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
107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劉競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59、28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豹子」)、乙○○(綽號「晉華」)於民國 105年11月9日前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共同負責指揮車手前 往指定地點等候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財物及提領帳戶款項,再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之工作。而後,戊○○、乙○○即與擔任車手 工作之少年林○瑄(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再由戊○○、乙○○以 微信通信軟體(暱稱「指揮官」、「新指揮官」)指示林○ 瑄前往指定地點配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出面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 ,復持上開詐得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後,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提款權限之持卡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款項,再由戊○○、乙○○出面向林○瑄收取。(詳細 犯罪時間、地點、分工、施用詐術方式、詐得財物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張雅雯、蘇桂蘭及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5 號判決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 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林○瑄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 號卷一第142頁);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林○瑄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一第14 2頁、第150頁),然證人林○瑄及同案被告乙○○、戊○ ○均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且該等筆錄 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能遵守法令之 規定,是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 ;被告戊○○、乙○○及其等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林○瑄 及同案被告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林○瑄及同案被告乙○○ 、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號卷一第142頁、第150頁),且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乙 ○○辯稱:本件不是我指示林○瑄去向被害人取款云云;被 告戊○○辯稱:我並沒有參與這件事云云。經查:(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復由共犯林○瑄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憑,均堪信屬實。
(二)而依證人即共犯林○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5 年10月底加入後,曾經在北屯或是北區的羊肉爐 店對面跟被告戊○○見面,這是我第一次跟被告戊○○碰 面,被告戊○○當場將1 支IPHONE手機交給我,跟我說這 是工作機,之後就有微信暱稱「指揮官」跟我聯絡,並將 手機號碼告訴機房的人,機房的人就會通知我去哪裡向被 害人拿金融卡,我就會先跟微信暱稱「指揮官」(105 年 11月17日後改為「新指揮官」)通知我要去PK了,微信帳 號「指揮官」就會回訊息叫我小心一點,然後就等候我的 通知。105年11月9日該次,機房的人用中國門號打給我指
示我去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我拿到金融卡後,機房的人 就要我先到安全的地方等,之後機房的人向被害人要金融 卡密碼,我再去提款,領到錢後,機房的人就會確定我過 關了,然後要我把錢交給上頭,我就會用微信打電話及傳 訊息跟「指揮官」回報,當時我聽「指揮官」的聲音確定 是被告戊○○,當天下午取款成功後,並沒有馬上約見面 ,我就先去總裁檳榔攤找朋友,晚上7、8點,被告戊○○ 才來總裁檳榔攤找我,當時是被告戊○○、乙○○一起開 車過來,被告乙○○開車,被告戊○○坐在副駕駛座,我 就將錢交給被告戊○○當場清點,被告戊○○並交代我明 天要好好做;105 年11月10日該次,也是機房的人通知我 到指定地點跟被害人拿金融卡,領到錢後,我就用微信打 電話及傳訊息跟「指揮官」回報,當時我聽「指揮官」的 聲音是另外一個人的聲音,之後是被告乙○○1 個人開車 過來跟我取款;105 年11月22日該次,也是機房的人通知 我到指定地點跟被害人拿金融卡,領到錢後,我就用微信 傳訊息跟「新指揮官」回報,「新指揮官」就傳訊息跟我 約在漢口路與中清路的檳榔攤門口,之後被告戊○○、乙 ○○一起開車來,被告乙○○開車,被告戊○○坐在副駕 駛座,我就將錢交給被告戊○○清點等語(見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59號卷第58至60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 第130至132、153至15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一第 205至224頁),佐以證人林○瑄於105年12月1日為警查獲 時扣得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內確有暱稱「新指揮官」、 暱稱「指揮官」(ID:skybmw0000000 )及機房人員暱稱 「大中」(ID:s1k00000000 )之通訊紀錄,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 臺北地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471號卷第16、18-24頁),足 徵被告戊○○、乙○○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甚明。(三)另依證人林○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被告乙○○沒 有空的時候,就會派蘇宇泰來跟我收錢,「新指揮官」會 把蘇宇泰的微信帳號給我,讓我去跟蘇宇泰聯絡約時間、 地點,而於105年12月1日當天,「新指揮官」要我拿錢給 蘇宇泰,我跟蘇宇泰約在臺中一中那邊,但蘇宇泰一直沒 到,我就打電話給蘇宇泰,但當時不知道蘇宇泰已經被警 察抓,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 一第17頁),核與證人蘇宇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 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時證稱: 我於105 年11月20日左右,在臺中市太平國小跟被告乙○
○見面,被告乙○○直接問我要不要擔任詐騙集團收水的 工作,就是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得手的贓款,我當時沒有 工作缺錢就答應了,而於105 年11月24日晚上,在臺中市 旱溪路加油站,被告乙○○就交給我1支工作手機(APPLE 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告訴 我會有人聯絡我去哪裡跟車手收取贓款。之後就有微信暱 稱「新指揮官」之人跟我聯絡,告訴我需要幾點出門,與 那個車手聯繫、向車手收多少錢,我向車手拿到贓款後, 再聽從「新指揮官」指示把錢拿到特定位置交給不特定人 ,有時候被告乙○○會來跟我收贓款,有時候會派不認識 的人來跟我拿。