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號
PHDV,109,司聲,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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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芳 
      王麗芬 
      王宥茹 
相 對 人 張美慧 
      蘇信英 
      周月敏 
      黃聲威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
      處    (即劉金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韓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美慧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蘇信英周月敏黃聲威、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提起上訴( 張美慧部分則已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371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聲威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負擔百分之 六;被上訴人蘇信英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周月敏 負擔,且不得上訴。故本案業經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業據 其提出繳費收據影本五份附卷可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單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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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7,533元 │ 聲請人繳納 │
│ │ │ (NO.050222號收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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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複丈費 │ 32,380元 │ 地政規費存根聯 │
│ │ │ (NO.079807) │
│ │ │ (NO.080487) │
│ │ │ (NO.064024)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49,913元 │
├───────┴─────────────────────┤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 499 元(相對人張美慧負擔百分之一部分)│
│ │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49,414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31,348元 │ 聲請人繳納 │
│ │ │ (NO.061660號收據) │
│ │ │ │
├───────┴───────┴─────────────┤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80,762元 │
│【計算式:49,414元+31,3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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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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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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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 事 人 姓 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 │之比例 │ (新台幣)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第一審訴訟費用:49,913元 │
│ │
├──────────┬───────┬─────────┤




張美慧 │ 百分之一 │ 4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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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共:80,76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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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信英 │ 百分之十九 │ 15,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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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月敏 │ 百分之五五 │ 44,4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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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聲威 │ 百分之二十 │ 16,1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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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百分之六 │ 4,846元 │
│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 │ │
│服務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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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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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