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38號
TCDM,107,訴,303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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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107年度訴字第206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38號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周雨杰



被   告 李侑霖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邱愷恩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薛竣豪



被   告 張承志



被   告 蔡嘉宸



被   告 任泓愷



被   告 廖冠勳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柯文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8945、28946號;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2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107年度偵字第2
559號;106年度偵字第26196號;108年度偵字第560號;107年度
偵字第1561、1598、1600、1601、6701、7319號、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8945號、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沒收及強制工作。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附表四編號1 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雨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3、4、1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4、10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免訴。乙○○犯如附表三編號8、16、17、1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16、17、18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3、5、9、13、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5、9、13、16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附表一編號8、17、18部分均無罪。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3、6、7、9、12、16、1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6、7、9、12、16、19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被訴附表四編號2 部分公訴不受



理。
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5、8、14、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8、14、18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附表四編號3 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6、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6、19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冠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附表一編號16)
柯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6)
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豹子」)明知暱稱「關詠皮皮」、「小美」 、「帥到分手」、「寒戰羊仔」、「大中企鵝」、「株式會 社」、「風之塵」、「橫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均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 106年3月前某日,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謀議由其負責該等詐 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包含籌組車手團及指揮車 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 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並依車手所取得贓款之25%分 潤報酬(扣除分潤予車手團成員共10%之報酬,實際可獲得 15%報酬)。子○○為能順利配合上開詐欺集團運作,即陸 續招攬周雨杰、乙○○、戊○○、壬○○、張承志、甲○○ 、辛○○、廖冠勳柯文傑、劉韋德(業經本院通緝中)及 少年黃○銘廖宣傑廖柏貴等人加入而籌組詐欺車手團。 子○○負責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繫,並配合該等詐欺 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 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而居於指揮 車手團成員之核心地位;周雨杰、乙○○受子○○指揮統籌



、管理車手取款、交款之「收水」工作;戊○○、壬○○、 張承志、甲○○、辛○○、廖冠勳柯文傑等人則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依擔任提款車手或出面取款車手分別依每次提領(或取款 )金額2%、3%計算報酬,周雨杰則可依車手取得詐騙金額 8%或7%計算之報酬(即10%扣除車手報酬2%或3%),乙 ○○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報酬。嗣子○○ 、周雨杰、乙○○、戊○○、壬○○、張承志、甲○○、辛 ○○、廖冠勳柯文傑等人,即與劉韋德、少年黃○銘、廖 宣傑、廖柏貴及該等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別參與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參與之被告、共犯、犯罪事實、詐得之財物 、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周雨杰、戊○○、壬○○、辛○○、乙○○等 人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①時 間之間隔(即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 (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 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 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 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 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 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 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 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 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 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 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 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 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 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 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 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 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 之。
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周雨杰、戊○○ 、壬○○、辛○○、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1頁反面、卷三第183 頁 ,本院107訴3038卷一第111頁反面,本院108訴999卷二第 122至123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 戊○○、壬○○、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108訴999卷一第331 頁)。惟查證人周雨杰 於106年7月18日警詢(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40 至51 頁);證人戊○○於106年5月27日、106年8月3日、107年 1月19日歷次警詢(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255至261頁 、卷一第273至280頁,蘭警20878卷一第24至27 頁);證 人壬○○於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5日、106年8月2日、 106年12月7日歷次警詢(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29至3 9、63至69、81至87頁,蘭警20878卷一第16至20頁);證 人辛○○於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6日 歷次警詢(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100至107 頁,蘭警 20878卷二第51至62頁,新北檢106偵38078卷第9至13頁) 均指述被告子○○、乙○○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另證人



