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寶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4945 、24946 、26476 、26477 、33660 、3366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吳峻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初,受陳怡憲 (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金主 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在海外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下述機 房之現場管理者(俗稱「桶仔主」),負責管理機房、分配 工作、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記帳、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 狀況,及機房成員聯絡、薪水發放等事務;陳宗寶則於106 年3 月間受招募擔任下述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透過網際 網路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統商,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 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 並以網路技術為詐欺機房更改電話之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 陸公、私部門之電話,用以取信於詐騙對象即大陸地區人民 ;陳怡憲等人又於106 年6 月底,再經介紹認識林煒倫(綽 號「小玉」,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而延攬林煒倫擔任下述 拉脫維亞機房之外務人員,負責翻譯及聯繫在拉脫維亞承租 房屋、機房所需網路設備設置、租車及食材、生活用品採買 等相關事務。陳怡憲等人復分別透過管道,先後於106 年3 月間,陸續對外招募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邱于桓、余盈諒 、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 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及於同 年7 月間再陸續招募如附表編號17至26所示莊壹翔、曹煌富 、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簡 詩峯、黃志賓等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第一、二、
三線話務人員可分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5%、8%、7%之報酬, 第一線人員及廚師、電腦手並另可取得底薪(如附表編號3 至26所示成員,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宗寶與如附表編號 1 、3 至26所示之成員及林煒倫、陳怡憲等人即以此方式, 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陳宗寶與如附表編號1 、3 至16所示之成員及陳怡憲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自106 年4 月21日起,陳宗寶並基於參與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犯意,先由吳峻豪與陳宗寶於106 年3 月18日搭機 前往匈牙利,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在匈牙利 承租適宜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房屋,及在該房屋內架設網 際網路系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下稱匈牙利 機房),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成員亦陸續前往匈牙利 機房,而於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2日,及同年4 月 16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以由陳宗寶透過系統商以網路電 話發布內容為:電話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電信公司客服 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 受騙回撥後,再由匈牙利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 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 話,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 接予第二線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話務人員即假冒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 用而涉嫌洗錢,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再將電 話轉接予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假冒為大陸 地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續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 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本案 詐騙集團合作之資金流分工成員(俗稱「水房」),將上 開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 之提款人員(俗稱「車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宗寶與如附表編號1 、3 至16所 示之成員(各機房成員工作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 )及陳怡憲等人即於上開期間內,在匈牙利機房內,共同 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受詐騙而 匯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6次。
(二)本案詐欺集團完成前述匈牙利機房之詐欺犯行,並於106 年5 月初陸續返國後,因陳怡憲等金主聽聞綽號「財哥」 之余振揚(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在拉脫維亞設置電 信詐騙機房,遂於106 年6 月底透過余振揚介紹認識具外 語能力且有國外生活經驗之林煒倫,並介紹吳峻豪與林煒 倫認識,而謀議在拉脫維亞成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陳宗 寶與如附表編號1 、3 至26所示之成員及林煒倫、陳怡憲 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陳宗寶並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 吳峻豪於106 年7 月3 日偕同邱于桓與林煒倫一同前往拉 脫維亞,透過林煒倫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 Janis 承租適宜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房屋,並在該機房內 架設網際網路系統、購買網路卡,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 設備,而在該地設置詐欺機房(下稱拉脫維亞機房)。期 間為恐遭警查緝,曾多次更換租屋處,嗣於106 年8 月3 日將機房搬遷至當地址設Parka street 4, Riga之房屋。 嗣陳宗寶與如附表編號4 至26所示之成員亦陸續抵達拉脫 維亞機房後,即於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 8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2 日 ,應予更正)、同年8 月11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以由陳 宗寶透過系統商以網路電話發布內容為:電話因欠費將遭 停話,可按鍵轉接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包予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再由拉脫維 亞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客 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 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話 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話務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 ,必須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云云;再將電 話轉接予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假冒為大陸 地區調查科科長,續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嫌非法洗 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 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繼由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 「水房」,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 ,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宗寶與如附表編號1 、3 至26所示 之成員(各機房成員工作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 及林煒倫、陳怡憲等人即於上開期間內,在拉脫維亞機房
