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顏秀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美容、陳夏蘭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抗告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但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