等人約定獲利,小玉可分得二成、 被告庚○○分得一成、被告壬○○則可分得二成之利潤,其 等僅需依本案機房之運作及營收情形,依約收取報酬成數;
另坦承有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三編 號1 、3-5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 、 3-5 所示之加重詐欺,不是我與其他被告所加入之本案電信 機房所為,阿華只有跟我說過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這筆而已 ;本案電信機房犯罪組織是泰國人發起的,當初是泰國人找 我因而加入,我只承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等語。被告己 ○○之辯護人則以:阿華係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後,因為 缺資金才找被告己○○加入,而屬於阿華招募被告己○○參 與之情形,被告己○○雖有提供設備或記帳,然僅為外務與 會計部分,亦為協調轉達之角色;被告己○○不懂泰文,以 本案機房設立在越南對泰國民眾詐騙之手法,其不可能掌握 泰國人之管理事項,僅因被告辛○○係由被告己○○招募參 與,故被告辛○○才認定被告己○○為老闆,實際上被告己 ○○並無可能施行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依據證人即泰 國籍共犯、被害人之證述,其等證述均有瑕疵可指,而如附 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部分,起訴意旨有認為是詐騙集團 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與本案證據顯示係由群發系統傳送 語音簡訊給被害人後,由被害人回撥而轉由詐騙集團第一、 二、三線成員進行假扮身分詐騙之模式不同,顯然並非本案 電信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另被告庚○○、壬○○、辛○○ 雖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全部認罪,但其等對詐騙內容並不清 楚,尚無從引為對被告己○○不利認定之證據等語為被告己 ○○辯護。經查:
㈠被告己○○結識癸○○、阿華等人且因本案電信機房缺少資 金,先招募小玉加入,小玉即出資交付給被告己○○20萬元 ,被告己○○旋將該款項交付給癸○○並又陸續招募被告辛 ○○、庚○○、壬○○加入,並分別與其等約定薪資、出資 額與取得報酬之成數(同上段所述)等情;嗣於107 年8 月 7 日起,如附表二編號2-19所示之泰國籍機手已抵達越南胡 志明市平盛郡之機房(兼宿舍),於同日開始,在越南胡志 明平盛郡Vin Homes Central 3 大樓18樓1804房、30樓3002 號房及dmark 3 大樓38樓3802號房、C2大樓37樓3709號房等 處所,以下述方式進行詐騙:工作時間每星期一至五為上午 8 時至下午5 時、週末為上午10時至下午5 時許;機手以使 用配發之IPHONE手機,內有下載網路電話BRI甲軟體,經設定 後可連結至群呼系統之方式,由電腦手即被告辛○○於每日 上午8 時許起,以筆記型電腦登入系統商「天下」架設之群 呼系統,並在網路搜尋泰國電話號碼,每次設定500 至1,00 0 組號碼後,即操作群呼系統傳送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泰國
民眾;經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害人聯繫並以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方式,即由詐騙集團一線成員佯稱該收訊之民眾電 話將遭停話,應與電信公司聯繫云云,當被害人依語音指示 按「1 」時,電話轉由該集團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則假扮警 員(如泰國第九區警察局警中尉)向被害人偽稱其涉及犯案 ,但可幫助轉回被害人遭扣押帳戶內的錢等語,並負責詐騙 被害人財務資訊與手機電話,待二線人員取得被害人之相關 資料後,再伺機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監管云云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成功詐 得款項。該人頭帳戶由暱稱「YSL 」、「創世紀」等不詳水 商所提供,再透過在馬來西亞暱稱為「金剛王」之車手以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馬幣後,「金剛王」將馬幣存入地下匯 兌業者即暱稱「伯爵」之人所指定之馬來西亞不詳帳戶內, 己○○再將水單傳送給「伯爵」,「伯爵」確認款項入帳後 ,復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匯交付給在臺灣之「天下」系 統商代己○○等人領取臺幣,而以此方式將贓款輾轉匯回臺 灣,惟被告己○○尚未自系統商處取得款項前即遭查獲。另 於107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起,越南及泰國警方在前述等 大樓內處所查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逮捕被告己○○及13 名泰籍共犯,被告辛○○知悉機房遭查獲後,即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與在臺之被告庚○○聯繫,被告庚○○在電話中指 示被告辛○○立刻打包行李前往飯店躲避查緝,然於同日晚 上11時許,被告辛○○回到上開大樓附近時,越、泰警方因 仍持續在附近大樓搜查及社區道路上攔查而逮捕被告辛○○ 及其餘6 名泰籍共犯。