內,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致被害人 受詐騙而匯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0次。
二、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 追查,並於106 年8 月14日、15日至本案拉脫維亞機房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機房成員,另在拉 脫維亞Acones street 5,Riga附近查獲林煒倫,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中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同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 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 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共犯吳峻豪、林煒倫、邱宇桓、余盈諒、阮宥銓、 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 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莊壹翔、曹煌富、 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簡詩 峯、黃志賓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本案匈牙利機房或拉脫維亞機 房之運作、分工情形等節綦詳(上開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應訊 之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等事實 ,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 據)。復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郭蒨穎、隊長林岳 賢106 年10月3 日、106 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107 年1 月 10日、107 年4 月9 日偵查報告、106 年12月29日、107 年 3 月1 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移 交證據材料清單各1 份(見臺中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B》卷㈠第1 、2 頁、本院卷卷 ㈣第12~17頁)、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地址 三筆記本電腦5 」檔案內之詐騙講稿、詐騙音檔(見本院卷 卷㈣第19~34頁、68~120 頁及第157 頁存放袋內光碟)、 現場查證照片105 幀(見警卷B卷㈠第7 ~32頁、106 年度 偵字第24946 號卷《下稱偵24946 號卷》卷㈤第50~102 頁 )、鄭仁豪、吳峻豪、陳亞辰、蘇聖雍、王昱文、林江伯、 余盈諒、莊壹翔、林韋丞、蔡子傑、林聖富、阮宥銓、陳宗 寶、邱于桓、簡詩峯、曹煌富、劉丞豪、黃志賓、王慧雯、 葉庭華、林品均、黃宇志、王安妮、陳虹伶、金卉嫻、曾渝 晴、林煒倫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共27份(見警卷B卷 ㈠第34~64頁)、林煒倫、吳峻豪、林品均、黃志賓、劉丞 豪、林韋丞、王慧雯、陳亞辰、余盈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B卷㈠第68~74、83~86、95~98、105 ~108 、112 ~119 、123 ~126 、130 ~133 、138 ~ 141 、145 ~148 頁)、蘇聖雍、林江伯、莊壹翔、王昱文 、簡詩峯、葉庭華、王安妮、鄭仁豪、金卉嫻、曾渝晴、邱 于桓、曹煌富、林聖富、阮宥銓、陳宗寶、蔡子傑、黃宇志 、陳虹伶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B卷 ㈡第152 ~155 、163 ~166 、174 ~177 、182 ~185 、 189 ~192 、197 ~200 、204 ~207 、211 ~214 、221 ~224 、228 ~231 、237 ~240 、246 ~249 、255 ~ 258 、265 ~268 、276 ~279 、285 ~289 、292 ~295 、299 ~302 頁)、指認情形檢核表25份(見106 年度偵字 第24943 號卷第15頁、偵24946 號卷卷㈡第30、84、124 、
157 、185 、227 頁、卷㈢第12、40、68、98、125 、155 、202 頁、卷㈣第2 、33、65、96、127 、153 、176 、 205 頁、卷㈤第24頁、卷㈥第189 頁)、曹煌富之護照影本 1 份(見偵24946 號卷卷㈢第60~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976 號函檢送之林聖富、阮宥銓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 24946 號卷卷㈦第62~66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薪資及費用帳目、業績表等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24946 號卷卷㈦第157 ~201 、210 ~240 頁、卷㈧第1 ~21頁),及扣案林煒倫、吳峻豪、蘇聖雍、林韋丞、劉丞 豪、曾渝晴、林江伯、余盈諒、王慧雯、陳亞辰、莊壹翔、 阮宥銓、邱于桓、蔡子傑、陳宗寶、林聖富、陳虹伶、鄭仁 豪、金卉嫻之護照各1 本可佐。綜上足認被告陳宗寶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被告與共犯在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以上開方式向 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次數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薪資及費用帳目、業績表等檔案資料所 示(見偵24946 號卷卷㈦第161 ~201 、210 ~240 頁、卷 ㈧第1 ~21頁),本案匈牙利機房之運作期間乃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其間106 年4 月13日至15日因 故休息;拉脫維亞機房之運作期間則係自106 年7 月18日起 至同年8 月15日凌晨遭查獲時止,其間106 年8 月1 日及同 年月3 日至10日因故休息,除上開休息日外,機房成員均每 日上班進行詐騙行為。且本案匈牙利機房與拉脫維亞機房均 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 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 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轉接第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偵訊時證稱 :我在網路搜尋電話號碼,1 次可以1 千筆、1 萬筆都可以 ,登入系統商的發射平臺,將發射電話號碼輸入按啟動,等 打完之後,我要補新號碼進入等語甚詳(見24946 號卷卷㈤ 第167 ~168 頁),足認本案匈牙利機房與拉脫維亞機房於 前開上班時間內,每日均會對大量不同民眾著手實施詐騙行 為。又卷附業績表乃由共犯吳峻豪製作,會依序記載當日各 次實施詐騙成功之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及詐得款項,同 一被害人會由同組人員負責處理,且吳峻豪每3 日會向機房 成員報1 次業績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峻豪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4943 號卷第39頁、偵24946 號卷卷 ㈦第203 頁、本院卷卷㈧第132 ~133 、140 頁);而觀諸 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所示(見偵24946 號卷卷㈦第
