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號
PHDV,109,訴,10,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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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顏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美容陳夏蘭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復未據於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 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前述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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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