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號
PHDV,109,司家他,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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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葉翎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有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阮金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葉翎珊葉有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 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均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2 號裁定准對受裁定人即聲 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109 年家非調字第2 、3 號),約定程序費用 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2,460 元;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應 自109 年1 月25日起按月給付葉翎珊8,706 元至成年為止。 葉翎珊於起訴時為14歲滿5 個月,至年滿20尚有5 年7 個月 即67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83,302 元【計算式: 8,706 元×67個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35,762 元 【計算式:252,460 +583,302 元=835,762 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1,000 元,然因兩造調解成立,故聲請人葉翎珊葉有仁應 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 3=333 元,元以下捨去),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徵收 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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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