乙○○於106年6月23日、106年8月3日、106年8月25日、1 06年12月20日歷次警詢(士檢106少連偵50 卷一第66至71 頁,中檢106偵9400卷第207至209頁,蘭警20878 卷一第9 至13頁,新北警75088卷一第34至37頁,中檢106偵7319卷 一第165至175頁)亦指述被告子○○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 ;然證人周雨杰(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34至145頁,本 院108訴999卷二第245至270頁)、戊○○(見本院107訴3 71卷二第123至133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221至244頁) 、壬○○(見本院107訴371卷一第181至188 頁,本院108 訴999卷二第309至350頁)、辛○○(見本院107 訴371卷 二第112至123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351至373頁)、乙 ○○(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222至242頁,本院108訴999 卷二第214至221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改口否認上情 (詳後述),是證人周雨杰、戊○○、壬○○、辛○○、 乙○○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周雨杰、戊○○、壬○○、辛○ ○、乙○○等人均係於遭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上開警 詢筆錄,其等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 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開警詢之證述與其他 共犯之證述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其等陳述自較趨於真 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 ,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 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周雨杰、戊 ○○、壬○○、辛○○、乙○○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 表示無訛,且確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 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相較其等嗣後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間隔一、二年之久,且其等對於警 詢時為何指述被告子○○、乙○○之解釋,本院認係其等 事後迴護被告子○○、乙○○之詞(詳如後述),顯難採 信,是以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該等警詢筆錄與證明被告子○○、乙○○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依上揭規定, 認證人周雨杰、戊○○、壬○○、辛○○、乙○○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⑶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犯周雨杰、戊○○、壬○○、辛 ○○、乙○○等人警詢時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為判決基 礎,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共犯周雨杰、戊○○、壬○○、辛○○、甲○○、 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本案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周雨杰、戊 ○○、壬○○、辛○○、甲○○、乙○○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1頁反面 、卷三第183 頁,本院107訴3038卷一第111頁反面,本院 108訴999卷二第122至123頁)。然查證人即共犯周雨杰、 戊○○、壬○○、辛○○、甲○○、乙○○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107訴371 卷一第104頁、卷二第11頁反面、卷三 第183至184、207至208、236至237頁,本院107訴3038 卷 一第111頁反面、第190頁反面,本院108訴999 卷一第316 頁、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108訴896卷第53至54頁,本 院108訴196卷第31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惟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故關於本件被告子○○、戊○○、甲○○、廖冠勳柯文傑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雨杰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3、4、10 所示犯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 附表一編號1、3、4、10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3、4 、10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周雨杰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周雨杰就附表一編號 1 、3、4、10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戊○○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



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示 ),並有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載相關證據可 佐,堪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 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壬○○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3、6、7、9、12、1 6、19 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3、6、7、9 、12、16、19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3、6、7、9、1 2 、16、19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壬○○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壬○○就附表一 編號1、3、6、7、9、12、16、19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張承志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相關證據可 佐,堪認被告張承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被告張承志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甲○○就參與附表一編號5、8、14、18所示犯行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5、8、14、18所示),並有附表 一編號5、8、14、18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5、8、14、18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訊據被告辛○○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犯行,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 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6、19 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6、19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訊據被告廖冠勳柯文傑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6所載 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廖冠勳柯文傑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廖冠勳柯文傑就附表 一編號16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八)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並