復於107 年8 月28日晚間,被告己○ ○、辛○○經遣返回臺,為警在桃園機場持拘票拘提到案等 情,為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所自承(見24575 偵卷一第111-114 、118-125 、208-21 1 頁;24575 偵卷二第29-36 、52-54 頁;24575 偵卷三第 124-138 頁;24575 偵卷四第59-61 、74-76 頁;本院卷一 第99-105、323 頁;本院卷三第100 、150 頁),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壬○○、庚○○、辛○○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大致 相符(見30255 偵卷一第50-52 、146-149 頁;24575 偵卷 四第67-70 頁;30255 偵卷三第79-80 、84-85 、95-97 頁 ;24575 偵卷一第204-206 頁;24575 偵卷三第115-117 頁 )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阿華於警詢時(24575 偵卷二 第76 -78、82-85 、113-116 頁;24575 偵卷五第24-31 頁 )、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18所示泰國籍共犯於 警詢時、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泰國籍被害人於警詢時
(見24575 偵卷五第32- 100 、101-114 、194-196 、202 頁;24575 偵卷四第82、86-87 、91-142、223-225 頁)證 述無誤,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亦有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電腦與犯罪所得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因為泰國人受 「阿華」指揮,你受己○○指揮,所以你會認為「阿華」跟 己○○就是兩個在現場的管理人或是負責人?)是。」、「 (問:根據入出境資料,你於107 年6 月18日從菲律賓返回 臺灣,你從何時再去越南?)6 月底。(問:你是跟誰一起 過去?)我自己過去,癸○○即「阿良」從菲律賓過去,我 自己一個人從臺灣過去,然後跟「阿良」會合,當時只有我 跟「阿良」兩個人。(問:你6 月底到越南之後,你找房子 經過為何?)癸○○上網找要做機房工作的房子,當時我都 聽癸○○的。(問:當時是否有找人?)不清楚。(問:所 以你跟在癸○○旁邊是要記帳?)對。(問:你在泰國被查 獲的時候有扣到一支手機,你說是工作機?)對,是癸○○ 給我的。(問:【提示偵字第24575 號卷一第31、32頁】警 方問,經警方出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翻拍資 料,手機係何人使用?你答這也是「阿良」當初留給我的工 作機。接著警察問關於這個工作機裡面所呈現的資料,其中 有一個問題說暱稱「馬到成功」與你的對話內容,也設三位 000000000 外撥號報案台,我另外設三台給他們改這支等等 這個問題,你回答說是己○○叫我準備三支手機給二線冒充 的警察。是否你的回答?)對。(問:所以己○○確實有指 示你準備一些東西供泰國人使用?)對。(問:接續這個問 題,承上,暱稱「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 ,『華』真 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你說就是翻譯『阿華』,是否如此 ?)對。(問:所以你有用這支手機跟『阿華』聯繫?)對 。」、「(問:【請提示偵字第24575 號卷三,107 年10月 16日警詢筆錄第11頁】警察問你負責你們越南詐騙機房記帳 工作所做的帳要向誰回報?你答是己○○,之前把開銷記在 本子裡,我會點開雲端帳號,把裡面的檔案叫出來輸入開銷 ,檔案就會更新,我記帳的時間不固定。你是否確實有使用 這個雲端帳號?)有。(問:【請提示偵字第24575 號卷三 ,107 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第11頁】警察提示107 年8 月14 日與你聯繫的截圖,問你與己○○對帳時,他表示『不是這 樣記,就雲端帳號給我,密碼不用』。你回答『雲端密碼為 何?』等語。你說忘記了,有記在本子上,帳冊只有在電腦
裡有,除了我,只有己○○才知道帳密。雲端帳號使用權限 是否你跟己○○兩個人?)就我所知的是我跟己○○。」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4-119 頁),對照被告己○○所自承之 上開本案機房招募過程,可知被告己○○先招募小玉加入, 小玉即於107 年6 月間出資交付給被告己○○20萬元,被告 己○○旋將該款項交給癸○○,且癸○○因而攜同亦受被告 己○○招募而加入之辛○○,前往越南開始進行電信機房租 屋等籌劃工作,被告己○○更指示提供詐騙時所需聯絡之手 機等業務,倘無己○○籌措初始資金或指示開始租屋建置機 房,本案機房均未進入發起階段,是被告己○○與阿華所實 施者顯為統籌計劃本案機房從無至有之發起事務無誤。其次 ,被告己○○就知悉上開帳冊之雲端密碼、接洽話務系統商 與相互對帳等節於警詢時均供承不諱(見24575 偵卷三第12 5 -133頁),足認被告己○○有指揮、操縱本案電信機房機 房之話務系統、帳冊之重要資料,勾稽被告己○○於警詢時 所自陳其與上開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之車商「金剛王」、地 下匯兌商「伯爵」等聯繫之過程(見24575 偵卷三第127-1 28頁)及其所坦承前述招募被告庚○○、壬○○等人提供所 缺資金乙情,益徵被告己○○係主導本件電信機房整體營運 資金流入、流出與報酬分配之主持規劃者,參酌證人辛○○ 上開所證關於被告己○○與阿華係在機房現場管理等語,被 告己○○顯與阿華具有發起、主持、操縱與指揮本件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為其 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難認有據。