我曾經向林○瑄收過3 次贓款,金額都是 10幾萬加金融卡,地點是在臺中市民權路巷內、臺中市五 權西路與向上路麥當勞,而105年12月1日晚上7 點多,「 新指揮官」用微信指示我向3 名車手收取贓款,林○瑄當 時是以暱稱「錢來也」跟我聯繫交款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0號麥當勞前,後來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相符(見臺北 地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471 號卷第53至61、74至75頁,基 隆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7至16頁),並有證人 蘇宇泰於105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IPHO 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安裝之微信通訊 軟體內確有與暱稱「新指揮官」之通訊紀錄在卷可佐(見 臺北地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471號卷第63頁,基隆地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31至134、184至189頁),益徵 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四)證人蘇宇泰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我是經過「佳 偉」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工作機也是「佳偉」拿給我, 「佳偉」有跟我說因為乙○○被通緝,所以被抓後就將責 任推給乙○○,比較有交保的機會云云(本院107訴2卷一 第225至231頁),惟證人蘇宇泰於105年12月1日為警查獲 ,復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自應明瞭誣 陷被告乙○○已無濟於事,甚且可能事後與被告乙○○對 質詰問而使自身恐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更無可 能再依「佳偉」之指示誣陷被告乙○○之理,而應於後續 檢察官訊問或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實情以還被告乙 ○○清白,然證人蘇宇泰捨此不為,甚至事後與被告乙○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41號、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時,證人蘇宇泰猶於該案審理作證 時明確指認被告乙○○參與該案詐欺之犯行(基隆地檢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7至16頁),迄至本院108年2月 14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與常情有悖,況證人蘇宇泰上
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乙○○ 參與之情節,與證人林○瑄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證 人蘇宇泰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事後迴 護被告乙○○之詞,委無足採。
(五)另依證人即共犯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於105 年9 至10月間,有去被告戊○○那邊借住,觀察被告戊○ ○生活習慣、講電話內容及有時候有人來找,就知道被告 戊○○有從事詐欺集團。而與被告戊○○同住期間,曾經 在教育大學及中華路吃飯時有遇到林○瑄2 次,林○瑄都 是來找被告戊○○,據我所知林○瑄是被告戊○○的車手 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60至61頁);而於 另案法院準備程序、審理(基隆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 )時亦證稱:我有介紹蘇宇泰幫被告戊○○收取款項,被 告戊○○是該詐騙集團之「新指揮官」,且於105 年10月 底,我跟被告戊○○住在一起,有一天被告戊○○出門不 在家,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找個人去收錢,我就叫蘇宇泰去 拿;另外於105年10月中、10 月底左右,我就見過林○瑄 ,林○瑄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而且都是聽被告戊○○的指 示在工作,有1 次被告戊○○去找林○瑄收錢時,我坐在 後座,林○瑄還有跑來認我等語(見基隆地院106 年度訴 字第41號卷二第17、38頁,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卷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戊○○確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負責控管車手林○瑄、蘇宇泰及向車手林○瑄、蘇宇泰 收取詐騙款項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均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 訛,是被告戊○○、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本件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 ○、乙○○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冒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分別 向被害人張雅雯、蘇桂蘭、甲○○等人施用詐術,並收取 金融卡等物,且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達3 人以上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
,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等,均屬之。本案被告戊○○、乙○○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雅雯、蘇桂蘭、甲○○等人施以前 開詐術,並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共犯林○瑄持金融 卡為本案各次提領款項,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向被害人騙取 而來之提款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 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戊○○、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 月3日 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 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2 人在該詐欺集團, 負責指揮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屬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 人係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 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與少年林○瑄 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又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金融 卡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等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 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 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戊○○、 乙○○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 法益,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 月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 告乙○○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 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並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戊 ○○、乙○○於前案執行後,理應知所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其等 2 人竟仍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之本案 ,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及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