164 ~179 、183 ~191 頁、卷㈧第5 ~8 頁),本案匈牙 利機房於106 年3 月29日至4 月26日間,除上開休息日外, 每日確實均有不同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再經逐 一核對各次詐騙得款紀錄,由不同組機房成員(第一、二、 三線話務人員組成不同之組合)詐騙之被害人遠在26組以上 ;而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6 年7 月18日至8 月14日間,除 上開休息日外,每日亦確實均有不同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得 款之記載,再經逐一核對各次詐騙得款紀錄,由不同組機房 成員(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組成不同之組合)詐騙之被 害人亦遠在20組以上,由此可見遭本案匈牙利機房、拉脫維 亞機房成員詐欺得手之受騙民眾人數已超過26人、20人,是 本案起訴意旨分別針對其中26次、20次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 訴,認被告與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詐欺既遂26次、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詐欺既遂20次,應屬有據,亦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陳宗寶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 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 」,惟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必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上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詳後述㈢),洵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金主、機房管理者、電 腦手及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外務等之組織,利用網 際網路及電子通訊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 經配合之水商、車手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按各組織屬性 分工比例分配報酬,且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雖被告未必 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 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 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設於匈牙利、拉脫維亞之電信機房所實 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陳怡憲等人發起後,分別與如 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成員,及林煒倫與如附表編號1 至 26所示之成員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本案匈牙利、拉脫維 亞之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而共犯陳怡憲等人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先後出資 承租位在匈牙利、拉脫維亞之機房房屋,並招募吳峻豪擔 任核心幹部負責指導詐欺方式、提供教戰守則、帳務處理 、管理現場後,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設備,並提 供機房日常食宿及集團成員交通往返之費用;共犯陳怡憲 等人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本案詐欺機 房,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 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且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於進入機房後,由吳峻豪統一管理,並依照前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 、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明知於此,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仍繼續參與,先後 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或電腦手等工作,則被告確有參與組 織之犯行,已甚明確(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乃自106 年 4 月19日起,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說明應自斯 時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論以「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 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關於「106 年4 月 19日」之記載,應僅係「106 年4 月21日」之誤植,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陳宗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共計46罪)。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以後首次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要 旨,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此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於不同機房運作期間,確已脫離該組織,是被告之違法行 為,應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之繼續,起訴意旨認被告前 後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行為,應分別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六)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3 至16所示機房成員、陳怡憲等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與林煒倫、如附表編號17 至26所示機房成員,及與其他不詳「水商」或「車手」等 成年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七)被告所犯4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詐欺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或電腦手等工作,難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被告陳宗寶前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中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之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 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乃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收 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先後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電腦手 等工作,考量其角色分工,本案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 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及被告與其他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詐 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 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 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 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被告供稱其自幼在育幼院長大,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有正當工作,有其工作證明1 紙可參(見本院卷 卷㈢第78頁),並需照顧年邁之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 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 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 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 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 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時年僅22歲,前無財產犯罪之紀錄,為分擔家庭 經濟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深表悔意,並已有正當 工作,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 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 必要,併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 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 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 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其已就匈牙利機房部分實際所得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55,400元,就拉脫維亞機房部分所得報酬則 為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㈧第607 頁),並有卷附薪資 表可參(見偵24946 號卷卷㈦第162 、182 頁),上開款 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