㈢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丁○○ ○○○○○、 Sunantha 甲nphrathit 、乙 ○○○○ 、丙○○ ○○○○ 、Phareeyaporn Uekhijsuw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受騙之經過 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詐騙手段欄所示之證述明確(見2457 5 偵卷五第6-10、12-15 、139-200 、205-207 ;24575 偵 卷四第186-194 頁),且有被害人丁○○ ○○○○○ 、Ma linee Hunsawet、乙 ○○○○ 、Sunantha 甲nphrathit 受 害財物明細即匯款單等(見24575 偵卷五第3-5 、15、157- 161 、164 、183-185 、197 、199 頁)、被告己○○之辯 護人雖以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詐騙模式與被告己○ ○承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過程不同等語為被 告己○○辯護,然依下列證據資料:
⒈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被害人均證述於如附表 三編號1 、3 、4 所示詐騙集團為詐騙時,所使用之來電號 碼為000-0000000 號,此門號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詐騙集
團使用之號碼相同。
⒉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使用關於警方查緝Phanida Du angphakdee之行騙手法,與當場遭查獲之證人即泰國共犯Nu mnaul Srisuk、Natthaphon Laoongaek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見24575 偵卷五第51-52 、74-76頁)相同。 ⒊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使用冒稱Songkhla府警察局之 行騙手法,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騙模式相同,且觀之 證人即泰國共犯Kanokwan Meechaiyo之筆記本,其上並有記 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此 有記事本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在卷可查。 ⒋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使用冒稱Ranasin Pusara警中將或 局長等長官之行騙手法,與當場遭查獲之證人即泰國共犯Ta nawut Chueaku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24575 偵卷五第 96-97頁)相同。
⒌當場遭查獲之證人即泰國籍共犯Numnaul Srisuk於警詢時證 述其已有成功詐騙1 人,即Phareeyaporn Uekhijsuwa (電 話00-0000000)等語(見24575 偵卷五第52-53 頁)明確, 此節並與被害人Phareeyaporn Uekhi jsuwa前述所證內容相 符。
從而,相互勾稽上述等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 詐騙使用門號或手法之共通性,且均經前述等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詳細,核與上開證人即共犯之證詞大致相符, 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泰 國警方所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同一泰國籍機手所屬詐騙 集團所為,或有以群呼系統方式傳送語音訊息者,亦有詐騙 集團成員直接冒充電線公司人員或警方人員撥打給被害人者 交互為之,被告己○○與被告庚○○、壬○○、辛○○、阿 華、小玉及前述泰國籍機手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顯 有共同以上開話務系統之電信設備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而實施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 ,被告己○○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憑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 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 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為本 案電信機房之發起人,其與阿華共同發起籌設機房設立事宜 並招募小玉、被告庚○○、壬○○、辛○○,與如附表二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