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2 人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就被告2 人本件所犯之罪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 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 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上字第6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97 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 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林○瑄係88年生,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戊○○、乙○○行為 時係成年人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依被 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5 年7、8月間,林○瑄 曾經來應徵,因為當時林○瑄看起來未滿18歲,老闆就叫 我去看一下,我有問林○瑄幾歲,林○瑄就說未滿18歲等 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60頁反面),佐以被 告戊○○與被告乙○○共同指揮林○瑄,並一同出面向林 ○瑄收取款項,則其等對於林○瑄之身分、年紀事先即有 相當掌握,且由林○瑄之外表應可判斷林○瑄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是以,被告戊○○、乙○○與少年林○瑄共同犯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八)爰以被告戊○○、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 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修正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 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 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擔任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機房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 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又藉 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 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2 人係負責 指揮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參與情節較深,且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2 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07訴2卷二第14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 人本件之犯罪態 樣、手段及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就被告戊○○、乙○○所宣告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戊○○、乙○○雖係以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 與林○瑄聯繫本件詐欺取財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其等2人使用之手機係屬供被告2人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 人所有,且並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 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 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 際上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 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 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雖係 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財物,然因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 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 而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②另被告戊○○、乙○○就其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固因其等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悉其等2 人犯罪所得 之範圍與價額,然依證人林○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本件我將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2 人,並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見106少連偵85卷第131頁,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號卷一第206頁反面、第207頁、第207頁反面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乙○○有分配提款 金額予共犯林○瑄,堪認共犯林○瑄所提領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款項均已交予被告2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取 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業已轉交其他共犯之情事 ,應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仍為被告2 人所取得,佐
以被告2 人均共同擔負向共犯林○瑄取款之工作,並無 明顯上下層級之不同分工,應認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所 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為附表一編號二該次 犯行時,另推由少年林○瑄持其在某便利超商透過IBON列 印、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之地檢署假 公文交付蘇桂蘭以取信之,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蘇桂蘭及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認 被告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⑵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就被告2 人另涉犯上開罪嫌,提 出相關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已難謂檢察官已盡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另證人林○瑄於警詢時雖 證稱:該次我有持1張透過IBON 列印的假公文來向被害人 騙提款卡及存摺,後來我將該張假公文撕掉了等語(見東 勢分局警卷第1 頁反面),惟證人林○瑄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證稱:該次我向被害人取款時,並沒有出示公文等語(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且 證人即被害人蘇桂蘭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證人林○瑄當時有 交付公文書之情節,是證人林○瑄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已 難遽信。此外,亦無偽造之公文書扣案可佐,自難逕認被 告戊○○、乙○○就附表一編號2 該次亦有公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⑷從而,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戊○ ○、乙○○就附表一編號2 該次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 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