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跟這些詐欺集團沒有關 係,我是被陷害的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一第103 頁、 卷二第10頁、卷三第303至340頁,本院107訴3038卷一第1 11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120頁)。惟查: ⑴被告子○○負責該等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 並籌組詐欺車手團,由其擔負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 繫及配合該等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 詐欺集團等工作,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①證人即共犯周雨杰於106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 :我所涉的詐欺案件,是被告子○○拿提款卡給我,我 叫戊○○去領錢,我知道那是要領詐騙的款項等語(見 中檢106偵16530卷第82頁),復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 證稱:我於105 年12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我原本是跟 另一組車手團何元豪的,後來何元豪跳樓死亡之後,他 跟「豹子」熟識,我跟「豹子」本來也認識,「豹子」 就介紹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我在該集團內是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水,再將贓款交給老闆「豹子」,經我指認「 豹子」就是子○○,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繫,再指示 我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拿取贓款,易信暱稱「法老王」 、「新法老王」是子○○。106年3月20日被害人林佳妮 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 ),是我指示廖柏貴去向 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廖柏貴取得款項後就 拿到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 ,子○○再跟我約地點,我上子○○的車將錢交給子○ ○;106年3月21日被害人賴麗英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 編號3 ),是我指示廖柏貴去跟被害人拿取贓款及提款 卡,廖柏貴取得款項及提款卡後就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 給我,後來我就把錢拿給子○○,另外將提款卡交給戊 ○○,由戊○○、壬○○去提領帳戶內款項,然後到灰 姑娘檳榔攤交給我,我再交給子○○;106年3月23日被 害人陳適慧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4 ),是我指示 廖柏貴去向被害人取款,廖柏貴取得款項後就拿到灰姑 娘檳榔攤交給我,我再交給子○○;106年5月3 日被害 人莊富美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0),是我指示黃 ○銘去向被害人取款,黃○銘取得款項後就拿到灰姑娘 檳榔攤交給我,當時車上還有廖宣傑廖宣傑都跟在我 身邊,有時候會幫我收取詐欺贓款及拿車馬費給黃○銘 等語(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40至51頁)。 ②證人即共犯戊○○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證述:我們是



周雨杰拿提款卡,而周雨杰的上手是綽號「豹子」的 男子,經我指認綽號「豹子」的男子就是子○○等語( 中檢107少連偵86卷一第259至260頁);復於106年8月3 日警詢及106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6年 2 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是由綽號「豹子」的 男子指揮主持,壬○○、辛○○跟我則是取款車手,我 們都是使用大陸的微信和易信通訊軟體聯繫,經我指認 綽號「豹子」的男子就是子○○等語(蘭警20878 卷一 第24至27頁,中檢106偵28945卷第35至36頁);再於10 7年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曾經跟蔡佳宏一起 做過詐欺面交車手,後來被抓去關,直到106年1 月4日 出看守所後,蔡佳宏又問我還要不要跟他做詐欺,我是 到106年過完年後才開始跟蔡佳宏做詐欺,是擔任ATM提 款車手,後來因為蔡佳宏周雨杰吵架,蔡佳宏就叫我 跟周雨杰做,而壬○○是看到我在做詐欺,主動跟我說 也要做,張承志當時因為缺錢,看到壬○○與我都在做 詐欺,所以也跟我們一起做。「豹子」會主動用易信跟 我聯繫,易信暱稱「新法老王者」及微信暱稱「山口組 」都是「豹子」,微信暱稱「雨」則是周雨杰。106年3 月6日被害人林月霞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是 周雨杰先跟我聯絡,我去臺中市太平區振興路上的灰姑 娘檳榔攤找周雨杰拿提款卡,再隨機找ATM 提款機領款 ,領完錢後我會用微信跟周雨杰聯繫,周雨杰會跟我約 見面地點,我再前往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另106年5 月15日被害人李茂吉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 是當天快中午時,「豹子」直接用易信打給我,跟我說 因為臺中找不到人去面交拿提款卡,所以報一個地址給 我,叫我去現場跟一個老阿伯拿提款卡及存簿,我到「 豹子」講的地點後,我自己走到老阿伯家敲門,等開門 後我就把電話拿給老阿伯聽,老阿伯就將提款卡及存簿 交給我,我就離開。機房後來打電話叫我先去提領提款 卡內的錢,我便去便利商店領錢,大約領了15,000元, 我領完後跟「豹子」回報狀況。之後因為我跟「豹子」 說我快被通緝了,不適合再去領錢了,所以「豹子」就 叫辛○○於106年5月21日來我梅亭街住處找我拿提款卡 及存簿,之後我於106年5月26日就被通緝到案,經我指 認綽號「豹子」的男子就是子○○等語(見中檢107 少 連偵86卷一第273至280頁)。
③證人即共犯壬○○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證述:詐騙集 團的上手是綽號「小雨」之男子及綽號「豹子」之男子



