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庭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李駱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駱忠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許浩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李駱忠宏繳納後,已將被告釋 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401號卷第11 至12頁)。惟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 傳喚並未到庭,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 報到單、拘票、員警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 經本院通知督促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在前 揭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及戶籍地,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 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 被告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