,綽號「小雨」之微信暱稱是「雨」,綽號「豹子」易 信暱稱是「新法老王者」,「小雨」就是周雨杰,「豹 子」就是子○○,是該集團負責人等語(見中檢107 少 連偵86卷二第32至33,35至37頁);於106年8 月2日警 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戊○○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綽號 「豹子」之男子為集團首腦負責指揮,戊○○是車手幹 部,我跟辛○○則是取款車手,經我指認綽號「豹子」 之男子就是子○○,詐欺集團成員都是使用大陸的微信 和易信通訊軟體聯繫。於106年5月2 日至被害人謝秀滿 (即附表一編號9 )位於宜蘭市住處取款的人是我跟辛 ○○,前一天綽號「豹子」之男子用易信通訊軟體打給 我,要我們隔天到宜蘭,並說到達宜蘭後,大陸機房就 會打來告訴我們被害人住處地址,隔天我就跟辛○○從 臺中搭乘客運到臺北,再轉客運到宜蘭,然後搭計程車 到被害人住處,由我進入被害人謝秀滿住處拿錢,辛○ ○則在外面等待把風及叫車,交給被害人謝秀滿偽造的 公文是大陸機房製作,再由我們去統一便利商店使用IB ON列印出來,我們拿到錢後就搭車回到臺中,將錢拿去 戊○○的租屋處當面交給戊○○等語(蘭警20878 卷一 第16至20頁);復於106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106年5月2日跟被害人謝秀滿取贓款(即附表一編號9) 是綽號「豹子」之男子指揮我去的,而辛○○是看到我 在做,才加入進來,我就跟綽號「豹子」之男子說辛○ ○是我朋友,綽號「豹子」之男子要我傳身分證及地址 之類,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子○○等語( 見中檢106偵28945卷第48頁);再於106年12月7日警詢 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初開始擔任詐欺車手,該詐欺集 團是負責專門領錢的車手團,子○○是總負責人,負責 與詐欺機房與水公司(即洗錢的水房)聯繫;周雨杰及 綽號「周潤發」之男子則是負責向我們底下車手發提款 卡及收取詐欺款項的人;實際負責領錢的車手就是我、 戊○○、甲○○、辛○○、劉韋德張承志。被害人李 茂吉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是子○○叫我去 提領,提款卡是子○○用易信通訊軟體將綽號「周潤發 」之易信名片傳給我,要我跟綽號「周潤發」聯繫,我 透過易信跟「周潤發」聯繫後,就約在臺中市南區愛國 街那邊轉角拿提款卡,然後到附近尋找ATM 提款,領完 後將提款收據拍照以易信傳給「周潤發」,「周潤發」 再把照片傳給子○○,之後我再回到愛國街將提領款項 及提款卡交給「周潤發」,經我指認「周潤發」就是乙



○○等語(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81至87頁)。 ④證人即共犯辛○○於106年6月2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 述:壬○○於106年4月底問我要不要賺錢,說要去領錢 ,我就在106年5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一開始壬○○拿 給我一支工作機,說會有1 個綽號「豹子」的人跟我聯 絡,後來「豹子」就用易信暱稱「法老王」跟我聯絡, 「豹子」在取款前一天半夜12點左右,就會傳訊息跟我 說隔天要去臺北或宜蘭,並跟我說向被害人領完錢後就 要聯絡綽號「發哥」的人,「發哥」會跟我約交錢的時 間地點,而當我到這些地點後,機房那邊的人就會用網 路電話或大陸電話指示我前往被害人地點,拿到錢後, 「發哥」就會跟我約交款的地點。106年5月8 日被害人 沈明玲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3),是「豹子」指 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取完款後,「豹子」叫我把錢交 給戊○○,所以我回到臺中後,是戊○○騎機車來載我 回去戊○○的住處,我就將錢交給戊○○,到當天晚上 9 點多,戊○○就騎機車載我去中國醫藥學院大門旁邊 ,我在原地等,戊○○拿錢到前面一台黑色車子;106 年5 月11日被害人李戴最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5),是 「豹子」指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取完款後,「發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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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